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所在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其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3号,该地属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区划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