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

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与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72民初927号
原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中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640428XH。
法定代表人:刘洪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隽,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733626121。
法定代表人:陈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勃,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与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远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勃与李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通公司支付中江公司首期备料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2万元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97.24元;2、判令远通公司支付中江公司第二期造船款902万元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3167.16元;3、判令远通公司支付中江公司第三期船舶建造款194万元及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11日止为127945.78元);4、判令远通公司支付中江公司船舶建造款加减帐1410597.6元及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11日止为80693.91元);5、判令远通公司退还中江公司质量保证金164万元及自2019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11日止为15479.80元);6、判令远通公司向中江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4万元及自2018年2月8日起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11日止为9129.99元)。造船款、加减帐造船款、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计为5130597.6元,前述款项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11日为459113.88元,总计为5589711.48元;7、判令远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远通公司因为丰都游轮港区建设,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建造趸船一艘。2016年5月24日,远通公司向中江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中江公司以工期240日历天、中标价1640万元的主要条件为远通公司承建该趸船。
中江公司和远通公司在2016年6月21日签订《98米趸船建造合同》,约定由中江公司为远通公司承建趸船一艘,合同主要内容:以远通公司提供的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和船舶施工图纸作为建造依据;工程主要内容为1艘98米趸船;交船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的第240天;合同价款为无条件的最终封闭价1640万元,除非因为设计变更导致的价款变化;付款方法约定第一期付款为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备料款,第二期付款为远通公司驻厂首席代表签认的本船下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5%,第三期付款为远通公司国家审计机构审计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余下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船舶保修期为双方签署《交接议定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合同还约定远通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以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中江公司在收到远通公司中标通知书后,即按照约定先行向远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总额10%的保证金164万元。签订合同后,中江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建造船舶,并已经在2018年2月7日实际交付船舶和签订《船舶交接议定书》,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交付远通公司,完成合同义务。远通公司自第一期款项开始即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款项完全违约至今没有支付,中江公司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也至今未退还完毕,涉案船舶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但远通公司也没有退还任何质量保证金。经中江公司多次催告,远通公司至今不予支付和退还中江公司诉请的上述款项。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远通公司辩称:1、对中江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第一期造船款逾期付款违约金2697.24元没有异议。2、对中江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远通公司已经超付,不存在逾期的事实。3、对中江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第三期付款应当经国家审计机构审计,第三期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远通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4、对中江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认可,中江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不成立,工程减账是40.71万元,招标图与施工图的差异应当由中江公司承担。5、对中江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远通公司第二期款超付98万元,第三期款未到支付条件,但远通公司已经支付200万元,实际超付298万元,故该298万元应冲抵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164万元后,仍超付134万元。6、对中江公司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合同约定的交船日期是2017年2月5日,中江公司完工日期是2017年11月30日,交船日期是2018年2月7日,延期交船367天,每超期一天,远通公司有权从造船款扣除5000元,以90天为限,故应在造船款中扣除45万元且不予退还余下的履约保证金14万元。7、远通公司已经垫付13.4645万元监理费,应从造船款中扣除,中江公司的第七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中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98米趸船建造合同》,远通公司招标时提供的由重庆交通大学制作的船舶建造图纸一套(含98米工作趸船总布置图2张、基本结构图2张、泵舱设备布置图1张、主要横剖面图1张)。拟证明:1、中江公司依据远通公司招标时提供的招标文件和图纸于2016年5月13日向远通公司投标,中江公司2016年5月24日被确定为中标人。2、中江公司与远通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98米趸船建造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4.1.4条约定合同价款为无条件的最终封闭价1640万元,除非因为设计变更导致的价款变化;合同4.2条约定第一期付款为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备料款,第二期付款为远通公司驻厂首席代表签认的本船下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5%,第三期付款为远通公司国家审计机构审计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此处因没有约定明确的审计机构和审计时间,故关于审计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余下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8.1.1条约定合同工期为自船检部门出具开工确认书之日起第240天作为交船时间;合同11.1条约定船舶保修期为双方签署《交接议定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合同13.2条约定远通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以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远通公司质证认为:中江公司提交证据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