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

某某与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6024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赵县,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森,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与新石南路交叉口东南角中华城2006室,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54007284T。

执行事务合伙人:崔建明。

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仵风勇,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三菱电梯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森,被告三菱电梯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仵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83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被告三菱电梯服务中心作为施工单位承揽献县中医院电梯安装,后将该安装项目转包给被告***。原告经被告***招用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7年10月25日,原告因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住院。之后原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20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冀0104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菱电梯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019年7月15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再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菱电梯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从一开始的仲裁、诉讼到现在的起诉,一直就居住在赵县的户籍所在地,有起诉书、上诉状以及仲裁委员会和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证。原告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住所地却变成在赵县苑二期居住,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不能以城镇居民的身份主张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1、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从一开始的仲裁、诉讼到现在的起诉,一直就居住在赵县的户籍所在地,有起诉书、上诉状以及仲裁委员会和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证。原告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住所地却变成在赵县苑二期居住,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不能以城镇居民的身份主张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三菱电梯服务中心将其承揽的献县中医院电梯安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被告***。***将电梯安装劳务提供给原告***并支付报酬。2017年10月25日,***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其于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3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距骨骨折、脱位,右内踝骨折。***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三菱电梯服务中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冀0104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认定***与***系劳务关系,双方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其中***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三菱电梯服务中心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2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111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30日,***以右内踝骨折术后为取内固定,右距骨骨折术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2019年7月17日行右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发音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目前***右踝关节障碍的伤残登记属九级;2、建议***的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120-150日。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 偿

项 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14106元



金额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被告并未为原告投保人身保险,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经由保险公司理赔,故本院对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500元



认可



双方认可,应予确认。





3、营养费



4500元



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但应按照120天计算,再减去第一次起诉的营养费1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20-15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酌情认定营养期135天。营养费为135天*30元=4050元。扣除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已支付的营养费1000元,应为3050元。





4、护理费



13846元



护理期按照90天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照农村标准,再减去第一次起诉的护理费3940元。



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护理期为90-12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05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等证据,故本院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2115元计算,扣除第一次起诉时的护理期限36元,护理费应为7961.47元(42115元÷365天×69天)。





5、交通费



500元



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





6、残疾赔偿金



142952元



认可伤残等级,不认可标准,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



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赵县赵州镇北苑二期2单元701室,系城镇,其提交了北苑二期内部认购书、房屋买卖协议书、赵县赵州街道办事处第九居民委员会证明及交纳水、暖气、物业费票据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城镇,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为:35738元/年×20年×20%=142952元。





9、鉴定费



2200元



数额认可,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有收费收据及鉴定报告可证实,应予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元



不认可。



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共计178169.47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2019)冀0104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1105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北苑二期内部认购书、房屋买卖协议书、赵县赵州街道办事处第九居民委员会证明及交纳水、暖气、物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系劳务关系,***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已生效判决确认其承担事故30%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三菱电梯服务中心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次手术入院治疗且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应对***产生的上述损失承担70%损害赔偿责任,三菱电梯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718.63元;

二、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计1456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共同负担1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