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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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3223号
原告: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科园路7号2幢三楼32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储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一百公司)与被告***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一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一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银一百公司货款340172.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714.33元(双方约定按照每日0.1%的标准,现银一百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要求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公司、***支付银一百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银一百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铝型材购销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往来对账单及销货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依法对银一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银一百公司与***公司及***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银一百公司向***公司供应铝合金型材,供货总量约45吨,具体数量以提货的磅码单为准;供货价格按加工费加下单当日铝锭价计算,***公司提货前将订货货款全额汇至银一百公司账户;如***公司延迟付款30日以上,***公司按应付货款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银一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司指定货物签收人系***、对账人系***;***作为担保人对合同条款和资金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在该合同甲方盖章处加***,***分别在正文担保人签字(按手印)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
2020年1月3日银一百公司向***公司供货计货款333325.20元。同年4月28日***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当天***在《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公司欠银一百公司货款183325.20元。同日,***还向银一百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20年4月28日,***公司尚欠银一百公司铝材货款183325.20元,已下订单未发货款约160000元(注:实际货款金额以发货后结算金额为准),***参与共同还款,承诺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所有欠款,占用资金期间,同意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在该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2020年5月5日、5月21日及7月12日银一百公司分三次陆续向***公司供货,***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在每一份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共计货款206847.43元。期间***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公司共计欠付银一百公司货款340172.63元。因***公司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银一百公司催讨无果,遂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银一百公司与***公司及***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银一百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记载银一百公司累计向***公司发货540172.63元,每份《销货清单》均有合同中指定的***公司的货物签收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银一百公司的发货金额予以确认。银一百公司自认已经收到***公司支付的货款200000元,本院认定***公司尚欠银一百公司货款340172.63元。银一百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30日以上的,应当按应付货款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银一百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该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银一百公司最后一批发货日期为2020年7月12日,其从2020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约定。银一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且收费合理,故应予以支持。***系《铝型材购销合同》中***公司的担保人,之后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对***公司欠付银一百公司货款的债务加入,现银一百公司要求***与***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0172.63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4元,减半收取35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74元,合计6056元,由***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