的规定;对《中标通知书》、《98米趸船建造合同》的三性认可,对中江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中江公司主张的第二期付款是船舶下水时间7日内不属实,应当是远通公司驻场代表签字确认下水后7日内,不是指实际的下水时间;第三期付款的合同约定是经国家审计机构审计后,中江公司主张审计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远通公司不认可;合同已经约定远通公司国家审计机构,可以推知审计机构是远通公司所在地丰都县审计局,根据我国审计法和实施审计法条例对审计时间有明确规定,所以本案不存在中江公司所说的审计机构不明等情况;招标图纸应当加盖设计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第二组证据:重庆市船舶检验局涪陵船检局2016年8月18日《新建船舶开工确认书》,2016年12月27日丰游轮港趸05《船舶下水确认单》和2017年6月26日《“丰游轮港趸05”工程进度确认单》各一份,2017年5月3日《丰都国投集团批示抄告单回复》,2017年5月8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2017年3月31日《丰都县游轮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解决游轮港3艘新型趸船建造资金的请示》,中江公司2017年2月6日、2月20日、3月31日关于请求支付船舶建造款和停工的传真,2017年10月9日中江公司发送关于交船的传真和远通公司2017年11月8日回传同意接收船舶的传真各一份,“丰游轮港趸05”《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一套,2018年2月7日《船舶交接议定书》。拟证明:1、中江公司承建“丰游轮港趸05”轮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船舶交付时间为2018年2月7日。2、“丰游轮港趸05”轮下水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远通公司应当承担第二期付款时间违约的起算时间为“下水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月6日起算付款违约金。3、中江公司不存在建造工期违约,延期交付的原因主要在于远通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被迫停工,和远通公司不接收船舶致使交付时间延后。远通公司质证认为:对2016年8月18日《新建船舶开工确认书》三性认可,但实际开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不一致,中江公司存在违约;对2016年12月27日丰游轮港趸05《船舶下水确认单》认为是复印件,三性不认可,中江公司主张原件已经交给远通公司,但远通公司没有收到;对2017年6月26日《“丰游轮港趸05”工程进度确认单》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进度单证明第二期付款时间应当是2017年6月26日,不是中江公司主张的2016年12月27日,进度单上监理签字确认的下水时间是2017年6月26日,中江公司自己签的字以及项目部签字时间都是2017年6月26日;对2017年5月3日《丰都国投集团批示抄告单回复》认为是复印件,没有注明来源、没有单位盖章,三性不认可;对2017年5月8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质证意见与批示抄告单回复一致;对2017年3月31日《丰都县游轮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解决游轮港3艘新型趸船建造资金的请示》三性均不认可;对2017年2月6日、2月20日、3月31日关于请求支付船舶建造款和停工的传真、2017年10月9日中江公司发送关于交船的传真和远通公司2017年11月8日回传同意接收船舶的传真,是复印件,三性不认可;对“丰游轮港趸05”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的三性不认可,证书载明的取得时间为2018年2月2日,合同约定交船要船检机构出具船舶证书后才能交船,中江公司要求交船时没有取得证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船条件;对2018年2月7日《船舶交接议定书》的三性认可,证明本案中船舶完工时间是2017年11月12日,船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船条件是2018年2月2日,不是中江公司主张的2017年11月9日,达不到中江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重庆市船舶检验局船舶2016年7月7日审图意见书及所附的全部船舶图纸一套(含98米工作趸船总布置图2张、型线图1张、基本结构图2张、主要横剖面图1张、焊接规格表一套、外板展开图1张、收尾封板及横舱壁结构图1张、二甲板及其下围璧结构图1张、三甲板及其下围璧结构图1张、门窗梯盖布置图2张,锚泊系泊设备布置图1张、灯光信号布置图1张、消防设备布置图1张、航行及信号设备清单、载重线标志及布置图1张),船体竣工图一套(含98米工作趸船总布置图2张、船体说明书6张、型线图1张、基本结构图2张、主要横横剖面图1张、焊接规格表一套、外板展开图1张、收尾封板及横舱壁结构图1张、二甲板及其下围璧结构图1张、三甲板及其下围璧结构图1张、门窗梯盖布置图2张,锚泊系泊设备布置图1张、灯光信号布置图1张、消防设备布置图1张、载重线标志及布置图1张)和电气竣工图一套(电气说明书、电气设备明细表、电力设备布置图、照明设备布置图、空调及换气设备布置图、火警网络电视设备布置图、广播及监控布置图、电力系统图、电力二次系统图、照明系统图、应急照明系统图、空调系统图、管道换气扇系统图、主配电板原理图、充放电板原理及外视图、广播设备系统图、监控设备系统图、火灾报警系统图),2016年7月22日《县游轮港趸船建造技术交底会议纪要》,2016年12月27日《关于98米趸船取消固定压载申请的回复》,2017年11月28日《县游轮港趸船压载等事宜会议纪要》。拟证明:远通公司在与中江公司签订建造合同后提交的船舶建造图纸,与远通公司招标时的图纸不一致,一是远通公司招标时提供的图纸不全,二是远通公司招标时提供的图纸几乎没有标注尺寸,三是远通公司招标时没有提供电力系统图纸,实际的电力系统非常复杂,并且增加和预留了高压电线上趸船线缆及通道,四是设计有重大变更,取消固定压载,导致中江公司投标清单及报价完全不能满足建造的实际需要,该艘船舶的合同价格应当以远通公司提供的经过审核后的建造图纸结合中江公司建造完成后的竣工图来实际据实核算确定。远通公司质证认为:对重庆市船舶检验局2016年7月7日审图意见书及所附的全部船舶图纸一套,系复印件,要求核对原件,如果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江公司提供的是重庆市船舶检验局船舶审核,载有交船东,要求中江公司提交交给船东的那套图,在招投标时,远通公司已经明确招标图与船检单位的审图可能有差异,招标图与审查的图不一致的风险应由中江公司承担,在施工工程中,如果有变更,应当由业主单位签字确认;对船体竣工图一套和电气竣工图一套的真实性认可,船舶造价是包干价,中江公司按图纸施工是其约定义务,不能因为其完工了,就对其擅自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2016年7月22日《县游轮港趸船建造技术交底会议纪要》、2016年12月27日《关于98米趸船取消固定压载申请的回复》、2017年11月28日《县游轮港趸船压载等事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江公司补充说明该载明交船东的重庆市船舶检验局2016年7月7日审图意见书及所附的全部船舶图纸一套是远通公司交付中江公司的,中江公司无权到船检部门去复印远通公司的图纸。
第四组证据:2016年12月29日关于尽快确认装饰方案的传真,监理单位签名盖章确认的编号为1--18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江公司制作的《98米趸船钢材料计算清单》、《竣工结算书》。拟证明:涉案船舶建造中,远通公司监理确认18项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817697.6元,最终的结算价为17810597.6元。远通公司质证认为:2016年12月29日关于尽快确认装饰方案的传真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装修价款包含在合同包干价中,中江公司投标时对装修的费用是认可的,不能达到中江公司证明目的,装修没有设计单位、业主认可;对《工程业务联系单》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像中江公司说的都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部分存在监理单位签字以审计核实为准,没有签字日期,实际是后面补签的,增加的工程量应当有设计变更资料,有修改通知单报业主、船检部门确认;《98米趸船钢材料计算清单》系中江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认可,三性不认可;对竣工结算书增加的工程款181万元不认可,对减账41.07万元认可。
