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某某金属板材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7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某金属板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7年7月25日,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唐山某某金属板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0284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存在错误,其计算方式存在问题,应予纠正。根据鉴定意见,第四层的变更后的价款为780323.93元,地基基础加深的价款为61410.99元,混凝土造价工程价款709970.55元。第1、2、3层的价款经计算应为2553778.5元(3928.89平米*650元),大型设备进场费为50000元。结合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3338900元,上诉人应支付的价款应为816583.97元(780323.93元+61410.99元+709970.55元+2553778.5元+50000元-3338900元)。2.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发出过要求其进行修复的函件,而且因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未使用该工程。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是存在的,上诉人有权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减少支付相应工程款。3.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系因至今未完工,被上诉人延误工期至今,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使用,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损失,应从工程款中相应扣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偏低,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上诉要求减少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4、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单价中包括施工中所有的措施费用,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用除外);1)砖混结构单价530元/平方米;2)框架结构单价650元/平方米;3)结构形式需做现场签证。4)大型机械进出厂费50000元。5)结算方式: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本案中,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进行图纸会审并签字确认(一审证据3-1),确定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5390.8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504059元(650元/平方米*5390.86平方米)。施工中因被答辩人提出地基基础加深,导致工程量增加,经鉴定该部分增加的费用为61410.99元(双方无争议),加上双方无争议的大型设备进出场费50000元和混凝土价格709970.55元。所以案涉工程款总价应为4325440.54元(3504059元+61410.99元+50000元+709970.55元)。双方对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3338900元均无争议。所以,被答辩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86540.54元(4325440.54元-3338900元)。一审根据鉴定意见判决被答辩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79061.32元,同时没有判决利息,实际是有违合同约定。因答辩人是垫资施工,被答辩人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答辩人资金链断裂、无法发工资,为了早日拿到工程款,即使一审少判,也没有上诉。一审中的鉴定意见将4层层高加高的费用鉴定为-107479.22元,违背合同约定。首先,单方计价是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4层层高加高是被答辩人提出的设计变更,其责任不在答辩人。虽然四层层高变更,但双方没有变更计价方式,总建筑面积也没变化、结构也没变化。鉴定意见违背含同约定将4层按照定额方式进行重新计价,导致工程款不增反降,违背合同约定,没有依据。所以本案被答辩人欠付的工程款数为986540.54元,而不是879061.32元。按照被答辩人上诉中的计算方法,被答辩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也高于879061.32元。被答辩人在上诉中的计算方法为:1-3层按照合同约定计价,4层单独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价格。按照被答辩人的计算方法为:1-3层的建筑面积为:5390.86平方米/层*3层=4043.145平方米(案涉工程总共4层,总建筑面积5390.86平方米)。1-3层的价格:2628044.25元(4043.145平方米*650元/平方米)。4层鉴定价格为780323.93元。另外,地基基础加深增加费用为61410.99元(双方无争议),大型设备进出场费50000元(双方无争议),混凝土价格为709970.55元(双方无争议),被答辩人总共支付了3338900元(双方无争议)。所以按照被答辩人上诉中主张的计算方法,被答辩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628044.25元(1-3层价格)+780323.93元(4层价格)+61410.99元(地基变更价格)+50000元(大型设备费)+709970.55元(混凝土价格)-3338900元(己付)=890849.72元。即按照被答辩人的计算方法,被答辩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也高于一审判决的879061.32元。所以,被答辩人关于工程款数额的上诉理由属于计算错误,应依法驳回。2.被答辩人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一直未向答辩人送达修复的函件。其次,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有4个建设工程项目,其中有3个工程在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3个案件一审中,被答辩人拿出相同的照片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这些照片无法区分是哪个工程项目。这些照片显示是墙面、地面防水出现问题,但本案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10)项明确写明地面、墙面防水工程不是答辩人的施工范围,被答辩人一审中也认可防水工程不是答辩人施工。既然防水工程是被答辩人指派其他施工单位施工,那么防水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无关。这些照片有的显示是精装修吊顶材料损坏,但本案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3)项明确写明答辩人的承包范围为内外墙抹灰、涂料粉刷。精装修不是答辩人施工,一审被答辩人也认可精装修工程是被答辩人指派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既然精装修工程不是答辩人施工,被答辩人让答辩人承担精装修的质量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提出"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是因至今未完工,被上诉人延误工期至今,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早已完工,被答辩人早已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答辩人承包的工程范围主要是一次、二次结构施工及水、暖、电、洁具及消防安装,最后的工序是内外墙涂料粉刷。