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东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南市民二终字第4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凯宾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东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凯宾皇冠大酒店与广西东信电梯工程公司、南宁市新华书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凯宾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英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汉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东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广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玉克,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凯宾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宾皇冠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东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电梯公司)、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新华书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宾皇冠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汉高、何英全,被上诉人东信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广华,被上诉人南宁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宁新华书店将位于民族大道98-1号的南宁书城大厦第一层的左边半层、第五层至第十八层整层总面积约为20425㎡的房屋出租给凯宾皇冠大酒店使用,并约定由凯宾皇冠大酒店负责设备(包括共用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但并不是将整栋大楼出租给凯宾皇冠大酒店,南宁新华书店仍然是在大楼内工作,仍然使用大楼的电梯。从现有的证据来看,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注册登记表的所有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均为南宁新华书店。虽然电梯作为大楼的附属设备,凯宾皇冠大酒店作为承租人有权使用,但并不享有单独使用权,而实际上双方都共同使用涉案的1、2号电梯,双方都有使用权,但凯宾皇冠大酒店没有所有权。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电梯的使用单位负责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如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问题,使用单位应对该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凯宾皇冠大酒店作为承租人,未经南宁新华书店同意对租赁物的六楼进行局部装修和整改,违规使用本来属于客梯的1、2号电梯运载装修材料和建筑垃圾,影响了南宁新华书店工作人员对电梯的正常使用。载客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由于双方共用电梯,南宁新华书店完全有理由怀疑因电梯用途的改变或者双方在使用过程中违章操作或超载运行而埋下安全隐患。南宁新华书店作为电梯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后,委托作为技术服务单位的东信电梯公司暂停该两部电梯的运行进行检修,这属于南宁新华书店对自有财产的正常管理行为,东信电梯公司受南宁新华书店的委托停用电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侵权。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前提是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并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众所周知,酒店经营的利润与多种因素有关,既有酒店的管理是否得当、酒店员工的素质和服务质量是否令人满意等等主观因素,也有酒店周边的环境是否优美、交通是否便利等等客观因素。南宁新华书店暂停1、2号电梯的运行进行检修,固然对凯宾皇冠大酒店的经营有一定的影响,但受影响的不仅仅是凯宾皇冠大酒店一方,同时也给南宁新华书店自身的工作和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1、2号电梯停用期间,酒店周边的五象广场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封闭施工,交通不便,这在客观上影响了凯宾皇冠大酒店的经营。电梯的多少并不是酒店盈利的主要因素,而凯宾皇冠大酒店租赁的大楼共有4部电梯及3个步行梯供通行使用,南宁新华书店暂停使用1、2号电梯的同时,仍有2部电梯及3个步行梯供通行使用,基本可以满足凯宾皇冠大酒店的需求。如果南宁新华书店为了消除电梯的安全隐患停用电梯的行为造成了凯宾皇冠大酒店的损失,凯宾皇冠大酒店可以依据租赁合同请求南宁新华书店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不能视南宁新华书店的这一行为等同于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而要求赔偿。综上所述,涉案电梯的停用维修是南宁新华书店基于所有权人的职责和公共安全的考虑委托东信电梯公司而为,不构成对南宁新华书店的侵权。凯宾皇冠大酒店要求南宁新华书店、东信电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凯宾皇冠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0元、保全费50元、评估费60000元,三项合计为79610元,由凯宾皇冠大酒店负担。
