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2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市竞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3日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7日生,汉族,住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3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保险条款理解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保险单及赔款结算单各被上诉人无异议,其上明确显示被上诉人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及计算方式,其中意外身故、残疾限额50万元,意外医疗费限额10万元,意外住院津贴限额10800元。一审法院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认定为医疗费是对概念的理解错误,加大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望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仅需在意外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8399.28元。其次,意外身故、残疾限额内仅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包含其他费用,一审将精神损失费3000元也计算入该保险赔偿范围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保险条款中未约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在免赔条款之中,应在保险条款规定之内进行赔偿。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入的意外伤害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员工所有的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答辩称:应当以审理结果为准。如果上诉人的意见是不进行赔偿,我方持反对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责令三被告赔偿因劳动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934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91188.54元,共计110528.54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均为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临时人员,被告***(有资质)承包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电梯安装工程,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在安全生产及统一管理中对原告与被告***进行管理,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负责,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为原告与被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入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河北衡水市安装电梯时,不慎摔伤,第一次治疗相关费用2893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已赔付,原告提交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为其投保的保险人名单,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提交了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单及赔偿结算单打印件,为原告投入了50万元的意外身故、残疾险,意外医疗险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90%。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项目及相关证据如下: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432.54元,相关证据:第二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相关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相关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报告。4、误工费:28560元,原告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240天,原告在河北上海三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工作,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43455元,每天平均为119元,240天×119元=28560元。相关证据:以上损失由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员清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伤残鉴定书予以证明。5、护理费8820元,原告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90天,由妻子***陪护,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每天为98元,90天×98元=8820元,共计8820元。相关证据:住院病历、户口本复印件、伤残鉴定书予以证明。6、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7、伤残赔偿金50000元,原告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处分别为十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伤残赔偿金5万元。相关证据:伤残鉴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8、被扶养人费用27434元,原告女儿***、***共需抚养19年,由原告和妻子***共同抚养;原告母亲***61岁,需抚养19年,原告父亲石双雪62岁,需抚养18年,原告父母共计为37年。根据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公式为9798×19×10℅÷2=9308元和9798×37×10℅÷2=18126元。相关证据:伤残鉴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3600元,相关证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被告对以上问题质证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对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及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医疗费票据和赵县和平医院的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医疗费用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首先扣除100元,剩余费用按90%进行计算。伤残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以及残疾人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赵县前大章乡史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对证明身份关系部分无异议,但与原告父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均没有证明资格,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对河北盛唐司法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不认可,首先,本案原告受伤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在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交通事故评定标准已作废,该鉴定机构以该标准来评定标准,不具有合法性,应另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且鉴定报告中并未附对鉴定人员现场检查的相关资料,无法核实受伤部位鉴定时的状况,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医疗费,同质证意见。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需在重新鉴定后确定。误工费,误工期限理应重新鉴定后确定,对其参照标准不认可,其从事的是安装电梯,不是建筑行业,从事该行业与其从事工作的不符。对护理费、护理期不认可,参照标准无异议。交通费,未提供证据,由法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伤残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在确定。被扶养人费用,待重新鉴定后在根据计算其两个子女费用。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在确定。鉴定费,待重新鉴定后在确定。上述损失中除去医疗费进行单独计算,剩余损失,我公司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5万元。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放弃质证与主张的权利。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432.54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证实,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原告医疗费应为943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2600元,有医院病历证实,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报告证实,虽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护理期限90天予以认,每天营养费应为2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4、误工费:2856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240天,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申请,且该鉴定是法院委托的相关机构,所以对该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43455元,每天平均为119元,240天×119元=28560元。庭后经询问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原告的劳动报酬,其承认原告每天工资为130元,因为原告主张每天工资为119元,没有超过被告***所给付的工资数额,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882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90天,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申请,且该鉴定是法院委托的相关机构,所以对该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因没有提交护理人为居民服务修理行业的相关证据,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1987元,每天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天×60元=5400元。6、交通费500元。虽没有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50000元,原告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二处分别为十级伤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伤残投保额为50万,因为原告有两个十级,应为55000元,因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5万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为未成年或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因为扶养人也就是原告没有达到丧失劳动力程度也没有达到相应失去劳动能力级别,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为3000元,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3600元,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56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04892.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作为承包该工程负责人,本应对施工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防范,但疏于管理,造成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管理责任,原告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中,操作可能有问题,导致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因为原告的劳动报酬是被告***给付的,所以原告应为被告***所雇用的人员,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因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人身意外险一份,所以应先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双方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因约定中住院补贴,没有明确的项目,视为约定不明,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这规定,原告医药费94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56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292.54元,可视为合同中医疗费,48292.54元扣除100元后,原告的医疗费为48192.5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10万元-28931.57=71068.43元限额内承担48192.54元×90%=43373元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残疾保险金额50万元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应赔付以外的医疗费48292.54元-100元-43373元=4819.54元及鉴定费3600元,共计8419.54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8419.54元×70%=5894元,因为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有资质)并且工程款已付清,故被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6373元,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894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6373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8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承担94元,被告***承担11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各方对原审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如何负担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虽主张原审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判令由其所承保的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费内赔偿,将精神损失费判令由其承包的意外伤害险意外身故、残疾项内赔偿超出了其保险责任。但原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做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有具体的赔偿项目明细,故原审视为约定不明,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卢亮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