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黑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黑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5949号 原告:重庆黑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41544M。 法定代表人:**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湖红路56号57幢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243135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黑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牛公司)与被告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2022年9月27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6981.69元及利息(以2116981.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重庆恒大世纪城106#-111#楼及车库消防安装工程》,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北部新区黄桷西路的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1月6日办理完结算,结算总价6938346.75元。依约被告应支付进度款、验收款等共计2116981.69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永利公司辩称,在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被告才有付款义务。根据施工合同九条第六款约定,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才负有付款义务。合同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先后顺序,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原告就其主张的款项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不负有付款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无应付未付款项,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4821365.06元,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不应支付。原告应就主张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工程交接单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与签订《重庆恒大世纪城四期106#-111#楼及车库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北部新区黄桷西路的重庆恒大世纪城四期106#-111#楼及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和综合单价包干两者相结合方式承包。承包方包优化、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税金、包工程相关报建报验、包市场风险、包系统调试、包消防图纸报审通过、包消防工程验收通过。工程内容包括发包人最终确认的消防图纸中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本消防工程划分为若干个单位工程施工,各个单位工程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最终确认的重庆恒大世纪城四期106#-111#楼及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及相关专业图纸、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所包含的室外消火栓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防排烟及通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电气监控系统、防火卷帘门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电气安装系统、建筑消防设施安全检测、配合第三方检测及建筑消防验收,具体施工范围以发包人工程部现场指定为准。按国家或地区现行法律法规,由发包人、承包人及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共同验收,承包人应确保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当地公安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意见书(按照国家消防法规及当地公安消防主管部门的最新要求执行)。承包人负责合同范围内工程的消防验收,包括因双方未及时签订合同发包人临时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工程的消防验收。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合同总价6322295.62元。合同价不含施工配合费,该费用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总承包单位。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和综合单价包干两者结合方式计价。本工程室外消防水系统施工范围由发包人现场指定,此部分为单价包干。除室外消防水系统以外其他部分(包括各设备房、地下车库、塔楼消防工程以及室外消防电气系统等)均为总价包干范围内内容。本工程造价是根据工程量清单套用《重庆恒大世纪城四期106#-111#及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计价表》(具体详见合同附件二)计算(工程造价-Σ各单项工程量*相对应的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执行,但“土石方挖填”按照2008版《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计算规则执行,以土石方开挖量作为“土石方挖填”项的工程量,防火卷帘按照设计图示洞口尺寸以面积计算。具体合计价格清单见附件。若合同范围内部分工程前期其他单位已施工,发包人有权在结算时扣除,扣除方式按三方(发包方、主体或相应单位、消防承包方)确认的工程量*消防清单综合单价得出合计,扣除消防合同价,承包人不得有异议。工程量的计量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工程竣工图、隐蔽验收记录及签证等,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计量规则计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即进度款=承包人档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70%,每月最多申报一期进度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本条第二、第三款修改为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第九条第六款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承包人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工程完工。2020年9月22日,被告工程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3)》,载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验收时间是2020年9月22日。原告在该验收表首部盖章。另,该验收表“综合管理部、预决算部、总工室、合同法务部、物业公司、施工单位”相应参加验收人员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名,部分签名处还载有手写内容“同意”。该验收表“验收意见栏”载明:工程部重点核查包括工程质量和材料是否满足设计和规范,工作内容是否完成,竣工资料是否具备,并汇总以上部门意见,并提出整改措施并落实整改回复复查。该栏还载有手写内容“同意”,“工程部经理”处有相关人员签名。该验收表尾部,“审批意见”栏“项目总经理(签名)”处有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有“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落款日期是2020年9月22日。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20年9月22日。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9年9月20日,为此原告提供了《重庆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以下简称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该消防验收意见书主要载明:重庆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对恒大世纪城B13-5/04号地块工程(含公区装修)进行了消防验收,该工程位于重庆两江新区B标准分区B13-5/04号地块,本次验收范围为106-111号楼(含公区装修)、IV号车库,申报验收总建筑面积105687.67平方米,验收意见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该消防验收意见书尾部,加盖有重庆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印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原告陈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就是其举示的前述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已将该消防验收意见书提交给了被告,但具体交付时间不清楚。 2021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工程结算书》,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该《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6938346.75元。该结算书尾部,分别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938346.75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821365.06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2116981.69元工程款包含3%的质保金208150.4元,其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移交案涉工程。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部分合计金额为5011033.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陈述,其于开票当日既已将上述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对尚未开具的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没有付款能力,原告若向被告开具剩余发票,将产生税费,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同意先向被告开具发票。若被告先向原告付款或者在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同时,原告才同意向被告开具发票。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故不同意先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承包人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办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938346.75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开票金额为5011033.93元。该已开票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1927312.82元(6938346.75元-5011033.93元),暂且不论质保金返还期限是否届满,即使已经届满,鉴于本案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不先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因原告坚持拒绝先向被告开具该1927312.82元款项对应的发票,故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被告关于原告未先开具该部分款项的发票其有权拒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目前被告应付工程款为5011033.93元,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款为4821365.06元,故本案被告目前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668.87元(5011033.93元-4821365.0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前述认定部分的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发票的具体时间,故对相关利息,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8日起算。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所欠付的工程款189668.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黑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89668.87元及利息(以189668.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8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黑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5.85元,减半收取计11867.93元,由原告重庆黑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04.63元,被告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 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