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桥**维明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彭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增,被上诉人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自2014年9月交付涉案门店后,一直与被上诉人沟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只是被上诉人一直以办理支付工程款的繁琐程序一直拖延向上诉人支付。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是客观陈述其听到看到的事实,与证人是何身份无关。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如实陈诉自己看到听到的事实且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木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证人证言对本案事实认定至关重要。一审不应仅以证人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直接否定证人证言。综上,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理由:根据合同3.6第二款,被上诉人故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
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永辉超市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X月X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X月X日,原告一博公司(乙方)与被告永辉超市(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永辉超市东胜店图纸范围内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的二次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5天,合同总价款为3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进度百分之五十再支付10万元,其余16万完工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二条第2.3项载明“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进场通知书要求之日即组织进场,于本约定竣工之日前完成所有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并提交甲方验收,甲方使用验收合格后,乙方交接相应文件,包含但不限于: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建设工程消防装修工程验收意见书;3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书等相关文件交付甲方使用。(1、2项按东胜广场整体手续执行)”。2014年X月X日,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石公消验字[2014]第017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16万元未予支付。被告称双方因原告施工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口头协商解除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他人另行施工通过验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书,原告申请的证人吉某(原告员工、原告该项目负责人)称消防部门于2014年年底或2015年初出具。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所在的永辉超市东胜店于2014年9月开业。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工程用款申请单主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但该申请单显示时间为空、被告以未加盖印章、未注明日期为由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吉某出庭作证称施工完毕一次验收通过后,证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期间去永辉超市东胜店索要过五六次,期间也电话索要很多次,被告以证人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涉案项目施工,完工并验收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万元。但原告称涉案项目已于2014年X月X日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X月X日之前,即使按照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所称的2015年初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书,诉讼时效从2015年起算,原告2018年X月X日起诉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提交的工程用款申请单未载明申请时间,且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其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工程用款申请单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保全费1500元,由原告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X月X日通过验收,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3.6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完工后7日内付清,即2014年X月X日是付清剩余工程款的期限。因此,至2018年X月X日上诉人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吉某的证言系其单方陈述,上诉人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与之相佐证,一审对吉某证言的证明力未予采纳,符合证据规则。上诉人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诉请未超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庭审中,上诉人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拖延付款、故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被上诉人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诉人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兆宏
审判员 李荣水
审判员 孟志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