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4民初6542号
原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54007284T。
执行事务合伙人:***,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风勇,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商贸城二期京华大厦1-6-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6525231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三菱电梯服务中心)与被告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被告东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104民辖终27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电梯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仵风勇,被告东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菱电梯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安装配套款14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配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六台电梯进行安装配套工作,价款总计286000元,被告按约给付原告一半款项143000元。原告如期安装,并于2014年5月3日经衡水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原、被告进行了电梯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并做了电梯及钥匙移交说明。按约被告应当在电梯安装完毕政府验收后十日内将剩余一半款项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东昊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支付143000元。被告除支付143000元外,还向三菱电梯公司支付159000元,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产品安装配套合同》、检验报告6份、竣工验收资料移交明细、电梯及钥匙移交说明、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供与三菱电梯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2笔银行付款记录(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配套合同包括在安装合同中,当时口头约定两个合同共计支付不超过318000元。原告称被告提交安装合同与本案无关,其相对方为三菱电梯公司,而非原告。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配套合同》,约定总价款、被告已付货款、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及移交情况同原告所诉事实。合同第三条第11-25款共15个条款约定原告的合同责任,其中包括“负责电梯零部件的起吊、分层、搬运、就位等工作,负责安全防护网的采购、架设与安装,负责搭拆符合安装要求的脚手架等等”。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电梯安装完毕政府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剩余143000元。此外,被告财务人员*站爱于2014年11月14日签收了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86000元的安装配套款发票。
另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配套合同》当日,被告还与三菱电梯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各一份。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产品安装合同》价款为318000元,合同附件第二条第2.1-3.4共10个条款约定了三菱公司在施工中的合同义务。其中,第2.1条为:“负责产品的起吊、分层、搬运、就位等工作。”第2.2条为:“负责搭拆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施工要求的脚手架,并提供合格证。”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三菱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安装款15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配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以本案合同包含在其与三菱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中,两份合同内容有重合为由予以抗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两份合同的委托方均为被告,但受托方分别为原告及三菱公司,系不同的商事主体,合同价款不同,合同内容大部分不同,虽有个别条款内容较为相似,但原告做出了合理解释,即系不同阶段、不同标准的“同名”工作,而非重复工作。根据《安装合同》及《安装配套合同》的合同标题,也可得知本案合同为配合安装合同所做的工作,无法决然割裂开来。其次,被告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安装配套费286000元的税务发票,应视为认可双方据此作为结算依据。再者,被告辩称原告及三菱公司答应《安装合同》及《安装配套合同》共计收取不超过31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政府验收后十日内即2014年5月14日支付余款143000元,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安装配套款14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