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03民初526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四段130号。
法定代表人金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96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给二被告承包锦州市凌河区新制街32号楼房粉刷外墙涂料时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进行诊治,经过拍片确认原告为腰椎体L1压缩性骨折,确诊后***建议原告回家休养。原告购买部分药品回家静养。半个月未见好转,后被告***又接原告去锦州市第二医院检查伤情,锦州市第二医院医生建议对腰部进行模具固定,需要定制,而且需要8000元费用,***没有采信该医院的建议,马上带着原告到附属医院再次检查,附属医院医生经过诊断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大约需7万元。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回家,当时没有决定原告如何治疗,此后原告继续在家休养,等待被告***决定如何治疗。三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只给原告送来10000元钱,并说,我只能张罗这点钱了,如果你住院,你先自己垫付。说完就走了,原告由于没有钱住院,一直在家静养。期间原告家属多次找二被告,直到现在二被告仍不管不问,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有不相符的情况,我并没有建议他不住院,而且也没有不管不问的状况存在,我给原告送10000元是当时想做手术先给他拿的。到古塔医院检查是事实,到二医院检查做固定治疗,我怕耽误原告的病情,所以我建议他到附属一院再重新去做检查鉴定,所以到附属一院又重新拍片、检查,当天我没有采取任何意见直接把原告带回家是由于大夫说周末做不了手术,周一再去,而且在此期间是原告自己找大夫做的各项检查,我只是陪同掏费用。原告是受雇于我,与第二被告无关。
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原告受伤责任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他们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本案所涉的涂料粉刷工程是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承揽得来,双方有协议,该承揽协议的安全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证人证言、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承揽工程协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及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揽工程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新制南里居民楼外墙粉刷工程。后,被告***雇佣原告***等进行粉刷工作。2019年10月22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从座板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后,原告***先后到锦州市第二医院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花费交通费100元。2019年11月11日,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出对其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申请。2020年6月10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选定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30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椎椎体压缩骨折,压缩程度达到椎体高度的1/3构成10级伤残,原告***腰椎椎体压缩骨折,未行手术治疗的误工期是100天,护理期是53天。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曾给付原告***治病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被被告***雇佣从事粉刷墙面工作并在工作中坠落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同时也是施工现场安全的负责人,被告***应当充分预见到该施工存在危险性,因被告***未能采取更为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致原告***坠落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具体施工工人,其也具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因其自身未能谨慎操作,也应对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量本案情况,由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40%,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60%。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佣单位,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对相关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主张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或鉴定程序违法,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相关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一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建筑业相关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服务业相关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在赔偿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62.91元(89271.51元×60%-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负担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蕾
人民陪审员 冉鸿雁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琳
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
一、护理费:52707元/年÷365天×53天=7653.35元
二、误工费:56196元/年÷365天×100天=15396.16元
三、交通费:100元
四、伤残赔偿金:29701元×20年×10%=59402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鉴定费:1720元
合计:89271.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