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4民初5897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石家庄恒科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与新石南路交叉口东南角中华城****室。
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风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仵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组织原告培训、考试,原告考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被被告聘用,并在被告下设安装队负责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月工资为8100元,以银行打卡和现金两种方式发放。2017年10月25日上午8点50分,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献县中医院电梯安装工程施工中发生工伤,安装队队长***将原告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脚腕粉碎性骨折,共住院6天,仍需二次治疗。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但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原告提供的个人操作证件,只是特种作业的一种技能认证,只有取证后才能从事电梯维修工作。要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个人是不给予办理的,需挂靠相关单位后才能考取,出证时需要在聘用一栏中盖上报名时的单位章,才能从出证机关领出,费用由个人自理。并且该操作证已在2016年4月19日由原告***本人取走。操作证上被告的印章,并不能说明原告***跟被告是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在2017年3月24日挂靠在被告处办的意外保险后,原告在7月21日就到别的安装队工作了。对于原告出事故后,他使用在别的施工队施工期间挂靠其他单位上的保险进行的理赔。***的工资都是由***发放。被告并不清楚工资的数目及发放方式,且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都由安装队长***全额支付。证明被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系电梯安装和售后企业,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2、***、***、***三人均有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机械安装维修证书),即具备电梯安装维修资质。三人均不是被告处工作人员。被告发包了具备相应安装资质的***,*会丰在承揽后又分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的***,***在安装施工中让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原告***等人按约提供服务进行电梯安装施工,并按约付酬,均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依据电梯行业的有关规定,承揽分包均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受伤,被告不承担主体责任。4、原告在受伤后,***尽全力救治,已经为原告偿付了大量的医药费用。5、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也没有从事被告处安排有报酬的劳动。6、原告与***在2017年11月30日达成了协议书,证明了原告认可***的主体责任,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的工作流动性很强。原告为***的施工队施工期间,只要原告将施工队的安装劳务完成,即可自行安排,而不需要到公司或施工队上班,不受公司或施工队规章制度的制约。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营业范围为电梯及配件销售和保养,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立体停车库整机与配件的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及改造。原告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该证件上的聘用记录记载聘用单位为被告,聘用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之后记载聘用单位为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未记载日期。被告称原告系挂靠在被告处办理的证件。2016年4月19日原告***本人从被告处将该证件取走。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承揽献县中医院5部电梯安装,施工单位联系人为***。2017年9月11日被告与***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合同书,将献县中医院的5部电梯安装承包给***,约定安装价格为12万元。2017年9月20日***与***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将该安装项目承包给***,约定安装价格98000元。原告称其是由***领着到被告处办理的证件,工资由***发放,以现金和打卡的形式发放,工作是由***安排。2017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在***承包的献县中医院电梯安装工程施工中受伤,***将其送医并支付医疗费。2017年11月30日***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二次手术费用与误工费根据有关条文进行解决。原告在被告处和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均办理了团体意外保险,原告以力通公司办理的意外保险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中华保险单承保理赔信息、资格证/操作证借(印)登记本、电梯安装承包合同书、电梯安装工程协议、电梯安装项目安全协议、原告与***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是在被告处取得,聘用日期至2017年10月21日,其后显示聘用单位为其他单位盖章。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献县中医院安装电梯中受伤,该工程系被告承揽献县中医院的电梯安装业务后,发包给***,*会峰发包给***,原告是***安排去施工,原告的工作是受***的管理,工资也是由***发放,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也是由***负担的,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也没有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骆新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