第五组证据:2016年6月14日《收据》和中江公司缴纳保证金164万元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2016年8月12日支付82万元备料款(合同预付款5%)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7年6月27日支付1000万元(合同第二期建造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8年2月12日支付300万元(建造款200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1月22日支付50万元(退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1、根据造船合同4.2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备料款,”造船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合同约定的备料款82万元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远通公司在2016年8月12日支付一期造船备料款82万元,远通公司首期款逾期付款时间为23天,应当向中江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根据造船合同4.2条第3款约定,“远通公司驻厂首席代表签认的本船下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5%。”远通公司签字确认的涉案建造船舶下水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款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5日(2016年12月26、27日为周末,7个工作日时间分别为12月28、29、30、31、2017年1月1、4、5日),远通公司在2017年6月27日支付1000万元造船款,逾期支付时间为173天(1月26天,2月28天,3月31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27天,共计173天),远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中江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3、根据造船合同4.2条第4款约定,“第三期付款为远通公司国家审计机构审计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因没有约定明确的审计机构和审计时间,视为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对于合同内工程款部分,应当认定交船之日起的第二天即为付款时间,因交船时间为2018年2月7日,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2月8日前。至2019年5月11日止,第三期款逾期时间为456天(2018年2月8日到2019年5月11日为456天),远通公司应当承担第三期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4、中江公司实际缴纳的保证金为164万元,远通公司只退还了150万元的保证金,还应当退还中江公司保证金14万元,保证金最迟退还时间应为交船时间2018年2月7日,远通公司还应当向中江公司承担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5、远通公司支付的造船款总计为1282万元,远通公司总计差欠的造船款和保证金暂计5130597.6元,远通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暂计算到2019年5月11日止为459113.88元,上述两项暂总计5589711.48元。远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中江公司的证明目的,认可远通公司第一期款存在逾期,但第二期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甲方驻场代表签字确认下水后7日内,不是中江公司主张的下水后7日内,远通公司第二期是超付了98万元,对中江公司的证明目的3不认可,本案审计机构是确定的,审计时间由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法律规定来确定,不是由中江公司与远通公司双方来确定;中江公司认为第三期付款时间是交船后第二天不成立,双方现在对增加的工程量有争议,2018年11月21日还在为送审资料开协调会,所以不是远通公司有意延迟审计,2018年11月21日开会后,2018年11月25日远通公司已经报审;中江公司的证明目的4不成立,中江公司交纳164万元履约保证金属实,我方退还了150万元,但中江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时间是2018年2月7日不属实,合同约定在通过国家审计后支付30%的价款,余下款项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本案保修期是一年,在中江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远通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时间至少是2019年3月22日,但中江公司存在违约交船的情况,远通公司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对中江公司证明目的5不认可,远通公司已经超付船款,中江公司延期交船,远通公司只认可第一期款项的逾期违约金,对中江公司其余的主张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款单,保全保险费发票及转款凭证,保全受理费发票。拟证明:中江公司因远通公司违约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律师风险代理费5%,支付保全保险费4300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远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不应当由远通公司承担,这些属于中江公司自身的诉讼成本,合同没有约定由远通公司承担,也没有法律依据。
远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6年8月12日82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2016年8月8日的82万元费用报销单,2016年7月15日船舶建造资金82万元申请单。拟证明:远通公司已经支付前期备料款82万元。中江公司质证认为:三性认可,但远通公司存在付款时间逾期的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组证据:2017年6月27日的1000万元预算拨款凭证(回单),2017年6月27日的1000万元费用报销单,监理单位签字确认2017年6月26日船舶下水日期工程进度单。拟证明:“丰游轮港趸05”轮下水时间是2017年6月26日;远通公司应付二期造船款902万元,实付1000万元,远通公司的二期付款行为不存在逾期,系超付,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江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下水日期不是远通公司主张的2017年6月26日,远通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第三组证据:2018年11月21日丰都游轮趸船资料送审专题会签到册及其会议纪要,2018年12月25日公共投资审计项目(已完工结算项目)登记表及电子邮件,2018年2月12日中国银行300万元客户协议回单,2018年2月12日船舶建造款500万元费用报销单,2018年2月11日船舶建造资金492万元申请表,2018年2月12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报销单,2018年2月12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报核联。拟证明:中江公司与远通公司就船舶增加工程量及结算存在争议,2018年11月21日召开专题会,证明远通公司积极推动结算和审计;2018年12月25日远通公司报送中江公司建造船舶在内的工程审计,因未审计,三期付款条件未成就,远通公司仍支付了200万元造船款,不存在逾期未付三期造船款的事实;2018年2月12日远通公司退还中江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中江公司质证认为,对签到册的真实性认可,对会议纪要记录不完整,没有参会人员确认,不认可;对审计项目登记表及电子邮件的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电子邮件的收发单位为丰都县审计局,对后面的付款证据三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2016年6月14日履约保证金164万元国内支付收款回单,2019年1月22日退50万元履约保证金银行交易电子凭证,2018年11月21日报核联,2019年1月17日退履约保证金50万元费用报销单,2018年11月20日资金申请表。拟证明:远通公司已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中江公司延期交船367天,严重违约,远通公司有权不退还保证金14万元。中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保证金尚有14万元没有退回,远通公司应当承担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
第五组证据:100米趸船建造监理合同书,2016年8月31日记账凭证,2016年8月30日费用报销单,2016年8月31日结算业务申请表,2016年8月31日贷记往账业务凭证,2017年7月30日记账凭证,2017年7月3日费用报销单,2017年7月5日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中江公司与远通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第5.2.4条约定船舶监理费用由中江公司承担,远通公司已为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和中江公司垫付监理费26.929万元,其中为中江公司垫付13.4645万元,应从造船款中扣除。中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法核实、不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付款义务人是远通公司,不是中江公司,监理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中江公司没有关联。
