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下商初字第5566号
原告: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科园路7号2幢三楼32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国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79号嘉汇大厦2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一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国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一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一百公司起诉称:原告银一百公司与被告国圣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国圣公司加工铝合金门窗工程业务,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整,为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2014年1月27日被告国圣公司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明确了该笔欠款,并确认在2014年3月底付清。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国圣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国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协议书》上签字,书写相关内容并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到截止目前,两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国圣公司偿还工程款本金190000元整;2、被告***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国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银一百公司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国圣公司欠款事实存在。
被告国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国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银一百公司为国圣公司加工门窗等物。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国圣公司向银一百公司出具的《协议书》记载:国圣公司尚欠银一百公司工程款190000元整,在2014年3月底付清。后国圣公司未能付款,国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中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限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后,国圣公司、***未能付款,银一百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银一百公司、国圣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银一百公司为国圣公司加工了铝合金门窗等物,国圣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案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现国圣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银一百公司要求被告国圣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元的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国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国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一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浙江国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浙江国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