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郝延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增,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忠文,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甲96号。
法定代表人:彭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冀民申81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一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增、耿忠文,被申请人**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一博公司再审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超市向申请人一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2月22日为422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作出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有新证据证明申请人向法院起诉本案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16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我方。一、本案工程在通过消防验收后被申请人至今不与申请人办理双方之间的验收移交手续,双方至2016年8月底仍在沟通设备移交的问题,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索要工程款,也造成了时效的中断,原审判决混淆消防“验收”和双方“验收”的概念,忽视时效中断的事实,认定申请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3.6项中约定:“剩余16万完工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而第8条8.6项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需按要求向消防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验收、移交手续。”所以,合同3.6项中约定的“验收”理所当然是指甲乙双方之的验收,消防验收合格只是双方验收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为逃避付款,至今不配合申请人办理验收、移交手续。2016年8月23日一博公司张佳其仍在与**超市王安平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消防设备移交的问题,2016年8月31日**超市王安平也在与一博公司吉某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消防联动出现的问题,要求一博公司处理,以便早日移交设备。所以至2018年7月2日申请人起诉本案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2017年12月18日**公司王安平通过电子邮件向一博公司吉某转发工程中心通知《关于结算费用清理》的邮件。证明一审中吉某的证言“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是真实的,这也造成了时效的中断。原审判决混淆“验收”的概念,忽视时效中断,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本案所争议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故应当判令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第一,对案涉消防工程,被申请人自超市开业已经实际使用,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第二,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送达本案所诉工程款应开具的发票。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3.6项中明确约定:“乙方请领工程款应提供抬头为甲方全称的等额工程款发票,并经甲方指定的现场工程师会签证明,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款项,直至乙方提供有效发票时止”。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剩余工程款16万元的发票,邮件在次日被被申请人签收,但在八天后的7月26日又将邮件退回,退回的邮件已经开封。上述事实说明,申请人已经将发票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故意退回发票,是恶意找借口拒绝付款。综上,原审判决混淆两个“验收”的概念认定事实错误,以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在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而又不配合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情况下故意退回发票以拖延付款,有违最基本的诚信原则。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超市辩称,一、消防验收合格证是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唯一合法证件,是双方之间进行付款的条件,并非是指申请人与**超市之间未经过验收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形。第一,关于验收问题,是指消防验收合格后并非指双方之间的验收,见合同第2.3条“甲方使用验收合格后乙方交接相应文件包括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工程…等相关材料”,如果不提交这三份文书达不到验收条件,所以只有双方验收,是指工程经过消防验收。第二,工程材料发票等交接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属于工程款是否支付的必要条件。本案所谓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是与事实不符的,申请人以未开发票未移交相关材料为由认为不符合付款条件,是不符合规定的。开具发票及移送相关材料不属于施工合同的义务,施工合同的主义务为申请人按照约定进行消防施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超市支付工程款,因此开具发票,移交相关材料的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构成申请人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同时,开具发票的所谓先合同义务因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20、22条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即便如申请人所述本案的付款期限也应当是在2014年就已成就。二、申请人提交的再审所谓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采信。申请人提交的不属于新的证据,新证据应当是新出现的证据,对于原来庭审终结前早已存在并且被发现的证据,但由于申请人故意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这些证据属于逾期质证而丧失权利的证据,这些证据不能在再审程序中提出,否则就破坏了再审程序与原审程序的衔接,对**超市不公平。另外,申请人也未向法庭说明所谓的新证据为何逾期提交、新证据的来源等。本案申请人仅是为了实现谋取不当利益、利用庭审程序多次作出错误表示。本案一审中所谓的证人吉某已出庭参加诉讼,在再审程序中申请人所谓的证据是在吉某邮箱中发现的,而吉某作为公司员工是不可能不清楚的。根据本案多次庭审情况**超市有理由相信申请人存在故意在一审中未提供该证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应当被采纳。一博公司所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一博公司证据一、二)所载明的内容,吉某、王安平的真实身份均无法核实,也无法认定两个邮箱的具体使用者是谁,所谓的证据内容也不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与本案也不具备关联性。一博公司所作的工程于2014年结束,工程款结算应当是工程验收完七日内付清,结合本案有关材料并没有申请人向**超市主张款项的事实。而是在四五年之后起诉要求**超市支付款项,申请人所述邮箱内容并未向**超市主张款项,在如此好的条件下申请人完全可以向**超市发送主张工程款的邮件,但申请人并未发送。这种情况是不符合常理的。我方认为即便如申请人所述那也应当是在2014年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由于申请人前期工程存在问题向申请人主张的维修责任,申请人对所有的邮件并未理会的事实更能说明该情况。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最早从2014年开始,即再审申请人原审主张的支付工程款的起算点。消防验收是2015年通过的。河北消防网上可以查到**超市工程消防验收时间为2015.2.13,申请人所述与事实情况不符,申请人完工后经过多次验收仍然不合格后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我方又寻找其他第三方进行的施工,然后才进行的验收。三、申请人提出的证人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一博公司提交的由监理签字确认工程设备已完工的清单的证据、消防设备移交清单、**超市(空白处)工程结算书等均为用款申请,并非用于结算。