第六组证据:2016年5月13日中江公司5号98米工作趸船招投标报价明细汇总表(单船),2016年4月投标文件附表3,投标报价明细汇总表。拟证明:招标技术图与船检审批图、施工图会出现差异,98米趸船建造合同第4.13、4.14、5.13、5.14约定,船舶合同价若无设计变更和经定作方确认的修改通知单,为无条件的包干价,中江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量无论是否属实,均不成立,远通公司没有提供该组证据原件,认为原件在中江公司处。中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或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建造合同4.13、5.14约定船舶价款的变更情形,本案正是因为设计单位重庆交通大学先出现了变更单才导致的变更,不属于合同内包干价的情形,本案工程属于清单报价,投标人仅对清单报价内负责,对清单报价外的由招标人负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中江公司与远通公司对“丰游轮港趸05”轮在建造过程中有无增减帐款争论不一,中江公司遂申请对“丰游轮港趸05”轮整船的造价(包括增加部分)予以司法鉴定,并在庭审时强调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增帐款)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同意后依法选定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司法鉴定项目。2019年12月11日,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中江公司、远通公司送达鄂正造鉴字(2019)第1151号《关于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与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件“丰游轮港趸05”轮整船的造价(包括增加部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组织中江公司与远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质证。远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认可,不具有科学性、严谨性、准确充分性;1、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对当事人发出要求提供资料的函,是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资料,经质证后由法院转交,而鉴定书载明的鉴定资料,依据是中江公司单方面制作、提交,有部分材料没有经过质证;2、送检资料不真实,且不完整,经核对中江公司提交的资料,投标报价表应当是2016年5月13日形成,但中江公司提交的是2016年6月21日形成,2016年6月21日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对工程业务过程中的修改文件远通公司不认可,这些文件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仅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在远通公司与监理单位的合同第6.3条约定,监理单位没有权利代表远通公司认可中江公司的设计变更,设计变更的审批权在远通公司,且在事后远通公司没有追认监理单位该行为;对工程减少项目及金额确认,金额是407100元,鉴定意见书第9页整船建造费增项实质应当是减少项目,只有53806.91元,遗漏了钢丝绳24000元、台式电脑84000元、固定压载的费用135000元;3、意见书从10页到27页,鉴定数据、来源不认可,鉴定项目没有依据说明,只有结论性数据。中江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第三方做出的客观、中立、公正的科学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意见书中可确定造价17761883.07元和不可确定部分383248.36元,应当作为“丰游轮港趸05”轮最终的造价;对报告第一项扣减不可预见费5万元和其他费用10万元,我方认为不应当扣减,在报告中没有注明扣掉该两笔费用的依据,中江公司认为“丰游轮港趸05”的总价是18295131.4元;2、鉴定机构的选择是随机选定的机构,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对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资料的提交,鉴定机构依法向双方送达提交鉴定资料的通知书,远通公司与中江公司均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应的资料,远通公司恶意不提交资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本案司法鉴定的作出不是完全依照远通公司提交的资料,而是由鉴定机构依据现场勘测、现场勘验和相应的双方确认无误的完工图纸依法作出,故远通公司提出提交的鉴定资料有误或资料不完整来抗辩鉴定意见不准确没有法律依据;4、远通公司提到的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时间有误来抗辩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成立,表上载明的金额是完整无误的,且远通公司未提交2016年5月13的投标报价汇总表来核对;5、远通公司提到监理机构签名盖章确认的变更通知书、修改通知单,没有远通公司盖章或追认就不成立的问题,从修改通知单、变更通知单的形成来看,该通知书是远通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重庆交通大学发出,并由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以及鉴定机构现场确认,故其真实性是属实的,应当作为船舶造价的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
关于中江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远通公司确认第一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和《98米趸船建造合同》、第二组证据中的2016年8月18日《新建船舶开工确认书》和2017年6月26日《“丰游轮港趸05”工程进度确认单》、2017年10月9日中江公司发送关于交船的传真和远通公司2017年11月8日回传同意接收船舶的传真各一份、“丰游轮港趸05”《內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一套、2018年2月7日《船舶交接议定书》、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该部分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中江公司第一组证据中的远通公司招标时提供的由重庆交通大学制作的船舶建造图纸一套,远通公司因为是复印件否认其真实性,但从船舶建造及船检审图的实务来看,该通过审图的图纸只可能由作为船东或设计单位才可能取得,远通公司要求中江公司提供原件与实务不符,本院依法认可其真实性。中江公司第二组证据中的2016年12月27日《船舶下水确认单》,远通公司提出没有原件而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船舶下水确认单》载明内容与远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017年6月26日《“丰游轮港趸05”工程进度确认单》的内容几乎完全一致,且与丰都县游轮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年3月31日《关于解决游轮港3艘新型趸船建造资金的请示》载明的船舶已经下水相吻合,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中江公司第二组证据中的2017年5月3日《丰都国投集团批示抄告单回复》、2017年5月8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2017年3月31日《丰都县游轮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解决游轮港3艘新型趸船建造资金的请示》,远通公司因为中江公司不能提交原件否认其真实性,本院根据远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船舶建造资金来源于丰都县政府、每次付款需要逐级请示的事实,以及结合上述文件的行文格式、审批内容、签名人姓名及签署内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中江公司第二组证据中的中江公司2017年2月6日、2月20日、3月31日关于请求支付船舶建造款和停工的传真,远通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远通公司确认了该组证据中的2017年10月9日中江公司发送关于交船的传真和远通公司2017年11月8日回传同意接收船舶的传真,说明双方是通过传真来相互联系,同时在2017年3月31日《丰都县游轮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解决游轮港3艘新型趸船建造资金的请示》中,明确将请求支付船舶建造款和停工的通知作为附件,说明远通公司有收到中江公司的传真,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中江公司第四组证据中的2016年12月29日关于尽快确认装饰方案的传真、监理单位签名盖章确认的编号为1--18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江公司制作的《98米趸船钢材料计算清单》、《竣工结算书》,远通公司以没有确认为由否认其真实性,本院经核对后认为,《工程业务联系单》均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和签名,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随附的《修改通知单》,发文单位是设计单位重庆交通大学,接收单位是中江、川东、泽胜等三家造船厂;对类似的设计单位发送的设计修改文件,一般都是设计单位和船东确认好方案后,再由设计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发送,船舶建造实务中,船东一般不会再在设计单位发送的设计修改文件中盖章;监理单位也在相应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签名盖章确认,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2016年12月29日关于尽快确认装饰方案的传真、中江公司制作的《98米趸船钢材料计算清单》、《竣工结算书》各一份,因远通公司明确否认,且涉案船舶的造价已经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据证明力。
