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浙0105民初8406号
原告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斯凯莱特装饰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丁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戴诚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被告确认的《往来对账单》,可以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2015年12月16日《往来对账单》明确2015年11月6日、7日被告将其中300000元货款汇款给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原告对该部分付款亦作为本案已支付货款予以扣减,而被告以此作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前述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习惯,确定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材。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供货数量约130吨,原告为被告提供60万元的资金周转,超过部分由被告打款提货。被告所欠原告所有货款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时付清收取所欠款5‰每天滞纳金。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通过往来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3935.24元;于2015年12月16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2805.69元;于2018年1月10日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44258.38元。
以上事实由《铝型材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
一、被告浙江斯凯莱特装饰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4258.38元及逾期利息(以244258.3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银一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7元,保全费1978元,由原告杭州银一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浙江斯凯莱特装饰型材有限公司承担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丁观
书记员 田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