综上,一、二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一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超市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原告一博公司(乙方)与被告**超市(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超市东胜店图纸范围内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的二次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5天,合同总价款为3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进度百分之五十再支付10万元,其余16万完工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二条第2.3项载明“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进场通知书要求之日即组织进场,于本约定竣工之日前完成所有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并提交甲方验收,甲方使用验收合格后,乙方交接相应文件,包含但不限于: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建设工程消防装修工程验收意见书;3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书等相关文件交付甲方使用。(1、2项按东胜广场整体手续执行)”。2014年9月18日,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石公消验字[2014]第017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16万元未予支付。被告称双方因原告施工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口头协商解除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他人另行施工通过验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书,原告申请的证人吉某(原告员工、原告该项目负责人)称消防部门于2014年年底或2015年初出具。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所在的**超市东胜店于2014年9月开业。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工程用款申请单主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但该申请单显示时间为空、被告以未加盖印章、未注明日期为由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吉某出庭作证称施工完毕一次验收通过后,证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期间去**超市东胜店索要过五六次,期间也电话索要很多次,被告以证人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保全费1500元,由原告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自2014年9月交付涉案门店后,一直与被上诉人沟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只是被上诉人一直以办理支付工程款的烦琐程序一直拖延向上诉人支付。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是客观陈述其听到看到的事实,与证人是何身份无关。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如实陈述自己看到听到的事实且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木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证人证言对本案事实认定至关重要。一审不应仅以证人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直接否定证人证言。综上,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理由:根据合同3.6第二款,被上诉人故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验收,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3.6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完工后7日内付清,即2014年9月25日是付清剩余工程款的期限。因此,至2018年7月2日上诉人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吉某的证言系其单方陈述,上诉人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一审对吉某证言的证明力未予采纳,符合证据规则。上诉人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诉请未超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庭审中,上诉人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河北**超市有限公司拖延付款、故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被上诉人河北**超市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诉人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其一,关于一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两份公证书。证据一,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1799号公证书。证据内容:2016年8月23日,一博公司用邮箱yib×××@sian.com向**超市负责工程验收移交等工作的王安平工作邮箱(201×××@yonghui.cn)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两个附件,“地下一层消防自动报警07.25.dwg”和“**超市消防设备移交清单.doc”,设备移交清单上列明了,**超市东盛店消防工程的26项设备,运行状况均为良好。证据二,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1853号公证书。证据内容:2016年8月31日**超市负责工程验收移交等工作的王安平使用其工作邮箱(201×××@yonghui.cn)发邮件到一博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吉某邮箱(581×××@qq.com),并抄送给**超市另一名员工张晓晶的工作邮箱(825×××@yonghui.cn),邮件正文:“吉工你好!附件是消防公司和你公司人员共同做消防联动出现的问题,及时和消防公司协助处理解决,以便早日移交设备,谢谢!”邮件附件:为东胜店联动问题.docx。附件内容为东胜店联动存在的12个具体问题。以上新证据经过质证,**超市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未提交其他证据。一博公司称新证据来源为因管理邮箱的员工吉某已离职,系再审期间重新找到他后新发现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后缀为“@yonghui.cn”的邮箱为**超市的企业邮箱,一博公司与**超市存在案涉合同关系,两份公证书表明,双方在2016年8月就案涉工程消防联动及设备移交等问题进行了交涉。一博公司主张11853号公证书还证明2017.12.18**超市王安平还通过邮件向一博公司转发工程中心通知,《关于结算费用清理》的邮件,该证据能证明一审中证人吉某在证言中称“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是真实的,但一博公司虽主张**超市发出该通知要求所有的供应商尽快结算费用,但其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阶段并未提交证据显明该邮件的具体内容。其二,关于一博公司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关于结算费用清理》。一博公司提交载明为**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中心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的《关于结算费用清理通知》,并据该证据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超市质证认为:首先,王安平身份无法核实,该证据也并不能说明王安平可以代表一博公司与**超市进行最终结算。即便如函件的内容,发函的主体为**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是河北**超市有限公司。至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与一博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河北**并不清楚。一博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8日收到了该函件,如该公司认为款项存在未结算的情况,一博公司应当第一时间与**超市进行沟通,而不是时隔近两年时间才去起诉,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一博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可以作为结算材料的证据也并未按照约定向我公司提供消防工程项目的图纸、消防合格证明等,一博公司也并未向法庭说明原因,说明一博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全面施工完毕验收通过。本案,**超市认可一博公司对涉案公司的施工,但是由于消防验收未通过,在2014年一博公司与**超市就已经协商终结合同。由于一博公司前期工程存在的问题,向一博公司主张的维修责任是符合常理的,而一博公司从未理会**超市的诉求是完全不合常理的。综合一博公司施工索要工程款存在不合理之处等实际情况,理应驳回一博公司的再申申请。