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228号
原告: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贝格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贝格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6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6月22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贝格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订立一份冲压模具加工合同。合同编号201011306,冲压模具加工合同金额计人民币54000元;加工合同标的物为铝材加工成型设备,设备型号:WYT-01、WYT-02。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预付定金的义务(通过银行预付了定金25000元人民币),然而被告直至今日收到原告上述定金25000元人民币之后,并未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加工设备,被告既没有交付上述加工设备又没有退还定金的意愿,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合同约定,显然被告是一种违约的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订金25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加工设备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加工冲压模合同关系及相应约定的事实;
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方汇款25000元订金的事实;
3、法务函一份,证明催要合同约定的加工设备的事实。
被告杭州贝格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答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是***代表原告与被告为了研发项目而签订。被告收到25000元订金是事实,是***代表原告汇过来。当时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实样、图纸,但原告方未按期提供图纸,导致被告不能按时完成定作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的名片一份,证明***是原告员工的事实;
2、图纸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延迟提供图纸的事实;
3、照片5页(复印件),证明实物已经完成的事实;
4、放假通知一份,证明正常工作时间的事实。
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没有证明力;即使复印件有效,证据2中没有原告的章,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证据3中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完成的日期。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有异议,通知日期是2010年,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订立一份冲压模具加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被告为原告制作铝材加工成型设备(型号:Wyt-01、Wyt-02各一套),单价为56000元,模具交付日期为支付定金后45个工作日(2月28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时先预付23000元为订金,试模合格付清余款31000元,交付原告生产使用,收到原告定金后合同生效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25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设备,故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11年3月30日之前交付设备,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事后,被告既未交付设备,也未退回款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1、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已将实样提供给被告。
2、冲压模具加工合同的样式由被告提供,合同第一条中在“实样”前有“口”的符号,而在“产品图纸”前没有该符号;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合同中载明的“定金”与“订金”系同一概念。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冲压模具加工合同,可以认定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双方系研发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期提供产品图纸导致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其需提供产品图纸。本院认为,合同系被告提供样式后所签订,合同中在“实样”前有“口”的符号,而在“产品图纸”前没有该符号,合同实际履行中交付的也是实样,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需提供产品图纸,本院认定,双方未曾约定由原告提供产品图纸,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交付标的物,且经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贝格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冲压模具加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贝格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订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杭州贝格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