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黑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黑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9913号 原告:重庆黑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41544M。 法定代表人:**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山大道1号附1号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8294412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黑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黑牛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恒大鑫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鑫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003.39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诉请1的工程款指保证金,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003.39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重庆XXXXX**-XX楼消防工程》,为地处重庆XXXX**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办理完结算,结算总价10400067.7元。根据合同约定,1、质保金甲方在30日内支付乙方结算金额5%,为520003.39。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大鑫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520003.39元,认可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4份,工程结算书,补充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消防设备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7年2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重庆XXXXX**-X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XXXXX**-X号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一条:工程名称重庆XXXXX**-X号楼消防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第二条:2.13在本工程消防验收时,承包人确保建筑消防与安装消防一并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当地公安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意见书。第五条: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第八条合同固定总价:10619441.88元。第九条:三、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天内无息付保修金。五、承包人每次领工程款项前均需提交增值专用发票(税率为3%),且提交的发票必须真实、合法、有效。承包人应确保相关证明文件真实性,如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赶工奖进行了约定。 案涉项目3、4、8号楼于2018年4月8日通过消防验收,1、2、6、7号楼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消防验收。 2019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结算金额10400067.70元。 双方明确5号楼不具备施工条件,并未由原告施工,结算书中已扣除5号楼的费用。 本院认为:《重庆XXXXX**-X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质保金,案涉项目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消防验收,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双方均未对交付情况做说明,则本院认定质保期自2018年6月14日起算。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发包人方在30天内无息付保修金。则被告应在2020年7月14日起支付前述质保金520003.39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迟付款,还应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12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合同未约定标准,则按LPR计算,被告亦无异议,故应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20003.3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黑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质保金)520003.39元; 二、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黑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20003.3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