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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黑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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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7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黑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4154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兴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88***850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重庆黑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中、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原审第三人**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2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牛公司的代理人操丽***,被上诉人**中,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腾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唐兴中、腾辉公司共同向黑牛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2年8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唐兴中、腾辉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腾辉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从而认定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腾辉公司虽然没有加盖印章,但唐兴中是以腾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涉案工程实际上是腾辉公司建设,即使唐兴中挂靠于该公司,黑牛公司也不知情。从支付款项看,部分工程款是腾辉公司支付的,腾辉公司王敏出具的说明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进一步证明了对唐兴中签字行为的追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黑牛公司有理由相信唐兴中有权代表腾辉公司与黑牛公司签订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认定腾辉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一审认定黑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就不存在时效问题。周华代表黑牛公司多次主张权利,应认定时效中断,尤其是***2008年3月27日出具付款说明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付款附有相应条件,而2015年5月25日经过协商,腾辉公司才将款项支付给唐兴中,且黑牛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2017年2月7日,周华代表黑牛公司主张权利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黑牛公司主张权利应在明确义务人之后才能计算时效,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唐兴中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
腾辉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述,一审判决不正确。关于诉讼时效,黑牛公司向腾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唐兴中多次主张过工程款未果,就让**找**和唐兴中付款,**中途出具了一份付款说明,告知了唐兴中和腾辉公司在诉讼,诉讼后确定该如何支付就如何支付。在唐兴中与腾辉公司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不清楚后来如何裁判的,**不清楚向谁主张工程款。2016年**找到唐兴中付款,并于2017年以个人名义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因诉讼主体原因没有支持**的诉讼请求。
黑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兴中、腾辉公司给付黑牛公司工程款85000元;2、唐兴中、腾辉公司给付黑牛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2年8月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0日,腾辉公司的前身重庆市潼南县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建司)与唐兴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唐兴中、***承建按重庆市商业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潼南县江北新城39号地商住楼(广场商贸中心)1、2栋工程设计图中土建部分中所明确的工程内容;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实行总价包干,工程总造价为6552075元(不含门和卷帘门);合同工期为12个月。后***经与腾辉公司、唐兴中协商后自愿退出了该工程的承建。唐兴中依约组织施工。2008年1月***日,唐兴中整改完毕,建设、监理、施工三方在情况回执中签字签章认可工程已无质量遗留问题,同日,唐兴中将该工程移交腾辉公司接收投入使用。2008年2月2日,唐兴中起诉腾辉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腾辉公司支付唐兴中工程款8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015年5月13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唐兴中与腾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腾辉公司支付唐兴中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150000元,唐兴中自愿放弃其余工程款、工程保修金、挂靠管理费及与该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其余一切费用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5月25日,腾辉公司将上述150000元支付给唐兴中。
2006年10月16日,唐兴中以江北建司(甲方)的名义与黑牛公司(乙方)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潼南区江北新城39号地一、二栋楼消防火栓和喷淋系统及所有设计图纸上包括的消防工程作业;合同金额约为***1380元,实行总价包干;乙方完成全部安装内容,经甲方、业主、监理初验合格,甲方应支付总价款的60%,本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取得合格证书,半月内付清余款。江北建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唐兴中在甲方委托人处签字。黑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在乙方委托人处签字。**系该消防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黑牛公司名下。**完成了上述消防安装工程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该消防工程于2008年12月2日通过消防验收。
2008年3月27日,时任江北建司法定代表人的**与**签订付款说明,载明:“黑牛公司**与唐兴中签订的施工承包潼南江北广场商贸中心消防工程总承包费***1380元,以前***唐兴中付了65000元,下欠146380元。2008年3月27日,**付50000元给**,待**将潼南39号地块广场商贸中心集资楼全部项目请县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后,交竣工图和消防验收合格证给潼南江北建司**,再由**付给周华46380元。其余下欠工程款50000元,待潼南江北建司**与唐兴中结算后,如果**要补给唐兴中工程款,就由**付给**。反之,如果**不补给唐兴中工程款,就由**直接找唐兴中收取余款。收款未果,就按**与唐兴中签订的承包合同执行。2008年4月15日以前,如果**没有请县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并将合格资料交给**,处周华违约金200000元。同时,该项目下欠**工程款,**自动放弃收取。如潼南江北建司申报资料占用时间,时间顺延。”腾辉公司共计代唐兴中向**支付消防工程款140000元(2008年3月***日支付130000元、2008年8月17日支付10000元)。
