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6民初249号
原告: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南海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园,注册号:440682400003794。
诉讼代表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该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科园路7号2幢三楼3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59517793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系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银一百公司)与被告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一百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广东银一百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银一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996919.51元及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8日为人民币127564.27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杭州银一百公司与原告签订《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YZJ5710313b)约定:杭州银一百公司在杭州、嘉兴、湖州地区特定经销区域内销售原告“银一百品牌”系列产品;***愿意对本合同项下杭州银一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销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但被告杭州银一百公司拖欠货款10996919.51元,至今未付,构成严重违约。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杭州银一百公司就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的总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拖欠原告总货款金额为10996919.51元。6月22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杭州银一百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杭州银一百公司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清偿上述拖欠货款及利息。但至今,被告杭州银一百公司对于所欠货款拒不偿还。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即《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实际上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被告与原告的合作模式为由被告根据原告的订单,对铝材进行加工,并向原告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加工及存放铝材的地点均为其住所地,故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广东银一百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东银一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广东银一百公司重整程序,宣告广东银一百公司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健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