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冷辉空调冷冻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冷辉空调冷冻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龙州县可高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2534号
原告:南宁**空调冷冻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8号德利·东盟国际文化广场B3栋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76669620。
法定代表人:李仕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州县可高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检察干警住宅小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096984007X。
法定代表人:宋建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环,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熙悦,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宁**空调冷冻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空调公司)与被告龙州县可高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州县可高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陈建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环、梁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空调冷冻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型号规格为KFR-120QW/SDY-B(D3)空调30台,KFR-72QW/SDY-B(D3)空调3台,KFR-72LW/DY-PA400(D3)空调1台,KFR-50GW/Y-PA402(D3)空调1台,KFR-26CWDY-PA400(D3)空调1台(共计空调36台)。共价值178603.4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空调价值减少导致的损失109466.6赵惠元、拆除费9000元、运费3000元、仓储费12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空调购销合同》的违约金182935.97元。(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空调返还之日,暂计至2020年11月16日,计算为:288070*1512*3.85%*4/365=182935.97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空调购销合同》的违约金123530.18元(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空调返还之日,从2018年1月30日,暂记至2020年11月16日,计算为288070*1021*3.85%*4/365=123530.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一批。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支付完空调货款,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空调设备所有权仍属原告,原告有权收回所供设备。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288070元空调并完成安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龙州县可高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型号和时间提供空调,未按行业标准及规范安装空调,严重违约。数量上,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空调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120台7种型号的空调,而在原告提供的《空调设备进场确认单》上证实原告仅交付了34台5种型号的空调,因此,原告交付数量与型号均未达合同约定。从安装标准上看,原告所安装的空调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标准,所有的空调的管线都没有接线接管。时间上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向被告交付120台空调,但原告在2017年11月30日才将空调设备运送到项目现场,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综上,原告仅履行了合同的小部分义务,属于严重违约;二、原告属于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付款和违约金的条件尚不具备,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按照图纸及行业标准安装全部空调并调试合格后被告才支付相关货款,因原告的安装不符合约定,被告无对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三、原告只完成了三分之一的安装业务,且该业务不符合行业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退回被告支付的部分材料款,并支付被告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四、因原告违约,被告无返还36台空调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进行主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且现在是原告违约,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90台,合同总价款615840元,交货地点在被告指定地点龙州县八角乡菊埂屯天琴谷接待中心,交货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60天内,全部空调设备到被告工地现场并验货签收后,被告在60天内付合同总款的100%,从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被告未支付完设备款给原告,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空调设备所有权仍属原告,原告有权收回所供设备。若被告不按时付款给原告,被告须支付合同总价5‰每天的违约金给原告,若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供货,原告须支付合同总价5‰每天的违约金给被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3日,被告在空调设备进场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空调,接收地点为龙州县八角乡菊埂屯天琴谷接待中心,空调型号和数量为:30台型号为KFR-120QW/SDY-B(D3)的5匹冷暖型分体天花机,3台型号为KFR-72QW/SDY-B(D3)的3匹冷暖型分体天花机,1台型号为KFR-72GW/DY-PA402(D3)的3匹冷暖型分体挂机,1台型号为KFR-50GW/Y-PA402(D3)的2匹冷暖型分体挂机,1台型号为KFR-26GW/DY-PA400(D3)的1匹冷暖型分体挂机,空调价值288070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空调设备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空调设备的义务,但被告尚未履行支付空调设备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60天内甲方未支付完设备款给乙方,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空调设备所有权仍属乙方,乙方有权收回所供设备”的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36台空调的所有权人仍为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案涉的36台空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的约定,交货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60天内,即应在2016年9月11日前交货,付款日期是全部空调设备到被告工地现场并验收后,被告在60天内付合同总款100%,被告2018年1月3日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空调,付款日期应为2018年3月4日前。本案中被告2018年1月3日收货时,原告已逾期交货15个月,被告未能依约于2018年3月4日前支付货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是按照合同总价每天5‰计算,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折抵原告逾期交货的15个月时间后,被告应从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以28807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返还空调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主张的拆除费、运费及仓储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空调价值减少导致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空调价值减少导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州县可高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空调冷冻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空调(空调型号及数量:30台型号为KFR-120QW/SDY-B(D3)的5匹冷暖型分体天花机,3台型号为KFR-72QW/SDY-B(D3)的3匹冷暖型分体天花机,1台型号为KFR-72GW/DY-PA402(D3)的3匹冷暖型分体挂机,1台型号为KFR-50GW/Y-PA402(D3)的2匹冷暖型分体挂机,1台型号为KFR-26GW/DY-PA400(D3)的1匹冷暖型分体挂机);
二、被告龙州县可高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空调冷冻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8807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返还空调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宁**空调冷冻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663元,原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远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覃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