关于远通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中江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2018年11月21日丰都游轮趸船资料送审专题会签到册及其会议纪要和2018年12月25日公共投资审计项目(已完工结算项目)登记表及电子邮件、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对,2018年11月21日丰都游轮趸船资料送审专题会签到册与附后的会议纪要没有相互应对,会议纪要载明的会议名称是“船舶完工结算”,不是会议签到册载明的“丰都游轮趸船资料送审专题会”,本院不能确认丰都游轮趸船资料送审专题会签到册及其会议纪要的真实性;2018年12月25日公共投资审计项目(已完工结算项目)登记表及电子邮件,因为远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邮件收件人的身份,在双方的建造合同中也没有对应的邮件致送人的约定,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远通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远通公司应该有能力提供证据原件交中江公司核对而没有提供,本院依法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远通公司提交的其他中江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鄂正造鉴字(2019)第1151号《关于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与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件“丰游轮港趸05”轮整船的造价(包括增加部分)鉴定意见书》,中江公司与远通公司虽然提出了不同的质证意见,但都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并作为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
远通公司为了推进丰都县游轮母港建设工作,决定打造三艘新型趸船。2016年,远通公司委托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丰都县客运码头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丰都游轮港区建设)—趸船建设项目”予以招投标工作。在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第六章《投标文件格式》的说明部分第3条载明,“招标技术图纸资料不是完整成套图纸,招标人后期提供的船检审批图及施工图会出现差异,请投标人报价时务必充分考虑”。中江公司予以报名投标并取得由重庆交通大学制作的船舶建造图纸一套(含98米工作趸船总布置图2张、基本结构图2张、泵舱设备布置图1张、主要横剖面图1张)。2016年5月13日14:30时,中江公司向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递交了“丰都县客运码头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丰都游轮港区建设)—趸船建设项目(第二次)二标段”的投标文件。2016年5月24日,远通公司作为招标人、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中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江公司作为中标人,中标价1640万元,工期为240日历天,项目经理(监造)王贞伦,要求中江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的7日内到远通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2016年6月14日,中江公司向远通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64万元。2016年6月21日,中江公司作为承揽方与远通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98米趸船建造合同》。建造合同的主要内容:1、船舶总长99.5米,最大船长100米,型宽18米,型深3.5米,设计吃水2.2米,船舶类型为港用趸船,主甲板至二层甲板的层高为4.5米,二层甲板至三层甲板3米。2、4.1.2本项目合同价款为1640万元;4.1.3上述合同价款还包括船舶装修费用、招标代理费、综合交易服务费、设计费、船舶检验费、船舶运输费用、保险费等,以及由远通公司支配的工程建造费、不可预见费等;4.1.4本合同价款为无条件的最终封闭价(包干价),除非因为设计变更导致的价款变化,建造价款包干,不随材料设备或者人工费用等的变化而变化。3、4.2付款方法:第一期付款,中江公司向远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合同价款×10%)后签订合同,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远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的款项,作为备料款;第二期付款,远通公司在收到经远通公司驻厂首席代表签认的本船下水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江公司支付项目合同价款的55%的款项;第三期付款,在远通公司国家审计机构审计通过后,向中江公司支付项目合同价款的30%的款项;余下的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4、5.1.1本船建造由中江公司进行施工,远通公司向中江公司提供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批的船舶设计图纸和船舶施工图纸各两套;5.1.2中江公司应分别向远通公司和远通公司驻厂代表提供一套船舶设计图纸和一套船舶施工图纸;5.1.3中江公司在建造过程中若需对船舶设计图纸进行修改,需出具“修改通知单”并报远通公司书面确认,双方确认的“修改通知单”送远通公司驻厂代表一份。5、交接船,8.1.1交船日期为船舶检验部门出具正式开工确认书之日起的239天内完成全部工程(包括船舶建造、装修、试航、验收、检验等),合同签订之日起的第240天作为交船时间;8.1.2没有约定交船地点。6、质量保修,11.1自双方代表签署单船《交接船议定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为该船保修期。7、违约责任,13.1若中江公司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船日期交付船舶(双方商定的合同延期、以及不可抗力造成的船舶延期除外),每超期一天便从本合同价款中扣除5000元,以90天为限;13.2如远通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则向中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远通公司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上浮20%计算。
2016年7月中旬,中江公司收到远通公司交付的图纸,制作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4日,重庆市船舶检验局审核时间为2016年7月7日、批准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盖有重庆市船舶检验局备查和编号2016CQ1077-3章,以及盖有“重庆市船舶检验局本图纸仅供船东/设计部门存、不作它用”章的《船舶审图意见书》和所附的全部船舶图纸一套(含98米工作趸船总布置图2张、型线图1张、基本结构图2张、主要横剖面图1张、焊接规格表一套、外板展开图1张、收尾封板及横舱壁结构图1张、二甲板及其下围璧结构图1张、三甲板及其下围璧结构图1张、门窗梯盖布置图2张,锚泊系泊设备布置图1张、灯光信号布置图1张、消防设备布置图1张、航行及信号设备清单、载重线标志及布置图1张等),该《船舶审图意见书》还载明所审核的图纸还包括全船的电气、消防、照明、充放电板等总计约58项图纸资料,图纸资料尺寸标准完整,细部做法及结构展示完整、清楚。2016年7月21日,丰都县政协副主席、县游轮港建设领导小组组长李华主持有远通公司、中江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及其他造船单位参加的县游轮港趸船建造技术交底会并形成会议纪要。
2016年7月29日,远通公司与重庆港航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港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100米趸船建造监理合同》,约定由重庆港航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对中江公司和重庆泽胜集团造船投资有限公司建造两艘100米趸船的建造监理,建造监理费299200元,远通公司按照四期分期付款约定向重庆港航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重庆港航船舶技术有限公司的权利:1、工程建设实施设计文件的审核建议权;2、对全部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任何一项工艺、材料、构件和工程设备的检查检验权;3、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和否认权等。
2016年8月18日,重庆市船舶检验局出具关于“丰游轮港趸05”的《新建船舶开工确认书》,载明经验船师2016年8月18日在现场检验,确认中江公司具备建造与审图标号2016CQ1077-3一致的开工条件,同意开工。2016年12月26日上午11:00时,“丰游轮港趸05”经过四个月的建造,基本建造成型,陆续完成各项船台试验并合格,顺利完成下水。2016年12月27日,中江公司出具打印了“丰游轮港趸05”下水后图片和载明下水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上午11:00时的《船舶下水确认单》,远通公司聘请的重庆港航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指派的现场监理涂明伟在《船舶下水确认单》上予以签名盖章。
2017年2月6日,中江公司向远通公司发送《关于98米趸船建造工程款支付》的传真,载明承建船舶已经在2016年12月26日顺利下水,装饰工程已准备进场施工,建造进度已经达到合同的第二期建造款支付的约定,中江公司2016年12月29日也已经将第二期建造工程款的申请材料呈报给远通公司,截止传真之日,远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建造工程款。为了保证工期,请远通公司及时支付第二期建造工程款。
