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2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南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规避了主要事实。原审判决对申请人与**政两人的关系究竟是合伙关系还是帮工关系没有做出认定,对***是否委托被申请人向**政支付工程款没有进行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且申请人与***是合伙关系还是帮工关系是本案中关键所在,只有申请人与***系合伙关系,才能免除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支付对象错误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分配方案表、借安装公司3万元用于支付审计费的借条落款均为***与**政两人签字错误,事实上只有安装公司提供***与***收款45万元的收条落款为***和***签字,其余两处都不是***签字。二、虽然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协议书系复印件,但被申请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被申请人也拿出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乙方落款是申请人和***(***三字也非本人签字也不是申请人签字,且与庭审笔录***的签字相比存在明确不一致),而且二被申请人均主*乙方落款是申请人和**政两个人,**政三字系申请人书写,系二人合伙承包。这样不难看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主*申请人系实际施工者之一,对此双方都没有争议,一审法院应该对申请人系实际施工者进行认定。对于被申请人主****也是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通过对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的支款手续相分析,可以推出被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有伪造的可能,所以其主*不能成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三份***与***共同签字的支取工程款或者相关款项的凭证,因该凭证保管在被申请人手中,其中***的名字是否**政书写,为什么书写,对此申请人不清楚,且有一*凭证是申请人签完名后补的,那申请人就更不清楚了,因此对该凭证应当由被申请人进行解释而不能由申请人进行解释,更不存在申请人解释合理的问题。工程款的条上***与申请人的签字只能证明***当时在场,并不能证明***与申请人共同施工。至于一审中**政签字的其他书面证据以及***本人的认可一审卷中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情况,因这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说二审判决对申请人主*被申请人、***对案外人**政支付工程款的行为非对涉案工程的支付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要求撤销原判,进行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申请人***一人还是***及**政两人。关于该问题,涉案双方均提交了承包协议书,但上述两份承包协议书乙方落款不同,均为复印件,仅凭该证据无法确定乙方究竟是***一人还是其与**政两人。但原审法院结合申请人认可的***与其均签字的工程款收条等证据推定涉案工程由***及***共同施工、共同收取工程款,进而认定被申请人已将涉案工程款向***、***付清并无不妥。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菁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