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2394号
原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与新石南路交叉口东南角中华城2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54007284T。
执行事务合伙人:崔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静,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4号光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434112810。
法定代表人:刘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维,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牧天,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河北上海三菱电梯)与被告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静,被告石家庄中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配套费367395.96元、保养修理费297051元、违约金为628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至2004年,原告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11份,约定被告购买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设备,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负责委托原告进行安装。2004年至2008年,原、被告签订了7份电梯产品保养维修更换的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项目提供服务。上述18份电梯安装、保养及修理合同原告均已履行完毕,共计产生费用2094923.28元,被告已付1430476.32元,尚欠664446.96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30%。故诉至法院。
被告石家庄中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安装合同七份、关于井道增加材料费用的协议两份、产品装饰合同一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一份、保养服务合同两份、电梯修理合同或协议三份、电梯更换呼梯盒协议书一份、电梯项目修理报价一份,上述合同价款的总额是2094923.28元;提交转账支票五张、发票四张、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其支付款项;提交委托合同及致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而无原件为由,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而原告提交的书证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佐证,因此原告提供的书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36元,由原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涛涛
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
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