2017年2月20日,中江公司向远通公司发送《关于98米趸船停工通知》的传真,载明中江公司承建的98米趸船于2016年12月26日顺利下水,2016年12月29日提交付款申请,远通公司逾期两个月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中江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支付未果,中江公司将对98米趸船进行停工。远通公司需用船时,请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否则中江公司不承担延期交船违约责任。待远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额工程进度款后,中江公司安排复工。
2017年3月31日,中江公司又向远通公司发送《关于98米趸船工程款支付》的传真,载明中江公司承建的98米趸船于2016年12月26日顺利下水,并在2016年12月29日向远通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但远通公司至今未按合同支付该船建造工程款,中江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支付未果,中江公司也向远通公司签发了停工单。经过中江公司上级集团公司审计要求,该项目由于工程款迟迟未到位,垫资较多,远通公司也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对中江公司资金正常运转造成了非常大的压力,负面影响也比较大,要求中江公司再次向远通公司提出催款说明,如远通公司再不做出实质性答复,中江公司将按远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合同,中江公司将对该“丰游轮港05趸”进行处置,并要求退还中江公司为该船建造提供的履约保证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远通公司承担。
丰都县游轮母港建设领导小组于2017年3月31日以丰游轮港建办文(2017)4号《关于解决游轮港3艘新型趸船建造资金的请示》向丰都县政府作出请示,请示的主要内容为:远通公司委托承建的3艘新趸船主体已建造完成,并下水试验检测;按照建造合同约定,应该支付中标建造船厂合同价款55%,即2856.9377万元(总价为5194.4322万元);目前因为没有按时支付进度款,各中标船厂已经停止建造工作;该建造资金巨大,远通公司无力承担;县政府在2016年统筹融资,在远通公司账上存放有1.9亿资金没有分配使用;建议动用2857万元支付3艘新型趸船的建造进度款。文件将远通公司关于解决丰都县游轮港3艘98米趸船建造资金的请示、中江公司98米趸船停工通知、重庆泽胜投资集团造船有限公司关于98米旅游趸船付款的函、重庆东港船业有限公司关于支付98米趸船下水进度款的通知列为附件。丰都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5月3日向丰都县政府办公室的《丰都国投集团批示抄告单回复》,载明丰都县办公室抄告的(2017)4号《关于解决游轮港3艘新型趸船建造资金的请示》已经收悉,建议在远通公司三峡银行融资资金中总体统筹3000-5000万元,用于游轮港趸船及水天坪码头建设使用,其余资金由县上统筹调度。收文办字F17-0702丰都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载明,相关领导批示“同意按照国投司意见办理。”
2017年6月26日,中江公司又出具《“丰游轮港趸05”工程进度确认单》,期内载明工程实际进度及质量,“丰游轮港趸05经过四个月的建造,船舶主船体基本建造成型,陆续完成各项船台试验并合格,于2016年12月26日上午11:00,顺利完成下水。”重庆港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肖刚签名及加盖公章。2017年6月27日,远通公司向中江公司支付造船款1000万元。
2016年12月27日,重庆市船舶检验局船舶技术处向重庆交通大学做出《关于“98米工作趸船”取消固定压载申请的回复》,在经过船东和现场检验机构同意,且船舶完整稳性满足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取消固定压载。2017年11月21日,丰都县政协副主席、县游轮港建设领导小组组长李华主持有远通公司、中江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及其他造船单位参加的县游轮港趸船压载等事宜专题会议并形成纪要:关于船舶压载问题,应坚持压载;应当在趸船上预留岸电线路及走向通道;对回复压载费用和预留岸电走向通道费用严格审查增减。
从2016年8月12日到2017年4月27期间,船舶设计单位重庆交通大学共计出具了16份《修改通知单》,修改通知单上标明的修改原因是设计变更,接收单位为川东、中江、泽胜,通知单上有尺寸明确的附图和说明。在中江公司提交的对应《修改通知单》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上有监理工程师舒伦武签注“情况属实”,并签名和监理单位重庆港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在中江公司提交的关于钢材实际消耗量1246吨的《工程联系单》和实际耗用电缆数量为16083米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上,监理工程师舒伦武均签名和签注“以工程审计核算为准”,监理单位重庆港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17年10月9日,中江公司向远通公司发送《关于98米趸船交船相关事宜》的传真,传真载明:中江公司承建的98米趸船(“丰游轮港趸05”)已建造完毕,经船舶检验局检验合格,具备交船条件,请中江公司确定本趸船交接工作的具体安排,并书面回复。远通公司在2017年11月8日以丰航发司函(2017)31号《关于同意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98米趸船交接工作的回复函》致函中江公司,载明已经收到中江公司2017年10月9日的来函,已经上报交委领导,同意中江公司意见,远通公司配合做好趸船交接安装工作。重庆市船舶检验局涪陵船检局颁发发证日期为2018年2月1日、船名“丰游轮港趸05”、编号为201640300314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吨位证书、航行证书、防止垃圾污染证书、防止生活污染证书等,该证书载明“丰游轮港趸05”轮的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2日,建造检验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2018年2月7日,中江公司、远通公司、重庆港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船舶交接议定书》,载明中江公司承建的“丰游轮港趸05”轮已经在2017年11月30日完工交验,船舶证书已经办理完成,在远通公司指定码头办理交接手续,双方交接无误,正式交接完毕。
2018年2月12日,远通公司向中江公司转账付款300万元,其中的200万元为船舶建造款,另外100万元为退还中江公司履约保证金。2019年1月22日,远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江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中江公司与远通公司对“丰游轮港趸05”轮在建造过程中有无增减帐款争论不一,中江公司遂申请对“丰游轮港趸05”轮整船的造价(包括增加部分)予以司法鉴定,并在庭审时强调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增帐款)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丰游轮港趸05”船舶整船的造价(包括增加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鄂正造鉴字(2019)第1151号《关于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与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件“丰游轮港趸05”轮整船的造价(包括增加部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确定部分造价鉴定意见为17761883.07元;不可确定部分造价鉴定意见(“丰游轮港趸整船延期码头停靠费”)为383248.36元。在鉴定意见书第五项的特殊说明载明:1、“丰游轮港趸05”轮整船固定总价合同中包含工程监造费15万元、不可预见费5万元、其他费用10万元,此部分费用属于建设方费用,鉴定意见中在合同总价中已扣减;2、“丰游轮港趸05”轮整船延期码头费因无相关证明资料,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协商事件,鉴定机构将其列入不可确定部分造价鉴定意见,由法院根据庭审和双方举证资料判断;3、“丰游轮港趸05”船上家具设备数量与设计竣工图不一致,本报告以现场查勘清点数量和双方当事人移交明细表为准。
2019年5月7日,中江公司就与远通公司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处理事宜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基础代理费为3万元,另按照收回款项金额支付5%的代理服务费,中江公司已经在2019年5月16日支付代理费3万元。中江公司因为本案财产保全事宜在2019年5月16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4300元,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中江公司在2019年10月23日向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18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15年10月24日起的一年以内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年至三年期间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
中江公司与远通公司签订的《98米趸船建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因为船舶建造款支付引发纠纷,故本案案由可确定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针对中江公司与远通公司的争议焦点,结合中江公司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一、涉案《98米趸船建造合同》中关于审计事项的约定