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并交付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接收案涉工程后,指派了其他单位进行了防水施工,并进行了精装修,可见被答辩人已经接受并使用了案涉工程(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交的关于防水、精装修等质量问题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答辩人接收并使用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是活动中心,被上诉人也经常在内部搞集体活动,如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照片,也证明被答辩人一直在使用案涉房屋。被答辩人未进行验收,是为了拖欠工程款,其责任不在答辩人。案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假设有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辩人不得再以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稍有延期,但是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不在于答辩人。合同第四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才承担工期违约责任。首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延期是答辩人原因造成的。其次,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工程延期不是答辩人原因造成的。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遇到疫情,影响了一段工期,这属于不可抗力,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施工期间多次提出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如地基基础加深、4层改变结构、增加层高。尤其是4层变更,钢结构由被答辩人制作,迟迟没有完成,导致答辩人停工等待钢结构到位才能安装,造成工期延误。施工期间,被答辩人不能及时提供甲供材,导致工期延误;被答辩人没有取得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期间被政府部门责令停工。综上,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综合楼(活动中心)施工项目工程款2960628.12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60628.12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某乙公司为合同的乙方,某甲公司为合同的甲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东钢厂内宿舍楼土建工程2、工程地点:唐山某某金属板材制造有限公司院内;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计价方式1、工程承包范围:1)设计图纸上所涵盖的砌体、梁、板、柱、屋面、地面、散水、室外台阶、混凝土、钢筋制作、模板安拆等相应项目;2)基础开槽及人工配合基础开槽、清槽及土方回填、余土外运(甲方指定地点);3)内外墙抹灰、墙、地面瓷砖铺设(不含外墙瓷砖),内墙涂料粉刷及二次结构;4)楼梯踏步花岗岩;5)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大型吊车进出场所有费用;6)化粪池(含建筑物至化粪池之间排水管道、窖井等),室外排水沟;7)水、电、暖、弱电、洁具及消防安装;8)屋面保温层、门窗、洞口堵缝;9)文明施工环保措施费,施工现场达到六个百分百标准;10)不含卫生间地面、墙面防水、屋面防水、门窗工程、外墙仿石漆、楼梯不锈钢扶手工程。2、工程承包方式:除甲工主材外包工包料。3、甲供材料范围及核算方法:1)甲供材:水泥、砂石、红砖、砌块、钢筋、钢板、型钢、管材、瓷砖、石材、涂料及腻子粉、屋面保温材料、水、电、暖、弱电及消防工程材料;2)商品混凝土需要乙方自行采购时,需作现场签证,单价执行甲方统一认价。3)材料核算:乙方领用的甲供材料水泥、砂石、砌块、瓷砖、石材、钢筋、钢板、型钢、管材,按照2012年定额的材料含量结算,超出定额含量规定的使用部分,钢板、型材、管材、钢筋、水泥单价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扣除(包括各个标号的水泥),砂石、红砖、石材、砌块按照甲方规定的价格扣除。4、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单价中包括施工中所有的措施费用,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用外)1)砖混结构单价530元/㎡;2)框架结构单价650元/㎡;3)结构形式需作现场签证;4)大型机械进出场费50000元(机械运输、安拆等全部费用);5)结算方式: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6)超出以上施工内容的项目综合单价的确定以现场签证为准;7)工程结算方式为含税现金价;5、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中的措施费用,施工过程中,须经甲方施工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施工合同中法人委托人现场签证后计取;6、施工过程中,甲方洗发的通知书与施工图存在差异的,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需经甲方施工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施工合同中法人委托人签证后计取;7、竣工验收单需经综合部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后,再由工程相关负责人签字后生效;8、所有现场签证,除甲方施工员及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外,必须由施工合同中的法人委托人签字后生效。法人委托人未签字的,现场签证不予计取。三、工程总造价及工程付款的方式:1、预计合同总造价: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额为准;2、工程付款方式及履约:1)每月按进度完成报量,甲方要求现场相关人员确认后,主体框架完成按审核产值付款65%(乙方应提供等额税票),待附属工程全部完工按审核产值付款20%(乙方应供等额税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5%(乙方应提供等额税票)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工程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乙方需每栋楼交15万履约保证金,结构封顶后返还50%,工程交工后返还50%;四、合同工期:工期120天(为日历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开工日期以甲方施工任务单为准。五、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合格;2、施工标准:按设计图纸技术要求执行国家现行行业标准及规范;3、质量验收: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单体验收设备验收、中间验收、总体验收;4、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技术资料,发包人组织总体验收,承包人配合;六、图纸;七、发包人应承担的工作;八、承包人应承担的工作:1、1、进度报表:每月25日开始报下月施工进度计划和已完工程量表一式2份;......8、若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减少工程款、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乙方负责。