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

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与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04民初6542号
原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3号。
负责人:***,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风勇,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商贸城二期京华大厦1幢6单元6层6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与被告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
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安装配套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并进行安装的配套工作,价款总计286000元,被告当时支付了一半款项,即143000元。原告安装验收完成后,于2014年6月12日将286000元发票开具,被告于同年11月14日接收原告发票,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政府验收后十日内将剩余143000元给付原告,但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所在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其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3号,该地属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区划范围,故我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管辖权,被告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