远通公司住所地的国家审计机构有丰都县审计局、重庆市审计局。《98米趸船建造合同》第4.2条第4款的原文为“在甲方国家审计机构审计通过后,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合同价款的30%的款额”,甲方即本案远通公司。从合同文义看,“甲方国家审计机构”可以理解为依据审计法规定有权管辖远通公司审计事务的国家审计机构,提请审计的主体应为远通公司,远通公司提请审计的时间和审计完成时间应当依据审计法规定进行。中江公司向远通公司交付涉案船舶时间为2018年2月7日,但至今为止,没有任何国家审计机构接受了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及价款的审计事务,远通公司就长期无审计结论这一问题也未能说明正当理由,而涉案趸船早已交付给远通公司。因此,本院认为若仍将该建造合同中关于审计事项的约定视为支付建造款之条件,必将损害建造方合法权益,显示公平,该约定不应当再具有约束力。在双方就船舶造价发生争议而又长期无审计结论的情形下,应当准许当事人就争议船舶造价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
二、涉案《98米趸船建造合同》是否属于固定总价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建造合同不属于固定总价合同。一是根据《98米趸船建造合同》第4.1.4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为无条件的最终封闭价(包干价),除非因为设计变更导致的价款变化。建造价款包干,不随材料设备或者人工费用等的变化而变化”。从合同的约定内容看,为无条件最终封闭价是附有条件的,是应该没有设计的变更才应当被认定为最终封闭价。本案中,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中江公司提供了设计单位重庆交通大学的修改通知单能够证实。二是合同第4.2条第4款约定,“在甲方国家审计机构审计通过后,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合同价款的30%的款额”。该约定证实涉案的合同价款是需要审计的,不是以固定总价1640万元作为最终支付总额。三是远通公司与中江公司在船舶交付后的完工结算会议中,明确提到对于船舶结算价款,确实增加的项目应该算加帐,确实减少的项目应该算减账,证实双方并没有将此建造合同作为固定总价合同来对待和处理。
远通公司主张在招标文书中有“招标技术图纸资料不是完整成套图纸、招标人后期提供的船检审批图及施工图会出现差异、请投标人报价时务必充分考虑”之规定,因此,无论本案是否实际增加工程量,都只能由中江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抗辩不能成立:经本院核查,中江公司投标时的报价是清单报价,中江公司应当只对自己清单范围内的报价承担责任,对于清单范围外的项目和费用,依然应当由招标人承担;远通公司招标时提供的图纸不完整,而且图纸中欠缺尺寸数据和细部做法、工艺,与后期经过重庆市船舶检验局涪陵船检处提供的船舶审批图纸差别很大,致使投标人无法做出相对适当的测算;该约定没有写入双方正式签订的《98米趸船建造合同》中。
三、关于“丰游轮港趸05”轮整船造价(包括增加部分)
本院根据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与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件“丰游轮港趸05”轮整船的造价(包括增加部分)鉴定意见书》,确认“丰游轮港趸05”轮整船造价(包括增加部分)为18145131.4元。该整船造价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可确定部分造价鉴定意见确定的17761883.07元,该部分造价已经扣减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监造费15万元、不可预见费5万元、其他费用10万元,且以“丰游轮港趸05”轮现场查勘清点家具设备数量和双方当事人移交明细表作为鉴定依据,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应当予以采信;二是不可确定部分造价鉴定意见(“丰游轮港趸整船延期码头停靠费”)为383248.36元,根据中江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3日《丰都国投集团批示抄告单回复》、2017年5月8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2017年3月31日《丰都县游轮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解决游轮港3艘新型趸船建造资金的请示》和中江公司2017年2月6日、2月20日、3月31日关于请求支付船舶建造款和停工的传真等证据证实,远通公司自应当支付第二期建造款项开始就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第二期建造款项,致使船舶建造被停工,建造工期被延长,“丰游轮港趸05”轮长期占用中江公司码头停放,产生船舶停泊费用,此费用应当由作为违约方的远通公司承担。
关于远通公司提到鉴定意见中遗漏了扣减钢丝绳24000元、台式电脑84000元、固定压载费用135000元。经查,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是针对整船现有的全部设施、设备、家具家电,结合竣工图计算而来,本身都没有加上钢丝绳24000元、台式电脑84000元、固定压载费用135000元,所以当然不用再扣减。
关于中江公司提到的不应当扣减工程监造费15万元、不可预见费5万元、其他费用10万元。经查,工程监造费15万元由中江公司承担有合同约定,当然应当要扣减;鉴定机构是按照船舶现有的全部设施、设备、家具家电并结合竣工图据实计算的船舶造价,不可预见费5万元、其他费用10万元就不应当再作为船舶价值构成予以计算,所以应当要扣减。
四、关于第二期款项的支付时间节点
《98米趸船建造合同》第4.2条第4款的原文为“甲方在收到经甲方驻厂首席代表签认的本船下水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合同价款的55%的款项”。根据条款的文义,支付款项的节点是“甲方驻厂首席代表签认的本船下水后的7个工作日内”,核心是指“本船下水后的7个工作日内”。这样的解释和认定也符合船舶建造实务,建造款项的支付节点都是按照船舶建造进度来安排。如果按照远通公司的理解,是指“现场代表的签字时间”作为付款节点,那么,无论实际的建造进度如何,远通公司的现场代表可以永远不签字,中江公司的建造款就一直不具备支付条件,这样的辩解和认识显然是违背基本常识的。本案中,无论是远通公司在2016年12月27日签认的《船舶下水确认单》,还是远通公司2017年6月26日签认的《“丰游轮港趸05”工程进度确认单》,确认“丰游轮港趸05”的下水时间都是2016年12月26日上午11:00。因此,远通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27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款项,经核查日历,2016年12月27日、28日、29日、30日、2017年1月2日、1月3日、1月4日、1月5日属于工作日,即最迟应当在2017年1月5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902万元,远通公司却延期支付,因此远通公司应当从2017年1月6日起承担第二期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关于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时间节点
在《98米趸船建造合同》第4.2条第4款约定,第三期付款为远通公司国家审计机构审计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前已述明,该条关于审计的约定不再具有约束力,因此远通公司关于本案未经审计因此至今未达到第三期付款条件的抗辩不能成立。中江公司提出本案中第三期款项应当参照建筑工程合同关于结算的规定确定结算时间和付款时间,因为在建筑工程示范文本中,确定的结算报告应当在竣工之日起的28天内提交,结算报告应当在28天内完成核定,本案即应当在交付船舶之日起的56天内完成结算审核,远通公司在接收船舶之日起的第57天即应当支付第三期款项。中江公司提出的参照依据具有相对合理性,本院予以依法确认,即远通公司应当在2018年2月8日起的第57天即应当作为向中江公司承担支付第三期款的付款时间。经核查,远通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时间节点应为2018年4月6日。
六、远通公司应否退还履约保证金14万元和承担违约金
远通公司提出因为中江公司逾期交船,构成违约,因此不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该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中江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的用途是保证中江公司履行合同,中江公司只要有履行造船合同的行为且完成了合同义务,远通公司即应当立即向中江公司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本案中,中江公司已经在2018年2月7日向远通公司交付了建造完工的船舶,双方在交接议定书中也明确承认中江公司已经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远通公司即应当在接收船舶后的第二日即2018年2月8日向中江公司足额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因为远通公司逾期未退还,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逾期支付船舶建造款的违约金标准向中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七、关于中江公司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
1、中江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远通公司支付中江公司首期备料款82万元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逾期时间为23天)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97.24元。因远通公司已明确承认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公式:16400000元×5%×4.35%×120%×23天÷365天/年=2697.24元。
