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23民初4516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西县三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新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669号信息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219室。
法定代表人:沈谦。
被告:肥西县交通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巢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肥西县县乡公路管理局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合肥新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西县交通局、肥西县县乡公路管理局所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主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毕,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合肥新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西县交通局、肥西县县乡公路管理局所安徽省分公司的诉讼。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