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花岗岩石料雕刻厂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与曲阳县花岗岩石料雕刻厂、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
负责人:刘贤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阳县花岗岩石料雕刻厂,住,住所地:曲阳县田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田某,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温泉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某,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堡街**/div>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曲阳县花岗岩石料雕刻厂、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8)晋090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刘贤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上诉人曲阳县花岗岩石料雕刻厂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某,被上诉人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阳石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广宇河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87117.96元;2.依法判决被告忻州汽运公司、被告五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忻州汽运公司忻州汽车客运中心将忻州市客运中心的工程包给五峰公司,五峰公司将该工程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广宇河北公司。广宇河北公司承包客运中心装修工程后,又将客运中心的室内一层、二层的地面大理石工程和台阶工程以及室外的台阶等工程承包给曲阳石料厂。曲阳石料厂承包上述工程后,按照和广宇河北公司的约定,开始从曲阳县购进不同规格的石材,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经过2012年10月3日至12月24日、2013年6月至8月的紧张施工,曲阳石料厂承揽的客运中心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经忻州汽运公司汽车客运中心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曲阳石料厂支付购买石材款1266922元,支出人工费250195.96元,两项共计1517117.96元。施工期间,五峰公司两次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工程结束后,曲阳石料厂不断向广宇河北公司催要工程款,但广宇河北公司以忻州汽运公司、五峰公司不给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五峰公司尚欠曲阳石料厂工程款1087117.96元。曲阳石料厂认为忻州汽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五峰公司、广宇河北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曲阳石料厂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忻州汽运公司一审中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2012年只能从事加工和销售业务,依法不能从事或承包石材的安装工程。3.关于客运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正在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是否欠五峰公司工程款尚无定论。应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
五峰公司一审中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的法律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与曲阳石料厂之间没有合同、债权债务等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曲阳石料厂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430000元。曲阳石料厂主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认定。
广宇河北公司一审中辩称,其公司没有把项目转包给曲阳石料厂,该厂没有向其讨要过工程款及材料款,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忻州汽运公司与五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忻州市客运中心主站房工程发包给五峰公司;忻州汽运公司与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忻州市客运中心主站房装饰工程发包给宏图公司。因工期紧,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五峰公司与宏图公司将忻州汽车客运中心的室内、外装修工程通过王茂祥介绍转包给广宇河北公司。广宇河北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便进场施工至2013年12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广宇河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王茂祥介绍将上述工程中的室内一、二层的地面大理石铺装、台阶工程以及室外台阶工程等承包给曲阳石料厂,由曲阳石料厂购买石材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铺装施工。曲阳石料厂从曲阳县购进不同规格的大理石石材,经过从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24日,2013年6月至8月分阶段施工,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13年12月30日,忻州汽运公司汽车客运中心投入使用。2014年4月25日,曲阳石料厂与广宇河北公司忻州客运站项目部对账确认,曲阳石料厂在施工过程中,购买石材用款1266922元,人工费用242195.96元。两项共计1509117.96元。在施工过程中,曲阳石料厂两次收到王茂祥转账工程款430000元。工程结束后,曲阳石料厂向广宇河北公司催要工程款,但广宇河北公司以忻州汽运公司、五峰公司及宏图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曲阳石料厂陈述曾多次向有关人员催款,并有手机信息等为证,应认定为曲阳石料厂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忻州汽运公司与五峰公司及宏图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峰公司及宏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与广宇河北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广宇河北公司未经工程承包人五峰公司与宏图公司的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将地面及台阶的大理石铺装工程等承包给曲阳石料厂,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曲阳石料厂与五峰公司及宏图公司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也就没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广宇河北公司与曲阳石料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曲阳石料厂只有在得到广宇河北公司的同意后,才可以购进石材、组织人力进行施工。且广宇河北公司忻州客运站项目部与曲阳石料厂就相关工程使用石材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石材安装工程用工进行了结算,证明广宇河北公司忻州客运站项目部确认了曲阳石料厂在忻州客运站地面及台阶工程等的石材用量、用工数量、单价及合计总价等,由此可以认为双方对工程施工具有口头约定。曲阳石料厂事实上成为广宇河北公司承包工程部分的施工人,应当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曲阳石料厂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广宇河北公司对曲阳石料厂使用的石材及施工质量均未提出异议,忻州汽运公司汽车客运中心已经验收投入使用,广宇河北公司应当履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广宇河北公司以忻州汽运公司、五峰公司及宏图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于2016年1月20向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索要忻州客运中心主站楼及办公楼室内、外装修所欠的工程款。曲阳石料厂要求广宇河北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广宇河北公司应当支付曲阳石料厂在忻州客运中心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及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工程款按双方确认的购买石材款1266922元,人工费242195.96元认定,扣除已收取的430000元,共计1079117.96元,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阳县花岗岩石料雕刻厂购买石材款、人工费共计1079117.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曲阳县花岗岩石料雕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86元,由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负担。
判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表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8)晋090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曲阳石料厂对建设工程施工有口头约定,存在错误。上诉人与曲阳石料厂没有合同关系,曲阳石料厂是五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茂祥联系的,也是王茂祥直接给付了曲阳石料厂部分货款,上诉人只是负责接收曲阳石料厂的供货,并不是合同当事人。2、忻州汽运公司作为发包方,具有验收工程的主体资格,并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曲阳石料厂投入的材料款、人工费应由忻州汽运公司承担。3、曲阳石料厂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明“曲阳石料厂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石材款1266922元,支出人工费250195.96元,两项共计1517117.96元。五峰公司分两次给付给曲阳石料厂工程款43万元,截至2018年1月19日五峰公司尚欠曲阳石料厂工程款1079117.96元。由此证明,曲阳石料厂主张债权的主要被告是五峰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且曲阳石料厂与五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工程给付关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曲阳石料厂1079117.96元明显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曲阳石料厂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裁决。
曲阳县花岗岩石料雕刻厂辩称,王茂祥找到曲阳石料厂让完成客运中心室内一、二层地面铺大理石工程和台阶工程以及室外的台阶工程,王茂祥是五峰公司和宏图公司的代表人,曲阳石料厂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接收了曲阳石料厂的石料,工程结算单有上诉人的负责人何士新和项目部负责人程卫国的签字,劳务结算单上还有上诉人项目部的公章。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忻州汽运建设工程主体工程的中标单位是五峰公司,而装饰、装修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曲阳石料厂完成的室内装修工程与五峰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五峰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承担主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忻州汽运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通过招标选定的,主体工程施工单位是五峰公司,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宏图公司。忻州汽运公司和中标单位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任何形式的转包、分包,忻州汽运公司也不清楚中标单位与上诉人、曲阳石料厂之间的关系。原审认定忻州汽运公司与上诉人、曲阳石料厂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是正确的,且装饰装修工程款已经与宏图公司结算清楚,已经支付了770万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其与曲阳石料厂没有合同关系,非合同当事人;忻州汽运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给付曲阳石料厂投入的材料款、人工费的义务,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曲阳石料厂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判决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广宇河北公司与曲阳石料厂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曲阳石料厂是广宇河北公司实际施工人,且广宇河北公司忻州客运站项目部与曲阳石料厂就《忻州客运站石材明细表》、《石材安装工程结算单》均进行了结算确认,故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广宇河北公司与曲阳石料厂对工程施工具有口头约定是适当的。曲阳石料厂作为广宇河北公司承包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在广宇河北公司对曲阳石料厂使用的石材及施工质量均未提出异议,且忻州汽运公司汽车客运中心已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广宇河北公司依法应当履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512元由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爱萍
审判员   孙建新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