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开民初字第00374号
原告***,男,1957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梁所柱,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白志东,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郭志国,男,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文、陈国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四段130号。
法定代表人金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莹,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何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55年9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梁所柱、白志东、***、***、郭志国、***诉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所柱、白志东、***、***、郭志国、***撤回对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邮寄费440元,合计2735元,由原告***、***、梁所柱、白志东、***、***、郭志国、***承担。
审 判 长  张树森
审 判 员  李 俐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