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00197号
原告龚刚,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生,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原告龚宇,男,满族,1988年2月26日生,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原告龚长申,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生,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原告邹嘉臣,男,满族,1970年1月20日生,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原告龚长林,男,汉族,1954年2月11日生,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原告王志强,男,满族,1995年1月4日生,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原告龚长平,男,汉族,1960年9月10日生,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原告陆昆,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生,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田峰,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生,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周冬梅,女,汉族,1981年11月17日生,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柴贵福,男,汉族,1975年9月2日生,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柴旺,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生,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杨忠海,男,汉族,1971年6月9日生,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杨玉浩,男,汉族,1994年3月8日生,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田素辉,女,汉族,1973年7月29日生,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张迎,男,满族,1974年4月17日生,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诉讼代表人龚刚,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生,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代理人杨菡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金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杰、贾莹,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刚等16人诉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被告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诉讼。原告龚刚、陆昆及16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菡婷与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杰、贾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以原告龚刚为代表的16名农民工在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锦州宝地龙栖湾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龙栖湾威尼斯水城C区建筑工地打工。2012年11月26日项目部经理卢晓光签字确认欠16名农民工劳动报酬计81108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无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1108元;判令被告支付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答辩人于2013年10月8日发生转让,现任法人以35万元购买了益都公司,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由上一任益都公司承担,与现任法人金璐无关,有转让合同为证,本案涉及的劳动报酬的债权债务是发生于公司转让之前,虽然公司名称没有变更,但是转让前后有两个法人,应当由转让之前的法人承担责任。项目经理部与益都公司达成的内部承包协议是与原益都公司达成的,与新益都公司无关,项目经理雇佣原告施工的事实也发生于益都公司转让过户之前,故此与新益都公司无关。新益都公司没有收到项目经理部的管理费,没有得到利益就不应该承担责任,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开发商直接把劳务报酬款项结算给了项目经理,答辩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综上,新益都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刚等16人曾在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栖湾威尼斯水城工地从事钢筋工作。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调整的劳务合同是指雇佣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予报酬的合同;本案16名原告请求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其所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仅有卢晓光签名,卢晓光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并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劳务费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刚等16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冬
代理审判员 高 博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苗苗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