关于一博公司提交的该《关于结算费用清理》证据及其相关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一博公司若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其关于**超市曾主动要求其进行结算,并据此能够印证其提起本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的主张,不应仅对该证据的邮件标题截图进行公证,对标题所对应的邮件内容亦应进行公证,一博公司未将该证据同其他证据一并进行公证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其次,该证据为jpg图片格式的计算机截屏图像,对该图像是否与其公证书载明标题为“转发工程中心通知《关于结算费用清理》”的内容是否能真实对应,并不能据此认定,且该证据为一博公司单方提交,**超市未予认可,故一博公司关于该证据为真实的主张理据不足;再次,从该证据内容来看,该证据载明出具结算费用清理通知的单位为“**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中心”,该单位名称与本案被申请人名称并不能完全对应,且从一博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购买方载明为“河北**超市有限公司”的情况看,能够认定诉争双方互为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对象,从诉争双方签订履行合同及进行结算等情况看,不能认为上述证据载明的“**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中心”或“**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一博公司提交的《关于结算费用清理》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诉争16万元尾款给付条件及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首先,根据双方交付工程时施行的GA836-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3.1消防工程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对纳入消防行政许可范围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通过抽查、评定,作出是否合格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注:GA836-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自2009年8月1日施行,GA836-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自2016年9月1日施行)消防验收的内容包含“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从上述规定情况看,经**超市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是消防部门进行综合评定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前提条件,而一博公司关于消防部门综合评定验收合格并非**超市支付16万元尾款的给付条件,只有在经双方进行最后验收后才有权利向**超市给付工程款,以及2016年8月通过邮件沟通验收、移交事项仍属双方验收范畴的主张,与双方已实际履行的法定验收程序存有矛盾。其次,诉争双方认可案涉消防工程已于2014年9月实际交付,该工程也已经石家庄市消防支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石公消验字[2014]第0171号)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门店也于2014年9月开业运营,即案涉消防设备已完成交付并验收合格且已正式投入使用,**超市不仅对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控制,且对案涉消防工程已实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若此时一博公司仍然不能主张工程款,则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一博公司关于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的双方验收是16万元工程尾款最终给付条件的主张,缺乏对诉争消防工程款给付条件理解的客观性,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亦并不相符其与**超市签订履行合同以取得工程款的主要目的,故对一博公司该工程款给付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乙方请领工程款应按照抬头为甲方全称的等额工程款发票,并经甲方指定的现场工程师会签证明,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款项,直至乙方提供有效发票时止”,一博公司也据此主张其提交发票是**超市付款的条件,一博公司提交发票后**超市的付款条件也因此成就。但该约定的目的是约束一博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一博公司不能以己方违约行为获得相应期间利益,不能产生一博公司何时开具发票何时确定诉争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效果。综上,结合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第3.6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0万元作为工程启动金,进度百分之五十再支付10万,其余16万完工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的约定,经消防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后,一博公司因其交付案涉消防工程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并从石家庄消防部门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7日内即2014年9月25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且至迟也应从河北消防网上公布案涉工程消防验收时间之后7日的2015年2月20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关于诉争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问题。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超市与一博公司作为甲、乙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双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一博公司属从事专业性经营的公司法人,其相较于一般自然人,一博公司应更清楚不及时主张合同权利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一博公司若认为因案涉工程已竣工且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其可主张支付尾款,则一博公司理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交竣工结算文件及开具等额发票等合同义务以主张给付相应工程款,若**超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16万元尾款的给付义务,一博公司当然有权利通过向**超市发函等方式及时主张给付工程款。本案审理时,一博公司虽单方主张在提起诉讼前曾直接派员多次到**超市门店或电话索要等方式催要16万元工程款,但**超市未予认可,且一博公司亦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佐证其关于曾多次催告的主张,故对一博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曾派员催要16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超市提交的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1799号、第11853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诉争双方在2016年8月所沟通的内容主要为解决消防联动问题、办理移交设备手续等事项,双方均未提及16万元工程款给付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8条关于产品、安装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第8.6款“工程竣工后,乙方需按要求向消防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约定,诉争双方通过来往邮件对移交设备等事项进行的联络沟通,不能证明尚未完成施工移交,不能推翻前述消防验收时间。综上,一博公司上述主张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至一博公司于2018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第三,关于一博公司是否有权利主张尾款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第3条第3.6款虽然约定“其余16万元完工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清。”,但若一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则**超市并不当然需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尾款。若如一博公司所述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则按案涉合同第8条第8.11款“乙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竣工结算件送交甲方进行审查。甲方原则上在接到竣工结算后30日内审查完毕。”的约定,一博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件,该结算件应能反映一博公司实际施工量,但从石家庄市消防支队于2014年9月18日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截至本案审理时,一博公司始终未提交结算文件以印证其实际施工量,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工程量,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超市主张工程款尾款,故一博公司关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有权利主张尾款的主张,并无理据,不予采信。
综上,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376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保全费1500元,由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倩
审 判 员 马艳辉
审 判 员 吴 悦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 雷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