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00148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吴国华,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黄树良,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赵壮,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金伟,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张树山,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钱程,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陈龙,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原告张景学,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诉讼代表人**,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诉讼代表人吴国华,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9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菡婷、陈国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四段130号。
法定代表人金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莹、李殿申,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行政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何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华荣、陈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85-2号,身份证号:210702195509171439。
原告**等9人诉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壮、张景学、吴国华、张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菡婷、陈国强,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莹、李殿申,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华荣、陈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度,原告在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威尼斯水城建设工地从事电气施工任务,项目部负责人**在每人的工资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拖欠工资,至今拖欠9名原告工资计11403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14035元及利息暂定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983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我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发生转让,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益都公司,转让时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由上一任益都公司承担,与现任的法定代表人金璐无关;本案涉及的劳务报酬发生的时间是在公司转让之前,虽然公司名称没有变更,但是转让前后是两个法人,应当由转让之前的法人承担责任。项目经理部与益都公司达成的内部承包协议是与原益都公司达成的,与新益都公司无关,项目经理雇佣原告施工也是发生在益都公司转让过户之前,故与新益都公司无关。新益都公司没有收取项目经理部的管理费,没有得到利益就不应承担责任,开发公司直接将劳务报酬款项结算给项目经理,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开发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开发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也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收据,原告在不具备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施工时间确定,原告主张的欠条形成时间均是在龙栖湾工程开工之前,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开发公司和施工单位无关;原告在2015年起诉,欠条的时间在2011年和2012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包工头,既没有法人资格,也不是项目经理,我就是带工人干活的。当时我是与宝地公司协商的施工问题,被告富田兴业公司的情况我不知道,在后来开具工程款收据的时候,宝地公司让我开具的富田兴业公司的收据。关于拖欠劳务费的问题,在2012年时开始找政府,经过协商,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决算,但是宝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现在是宝地公司反悔。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在龙栖湾威尼斯水城C区、D区从事电工工作,并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2012年12月15日,经吴国华计算,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4835元,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由原告吴国华转交的劳务报酬13000元,尚拖欠的劳务报酬11835元。原告吴国华于2011年开始在威尼斯水城C区从事电工工作,与被告**约定工资每月5500元,被告**给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尚拖欠原告吴国华劳务报酬40000元。原告赵壮于2011年年末开始在威尼斯水城从事电工工作,与被告**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赵壮劳务报酬8000元,尚欠17300元。原告金伟在威尼斯水城C区从事电工工作,劳务报酬总额为3800元,被告**给付了2500元,尚欠13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签字确认了拖欠的劳务报酬数额。原告张树山于2012年5月至9月在威尼斯水城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给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尚拖欠劳务报酬62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原告钱程系电工,承包了部分电工工作,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拖欠“外包工资”4500元,后被告**支付2000元,尚拖欠原告钱程劳务报酬2500元。原告张景学于2012年4月至9月在威尼斯水城从事土建技术员,与被告**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给付了31000元,尚拖欠原告张景学劳务报酬9000元。原告陈龙与原告黄树良均是电工,并与原告吴国华约定了工资报酬。
另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与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承包的工程名称为“锦州宝地龙栖湾别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与其他单位、个人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2014年7月17日,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颁发了法定代表人为金璐的营业执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书》、**签名确认的拖欠工资数额的记录、《公司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国华、赵壮、张树山、金伟、钱程、张景学在锦州龙栖湾新区威尼斯水城从事电工工作,并与被告**约定了劳务报酬标准,被告**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数额予以确认,其应当按照其确认的拖欠数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吴国华、赵壮、张树山、金伟、钱程、张景学主张应由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无约定,应以原告欠款金额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黄树良、陈龙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拖欠原告黄树良、陈龙的劳务报酬不予认可,原告黄树良、陈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拖欠的劳务报酬的数额,原告黄树良、陈龙以现有证据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11835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1183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国华拖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4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壮拖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17300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173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伟拖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1300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13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树山拖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6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62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钱程拖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25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景学拖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9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八、驳回原告陈龙、黄树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邮寄费480元,合计3072元,由原告陈龙、黄树良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森
审 判 员 李 俐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