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民申18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普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友谊大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鸣凤,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镇阜民街。
法定代表人:孟春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普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7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丰南区普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进度拨款审批表及维修台账为依据,推定申请人已对维修结算数额进行了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为复印件,并且仅有所谓各小区人员的签字,并无申请人公司公章,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一审却据此认定申请人已经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其次,维修台账中关于维修事项的确认,仅有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章、以及其所谓申请人公司员工签字,并无申请人公司公章,不能以该维修台账确认的数额作为结算数据;并且被申请人提交的维修台账,只是其自行记录维修工作的初步凭证,并不是结算书。最终结算金额,应在申请人对该资料审核后由双方共同确定。最后,一审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认定相关签字人员受申请人指派,对涉案工程结算、验收事宜具有代理权限,属事实认定错误。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所涉及的施工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所涉及工程施工及付款等合同义务均是由申请人与地产公司两方履行,该两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内容不同,履行主体也不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与本案的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本案中,唐山市丰南区普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丰南区普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志新
审判员 吴光宇
审判员 翟慧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