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00369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锦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景文、陈国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四段130号。
法定代表人金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莹,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何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55年9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
原告***诉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都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文、陈国强,被告益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对被告福田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度,原告在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尼斯水城C区建筑工地作为工长从事管理工作。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工资10500元。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5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暂定1200元。
被告益都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我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发生转让,现任法定代表人以35万元购买了益都公司,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由上一任益都公司承担,与现任法定代表人金璐无关,有转让合同为证.本案涉及的劳动报酬的债权债务是发生于公司转让之前,虽然公司名称没有变更,但是转让前后是两个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转让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项目经理部与益都公司达成的内部承包协议是与原益都公司达成的,与新的益都公司无关,项目经理雇佣原告施工的事实也是发生于益都公司转让过户之前,故此与新益都公司无关,新的益都公司没有收到项目经理部的管理费,故不应承担责任。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开发商直接把劳务报酬款项结算给了项目经理,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新益都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与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承包的工程名称为“锦州宝地龙栖湾别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与其他单位、个人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益都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原告***认为,2012年3月至2012年底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富田公司威尼斯水城C区建筑工地作为工长从事管理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故诉至法院。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了威尼斯水城C区28-36号项目部**欠款明细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金额,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核对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有被告益都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应获得劳务报酬,劳动者未取得劳务报酬的应当向与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该复印件签名人**与本案被告**是否为同一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或被告益都公司并与之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益都公司和被告**主张劳务费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元,邮寄费160元,共计25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冬
代理审判员  高 博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菲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