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民辖终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重庆港主城港区南岸海棠溪公运码头(****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中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法商字第014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森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法商字第014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森泰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地址为重庆市××岸区海棠溪码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森泰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岸区,故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江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初步证据显示,中江公司与森泰公司签订《80米“****”餐饮趸船建造合同》,约定中江公司根据森泰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为森泰公司建造长80米、宽26米的餐饮趸船一艘,合同总价为2160万元。船舶建造完毕后,双方签署《80米“****”餐饮趸船离港工程结算书》,核定工程总造价为2594万元,并签订《80米“****”餐饮趸船补充协议》,明确森泰公司已支付建造款2024.04万元,尚欠569.96万元,加上欠付的趸船在厂装饰期间设备、房屋租赁费0.963945万元,森泰公司欠付趸船建造工程尾款共计570.923945万元。现中江公司以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到期,而森泰公司拒不支付为由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系在履行上述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部分“海商合同纠纷”第12条规定的“船舶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关于“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结合上述专门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即本案上诉人森泰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岸区,合同履行地也在重庆市××岸区海棠溪码头,地处长江干流水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森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