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冷辉空调冷冻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空调冷冻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龙州县可高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2503号 原告:南宁**空调冷冻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8号德利·东盟国际文化广场B3栋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766696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州县可高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检察干警住宅小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09698400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熙悦,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宁**空调冷冻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空调公司)与被告龙州县可高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州县可高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空调冷冻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分体空调安装工程材料费用2611.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分体空调安装工程材料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8742.86元(以202611.5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以152611.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以2611.5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西龙州天琴谷接待中心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龙州天琴谷文化旅游度假区接待中心空调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同时约定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未能组织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材料费用。2018年1月26日,原告完成该空调安装工程,并向被告提交《分体空调安装工程材料费用结算清单》,材料费用为202611.5元。被告没有及时验收该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应当以2018年3月2日为付款期限。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150000元后,至尚欠原告261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费2611.5元以及违约金28742.86元。 被告龙州县可高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型号和时间提供空调,未按行业标准及规范安装空调,严重违约。数量上,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广西龙州天琴谷接待中心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装120台空调,而在原告提供的《空调设备进场确认单》上证实原告仅安装了34台空调,因此,原告安装数量未达合同约定。从安装标准上看,原告所安装的空调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标准,所有的空调的管线都没有接线接管。时间上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广西龙州天琴谷接待中心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向按图纸安装120台空调,但原告在2017年11月30日才将空调设备运送到项目现场,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综上,原告仅履行了合同的小部分义务,属于严重违约;二、原告属于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付款和违约金的条件尚不具备,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按照图纸及行业标准安装全部空调并调试合格后被告才支付相关货款,因原告的安装不符合约定,被告无对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三、原告只完成了三分之一的安装业务,且该业务不符合行业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部分材料款,并支付被告违约金及相关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广西龙州天琴谷接待中心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龙州天琴谷文化旅游度假区接待中心空调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空调材料的采购、制作安装及调试,合同价款为284160元,付款时间为乙方进场完成安装并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工程总合同款的97%即275635.2元给乙方,剩余合同款3%即8524.8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内履行达到一年时间的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期为自收到甲方以书面通知开工令起至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2个月,开工时间以签订合同后收到甲方以书面通知开工令且具备安装条件为准。 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进场通知》,通知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进场及申报开工。2017年3月3日,原告出具《延工函》,载明了影响原告施工的原因,被告在建设单位意见处书写“影响贵司施工原因属实,也属我方因素,影响工期顺延”,并在建设单位处加盖被告公章。 2018年11月22日及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分别原告支付了50000元及150000元,用途备注“材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西龙州天琴谷接待中心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02611.5元的空调材料并安装调试,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2611.5元。 被告虽未及时支付空调材料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州县可高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空调冷冻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空调安装工程材料费用2611.5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空调冷冻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4元,原告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