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3民初383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西县严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新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34437L(1-1)。
法定代表人:沈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肥西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新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惠公司)、肥西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肥西交通局)、肥西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肥西公路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10月21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严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瑞杰制衣公司附近,由于视线不清,撞到公路边堆放的沙堆及停放在沙堆旁用于建筑的小四轮翻斗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新惠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77068.13元(医疗费19742.82元,误工费38430元,护理费12757.5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3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1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上述共计192670.32元×4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新惠公司当庭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描述,王军系撞到路边停靠的小四轮翻斗车致伤的,路边堆放的沙堆,即使其后撞向沙堆,也是其撞向翻斗车后导致的行车轨迹,沙堆是**的停留地,并非交通事故致伤原因。事故认定书发生后,本公司曾申请复核,但至今没有收到复核结果。2、即使认定沙堆为致害人,承担次要责任也是新惠公司与翻斗车共同承担。3、**的部分诉求无事实依据,明显过高;4、医疗费,其已报销的和本案无关的费用不能作为赔偿请求,经核算为12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标准计算误工费,**在城镇居住误工不足一年,不应依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也应依农村标准计算。
肥西交通局、肥西公路管理所当庭辩称:从事故认定书描述可以看出,本起事故是施工过程中导致发生的,与肥西交通局、肥西公路管理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8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严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瑞杰制衣厂附近时,由于视线不清撞到公路边停放的小四轮翻斗车及路面堆放的沙堆,造成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与准驾车车型不符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未按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新惠公司在严店乡公交临时停保场施工中占用道路堆放施工材料及施工影响道路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在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由**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
另查明:***、王依蕊系王军两子女,***出生于2010年4月2日,***出生于2016年10月11日。至定残日,**31同岁,***6周岁,***尚未出生。
上述事实,有王军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新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通行道路上堆放施工材料,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肥西交通局、肥西公路管理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惠公司辩称,事故现场出现的小四轮翻斗车系肇事方之一,不是其公司所有,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来看,小四轮翻斗车有一轮骑压在沙堆上,与沙堆混为一体,从小四轮翻斗车的功能上来看,此车亦是运送沙石的交通工具,此车辆出现在新惠公司施工工地上,新惠公司辩称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新惠公司辩称小四轮翻斗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7338.32元(扣减已报销7252.64元);二、误工费,结合王军提交的证据材料,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确定30450元(鉴定210天×145元/天);三、护理费,**的诉求未超过相关标准,依诉求确定12757.50元(鉴定105天×121.5元/天);四、交通费酌定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22天×50元/天);五、营养费5250元(鉴定105天×50元/天);六、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已做,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已计算在第一项中;七、伤残赔偿金,王军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达一年以上,其依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依农村居民计算,确定25516元(12758元/年×20年×10%);八、精神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伤残程度,确定3000元;九、鉴定费,依票据确定28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6664元(11106元/年÷2人×12年×10%),根据人类妊娠期规律,***系事故发生后怀孕的,不属于王军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被扶养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十一摩托车修理费,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5375.82元。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新惠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7:3,经计算,新惠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31613元(105375.82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新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316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承担471元,被告合肥新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