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

某某与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4299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三菱电梯),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与新石南路交叉口东南角中华城2006室。

法定代表人:崔建明,该中心经理。

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仵风勇,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菱电梯、***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仵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及理由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三菱电梯作为施工单位承揽献县中医院电梯安装,后将该安装项目转包给被告***。原告经被告***招用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因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出院诊断:1、右距骨骨折、脱位;2、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间隔3-5天切口换药,依据切口愈合情况拆除剩余缝线;2、出院后注意休息,患肢适度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3、术后三个月复查,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4、如有不适随诊。2018年2月22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诊,医嘱休息30天;2018年10月11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诊,医嘱休息14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2900元、护理费21012元、交通费2000元,(暂主张10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称:1、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可以在本工程完工后自行安排自己以后的工作,不受任何单位以及个人的制约,彼此之间存在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2、***在***受伤后尽全力救治,已经偿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况且***借用了前安装队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为其在平安保险公司入的保险,向***索取了住院期间的票据后已经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3、***本人持有作业人员操作证件,在安装操作中,因自己违反操作规程而出现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4、***陈述的每月8100元的工资没有任何依据,二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按劳务给付报酬,应由***对此进行举证。综上,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三菱电梯称:在本案之前,***为了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向桥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桥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下达了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23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服此裁决,又向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下达(2018)冀0104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至此,裁决书与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我公司系电梯安装企业,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因此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在事发后所垫付费用问题,被告***称,事发后垫付了12万元多元,其中9万多元为医药费,原告认可垫付了8万多元医药费。另查,2017年10月26日,被告***爱人杜海燕向原告爱人张密红支付5000元。2019年2月4日,原告从被告***父亲王瑞海处取得现金5000元,并向王瑞海出具《证明》,原告对收到两笔5000元款项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认为系医药费。***称另给付原告1000元劳动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住院病历、保险单、协议书、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8.8.2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已经提交其他案件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为了证实其抗辩意见,提交了《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三菱电梯未提交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系雇佣关系,二被告认为系劳务关系。雇佣与劳务存在交叉,亦有区别,其主要区别是相互之间是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将电梯安装劳务提供给原告,原告自主完成该安装,双方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特征,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应各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电梯的安全安装负责,应对安装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向原告进行提示说明并合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尽到该义务,具有过错,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电梯安装行业,应对电梯安装作业具备一定的风险防范和谨慎义务,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此亦有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之规定,安装包括电梯在内的特种设备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本案,被告三菱电梯将其承揽的献县中医院电梯安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自然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三菱电梯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现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36天,认定该项费用为3600元(100元/天*36天=3600元);2、营养费,因原告属于骨折,确有补充营养的必要,因原告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故应酌情认定为1000元;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2018年10月11日诊断证明中“医嘱休息14天”,可以认定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为误工期;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清单或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及损失,故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947元;4、护理费,被告***主张由其一个哥哥和一个舅舅进行了护理,原告家属的吃住都是由***负责,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9947元计算,结合住院天数36天计算,护理费应为3940元(即39947元/365天*36天);5、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本次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48987元。按照被告***承担70%比例计算,其应赔偿原告34290.9元,其余30%的损失即14696.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被告***称事发后垫付了12万多元,其中9万多元为医药费,原告认可垫付了8万多元医药费,因医药费非本案所诉,故双方均认可医药费范围内的数额无需在本案予以扣减。除此之外,被告***需对其他款项给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所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2月4日原告从***父亲王瑞海处领取现金5000元,2017年10月26日***爱人杜海燕给付原告爱人张密红5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认为系医药费,但未能提交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应从本案被告***所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庭审中所述另支付1000元劳动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基于本次原告所诉相关请求,被告***共计需赔偿24290.9元。被告三菱电梯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290.9元;

二、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负担1816元,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共同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素青

人民陪审员  赵 芸

人民陪审员  刘宝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