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浙江斯凯莱特装饰型材有限公司、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30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斯凯莱特装饰型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450588720。住所地:浙江省安吉经济开发区范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尚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59517793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科园路*号*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诚彤,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斯凯莱特装饰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莱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一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8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斯凯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银一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戴诚彤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凯莱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斯凯莱特公司与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存在铝型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斯凯莱特公司已在一审中充分举证。2.斯凯莱特公司先后与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及银一百公司建立了铝型材的买卖合同关系,银一百公司的业务员宣称其系作为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斯凯莱特公司进行洽谈,以致使斯凯莱特公司误认为银一百公司的业务员系代表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斯凯莱特公司签署《往来对账单》也系在误认为银一百公司与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为同一单位或存在代理关系的前提下所为。3.斯凯莱特公司实际尚欠银一百公司货款44258.38元。案涉《往来对账单》中包含了斯凯莱特公司欠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的500000元,斯凯莱特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0元,尚欠200000元。结合《往来对账单》内容,斯凯莱特公司仅欠银一百公司货款44258.38元。在银一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取得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情况下,银一百公司无权向斯凯莱特公司主张244258.38元货款。4.斯凯莱特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斯凯莱特公司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银一百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案涉《往来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斯凯莱特公司已经确认了欠款金额。斯凯莱特公司在明知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已经破产终结的情况下,恶意回避债务,有违诚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斯凯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银一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斯凯莱特公司支付货款24425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346.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125%,从2015年10月21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9日,要求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斯凯莱特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银一百公司与斯凯莱特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银一百公司向斯凯莱特公司供应型材。2015年4月1日,银一百公司与斯凯莱特公司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供货数量约130吨,银一百公司为斯凯莱特公司提供60万元的资金周转,超过部分由斯凯莱特公司打款提货。斯凯莱特公司所欠银一百公司所有货款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时付清收取所欠款5‰每天滞纳金。银一百公司与斯凯莱特公司于2015年4月1日通过往来对账单,确认斯凯莱特公司尚欠银一百公司货款573935.24元;于2015年12月16日确认尚欠银一百公司货款652805.69元;于2018年1月10日再次确认斯凯莱特公司欠银一百公司货款244258.38元。
一审法院认为:银一百公司与斯凯莱特公司之间形成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银一百公司完成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斯凯莱特公司应支付相应对价。斯凯莱特公司确认的《往来对账单》,可以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2015年12月16日《往来对账单》明确2015年11月6日、7日斯凯莱特公司将其中300000元货款汇款给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银一百公司对该部分付款亦作为本案已支付货款予以扣减,而斯凯莱特公司以此作为其与银一百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银一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前述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习惯,确定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斯凯莱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银一百公司货款244258.38元及逾期利息(以244258.3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银一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37元,保全费1978元,由银一百公司承担50元,斯凯莱特公司承担4765元。
二审中,斯凯莱特公司、银一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斯凯莱特公司与银一百公司之间的《铝型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的《往来对账单》可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及《往来对账单》判令斯凯莱特公司向银一百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处理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浙江斯凯莱特装饰型材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斯凯莱特装饰型材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余额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