如甲方选择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或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9、如果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或者乙方向甲方承担不超过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10、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发送的函件、传真均具有法律效力,若乙方地址及联系方式发生变化,请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按此合同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所发生的函件、传真,已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2020年8月18日,针对上述合同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如下:1、增加合同施工项目:东钢厂区综合楼土建工程;2、增加合同总造价:原合同总造价预计1000万元,本协议增加总造价200万元;3、工期要求:工期120天,(为日历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4、施工标准:按照图纸要求;5、本合同未对原合同有效变更和补充,本补充协议未提及的事项仍按照原合同执行。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底全部完工。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338900元。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所说的工程质量问题不是某乙公司所施工的,某乙公司只是进行的工程主体部分,而某甲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是事后其他人进行装修时所产生的,不是自己所为。另查明,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有关工程量以及变更工程及综合楼(活动中心)工程的所有商品混凝土价款存在争议,某乙公司申请对上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该公司鉴定,作出如下鉴定结论:(一)唐山某某金属板材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综合楼土建工程在建造过程中将地基基础加深600㎜、四层层高由4.5米调高到7.15米的两项设计变更工程造价为-46068.23元(大写:负肆万陆仟零陆拾捌元贰角叁分),具体内容详见附件造价明细;(二)唐山东钢金属板材制造综合楼(活动中心)有限公司工程商品混凝土造价工程造价709970.55元(大写:柒拾万玖仟玖佰柒拾元伍角伍分),具体详见附件造价明细。某乙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9072.47元。某乙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某甲公司除鉴定机构出具的案涉工程第四层增高工程造价中的审减金额认可外,对其他部分均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关于所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问题,某甲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已支付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审理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多少工程款和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问题。因双方对案涉工程中地基基础加深的施工工程和有关工程层高调高造价(含混凝土)造价认识不一,经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河北某某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的有关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5月出具了鉴定结论,(一)某甲公司综合楼土建工程在建造过程中将地基基础加深600㎜、四层层高由4.5米调高到7.15米的两项设计变更工程造价为-46068.23元,(二)案涉的工程商品混凝土造价工程造价709970.55元。某乙公司对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无异议,某甲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能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对某乙公司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依法由某甲公司予以承担。根据双方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合同的最终价款为3457990.77元(650元/㎡*5390.86㎡-46068.23元=3457990.77元),某甲公司在工程承建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价款为709970.55元,大型设备进场费为50000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338900元,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再支付的工程款为:879061.32元(合同价款3457990.77元+商品混凝土价款709970.55元+大型机械进场费50000元-已付工程款3338900元=879061.32元)。关于某乙公司诉请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问题,因在诉讼前,某甲公司已将该款返还给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某乙公司诉请超出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某甲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某甲公司交付过结算工程款的需要的相应手续,某甲公司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与某乙公司的上述情形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辩解某乙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交的有关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其所称存在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不应属于某乙公司所施工的范围,故对某甲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唐山某某金属板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9061.32元(含未付工程款、大型机械进场费、商品混凝土价款等);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86元,减半收取计15843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9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753元及鉴定费9072.47元,合计13825.47元,由被告唐山某某金属板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由被告负担的鉴定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工程造价鉴定处理意见书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案涉工程款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减少支付相应工程款,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系因至今未完工,延误工期至今,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从工程款中相应扣除,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上诉人唐山某某金属板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