2、中江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远通公司支付中江公司第二期造船款902万元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逾期时间为173天)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3167.16元。因第二期付款时间为涉案建造船舶下水之日起的七日内,远通公司逾期支付的事实成立,故本院支持中江公司的该项请求。计算公式:16400000元×55%×4.35%×120%×173天÷365天/年=223167.16元。
3、中江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远通公司支付中江公司第三期船舶建造款194万元及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11日止的逾期天数为456天,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127945.78元)。因远通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时间应为2018年4月6日,远通公司逾期支付的事实成立,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4月7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11日的逾期付款时间为400天,且2019年8月20日后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江公司的该项请求。差欠第三期造船款金额及计算公式:(16400000元×30%-980000元-2000000元)=194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公式:(16400000元×30%-980000元-2000000元)×4.35%×120%×400天÷365天/年=110978.63元。
4、中江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远通公司支付中江公司船舶建造款加减帐1410597.6元及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11日止为80693.9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丰游轮港趸05”船舶整船造价(包括增加部分)为18145131.4元,扣减掉远通公司应当支付的第一、二、三期款项和质量保证金后的船舶价款余款,即为船舶加账款,本院认定中江公司船舶加帐款为1745131.4元。因中江公司在申请鉴定时已明确主张该项请求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但该款项在没有得到确认之前,中江公司无权请求支付该款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仅对中江公司主张支付船舶建造加帐款1745131.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计算公式:18145131.4元(船舶总价)-820000元(首付款)-10000000元(2017年6月27日付款)-2000000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1940000元(拟判决应支付的第三期款)-1640000元(拟判决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1745131.4元。
5、中江公司第五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远通公司退还中江公司质量保证金164万元及自2019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11日止为15479.80元)。根据《98米趸船建造合同》的约定,船舶保修期为十二个月,保修期自船舶交付之日起算,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按照该建造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计算,质量保证金应当为该项目合同价款的10%(即为16400000元×10%=164万元)。本案船舶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2月7日,保修期满的时间为2019年2月6日,远通公司应在2019年2月7日起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即在2019年3月21日为三十个工作日满)退还质量保证金。远通公司应当在2019年3月22日起向中江公司承担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暂计算到2019年5月11日止(逾期时间为52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196.21元,计算公式:16400000元×10%×4.35%×120%×52天÷365天/年=12196.21元。本院部分支持中江公司的该项请求,且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6、中江公司第六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远通公司向中江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4万元及自2018年2月8日起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11日止为9129.99元)。如前所述,远通公司应当在交船之日的次日即向中江公司履行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14万元的义务,因远通公司逾期未退还,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中江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暂计算到2019年5月11日止(逾期天数为456天)的违约金9129.99元。本院支持中江公司的该项请求,且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公式:140000元×4.35%×120%×456天÷365天/年=9129.99元。
本案是因为远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所引发,远通公司为违约方,中江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应当由远通公司赔偿,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司法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依法也应由远通公司负担。远通公司同时抗辩应当从船舶建造款中扣除监理费用与查明事实相悖(已在鉴定总价款中扣减15万元),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首期船舶建造备料款逾期付款违约金2697.24元(首期备料款82万元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第二期船舶建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223167.16元(第二期船舶建造款902万元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第三期船舶建造款19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4月7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0978.63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上浮20%计算];
四、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加账款1745131.4元;
五、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6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3月22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196.21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上浮20%计算];
六、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129.99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上浮20%计算];
七、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万元和财产保全担保损失4300元,两项合计34300元;
八、驳回原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35.6元,由原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833.6元。司法鉴定费18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85000元,由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前述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向原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证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炎华
审 判 员  杨洪波
人民陪审员  周宗逵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