2009年5月3日,重庆市潼南县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2月7日,周华起诉腾辉公司及唐兴中要求给付消防工程款85000元,后**自愿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谁?二、《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问题。唐兴中以江北建司的名义与黑牛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江北建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亦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唐兴中也未出具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江北建司对外签订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唐兴中与黑牛公司。
二、关于《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没有取得相关的建筑资质,挂靠在黑牛公司名下,并以黑牛公司的名义与唐兴中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唐兴中对其挂靠关系也知晓,故本案中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三、关于黑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黑牛公司请求唐兴中、腾辉公司给付工程款,因腾辉公司并非《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故黑牛公司要求腾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黑牛公司可以请求合同相对人唐兴中给付工程款。但腾辉公司、唐兴中均辩称,黑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涉案消防工程于2008年12月验收合格,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2月起计算两年,黑牛公司现在起诉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黑牛公司则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计算,而合同当事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黑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唐兴中应参照合同约定向黑牛公司支付工程款。《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约为***1380元,实行总价包干;乙方完成全部安装内容,经甲方、业主、监理初验合格,甲方应支付总价款的60%,本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取得合格证书,半月内付清余款。”涉案消防工程于2008年12月2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唐兴中应在半月内即2008年12月17日前付清工程款。唐兴中没有付款,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2月18日起计算两年,即黑牛公司最迟应于2010年12月17日前向唐兴中主张权利。但黑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向唐兴中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黑牛公司要求唐兴中支付消防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于黑牛公司要求唐兴中给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重庆黑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重庆黑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黑牛公司提出,一审认定的事实中,认定腾辉公司代唐兴中支付工程款14万元金额有异议,经核实不足14万元;**提出,**仅收取了12.5万元;唐兴中及腾辉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另案的**的陈述结合证据情况认定**已经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14万元没有明显不当,且黑牛公司及**没有举示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并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黑牛公司是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法人。
二审中针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当事人分别作了如下陈述:
一、关于腾辉公司是否是黑牛公司合同相对人的问题。黑牛公司陈述,一审中举示了2006年10月16日的合同、2008年3月27日的付款说明和腾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虽腾辉公司未盖章,但唐兴中作为腾辉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2008年3月27日的付款说明,载明合同相对人是腾辉公司,腾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腾辉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唐兴中陈述,当时签字没有授权委托,没有盖章,是**让唐兴中去试一下;唐兴中不认可黑牛公司的陈述。本案的施工关系应是**与腾辉公司的关系,与唐兴中没有关系。**陈述,合同上签字是**和唐兴中签的字,唐兴中与**的关系我不清楚,以前付钱是唐兴中签字**再支付款项。名义是与腾辉公司,实际是与唐兴中建立的合同关系;**与唐兴中签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的,唐兴中告知**要资质,黑牛公司负责人看了后认为可以做工程,故加盖了印章。后面合同的当事人应是黑牛公司。
二、关于黑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黑牛公司陈述,一审中举示的付款说明、(2008)潼法民初字第00553民事判决书、(2008)潼法民初字第01227民事判决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2377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诉讼时效应从黑牛公司知道向谁主张权利后起算,黑牛公司是在2015年调解书确定后,2016年才知道向谁主张权利,2017年委托**起诉支付工程款,故黑牛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之前是否主张过权利除一审**的陈述予以证明外,无证据证明。唐兴中陈述,黑牛公司陈述不属实,黑牛公司的公章唐兴中没有看到过,黑牛公司及任何人没有向唐兴中主张权利。**陈述,没有超过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腾辉公司是否是《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问题。虽然黑牛公司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但无论是从该合同的签订形式,还是腾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付款说明,均无法证明黑牛公司的主张。在唐兴中与腾辉公司诉讼案件中,可以看出,腾辉公司认可其与唐兴中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结合唐兴中与**签订合同没有腾辉公司加盖印章也印证了腾辉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对黑牛公司的该理由不予采纳。由于黑牛公司认可涉案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是其公司行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就应当是黑牛公司和唐兴中。
关于黑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唐兴中应当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时间为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取得合格证书半个月内支付完毕,而本案工程消防验收通过时间是2008年12月2日,唐兴中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08年12月17日,而黑牛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黑牛公司提出的其不清楚合同相对人的理由,但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合同当事人及签订人,即使其不能确定合同相对人,但在长达近10年的时间内,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腾辉公司或唐兴中主张过权利,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纳。
其他认定同一审。
泽鹏公司由项目团重庆分公司但渡桐木煤矿义务,综上所述,黑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重庆黑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婧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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