上诉人凯宾皇冠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东信电梯公司的员工潘拓(电梯电路板拆除人)在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电梯属于正常使用状态,是在南宁新华书店孙大越的要求下拆除的电路板。充分证明了1、2号电梯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安全隐患”,是完全正常的。但一审法院对这份关键的证据视而不见,却采信南宁新华书店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电梯有安全隐患”的主张。南宁新华书店、东信电梯公司检修用了156天,是因为东信电梯公司的员工潘拓将电梯电路板拆下后,交给了南宁新华书店的孙大越副总经理,孙大越带回公司后就一直锁在保险柜内,直到2012年10月凯宾皇冠大酒店向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最后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新华书店才被迫将电路板取出交由东信公司员工恢复装上。南宁新华书店、东信电梯公司所谓对电梯进行的“检修”,仅仅就是拆除了电梯的两块电路板,根本没有对电梯进行任何检修。二、一审法院认为,l、2号电梯停用期间,酒店周边的五象广场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封闭施工,交通不便,这在客观上影响了凯宾皇冠大酒店的经营。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同德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的;2、评估报告最终的结论是:因1、2号电梯从2012年7月9日至12月14日停运期间给凯宾皇冠大酒店所造成的经营损失为230.9万元;3、电梯被拆除是在2012年7月9日,而五象广场的封闭施工是从2012年11月8日开始的;4、五象广场因封闭施工对酒店经营的影响在评估报告第6点已有说明,已经扣除了10%(即51.98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南宁新华书店、东信电梯公司赔偿凯宾皇冠大酒店在酒店l、2号电梯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255万元;三、判令南宁新华书店、东信电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南宁新华书店辩称:一、凯宾皇冠大酒店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的一份“询问笔录”来证明1、2号电梯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并以此证明1、2号电梯并无安全隐患,这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南宁新华书店作为电梯的使用权人,在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先紧急停用电梯,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然后按规程向质监局申请办理停用电梯的手续,这是合乎此类事件必须办理的正常法律程序。南宁新华书店检修l、2号电梯用了156天,一是因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即凯宾皇冠大酒店违规改变了1、2号电梯的使用性质,在隐患未消除前,即凯宾皇冠大酒店未整改合格前,电梯是不能开通使用的;二是因为南宁新华书店是电梯的使用权人,其本身不具有检测资质,而电梯的专业检测,是由技术部门负责的,南宁新华书店须等待检测结果出来并办理好开通手续后才能开通电梯。凯宾皇冠大酒店关于东信员工潘拓将电梯的电路板拆下后,由南宁新华书店的孙大越副总锁在保险柜内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论证凯宾皇冠大酒店的经营好坏是由多因素决定的,凯宾皇冠大酒店的所谓经济损失与南宁新华书店停用l、2号电梯并无损害赔偿性质的法律因果关系。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只是作为一个证据,并不是说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果法院就一定要采信。从本案来看,广西同德资产评估公司所作出的本案评估报告,因没有考虑到相关因果关系且违背评估常识,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科学性,法院不应采信。三、本案凯宾皇冠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1、南宁新华书店作为1、2号电梯的使用权人及法定管理人,依法在电梯出现安全隐患时采取停用电梯进行整改、检修的行为,是正常的管理行为,不构成侵权,凯宾皇冠大酒店依据侵权行为法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南宁新华书店作为出租人有依法对出租物的进行维修和管理的权利,而如果该管理、维修行为对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有影响的,其可以依据租赁合同请求南宁新华书店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本案凯宾皇冠大酒店将南宁新华书店的合法行为作为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3、凯宾皇冠大酒店不经南宁新华书店同意,擅自在租赁大楼六楼装修,改变六楼的结构,利用1、2号电梯装运建筑材料及垃圾,改变了电梯作为客梯的使用性质,使得该电梯处于危险状态,且经南宁新华书店多次警告仍不改正,给南宁新华书店使用该电梯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凯宾皇冠大酒店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南宁新华书店保留依法向凯宾皇冠大酒店索赔的权利。综上,凯宾皇冠大酒店存在违约行为,其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驳回凯宾皇冠大酒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东信电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宾皇冠大酒店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凯宾皇冠大酒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南宁新华书店与凯宾皇冠大酒店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南宁新华书店将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98-1号南宁新华书店图书大厦第一层的左边半层、第五层至第十四层整层、第十五层至第十八层整层,总面积约为20425㎡的房屋出租给凯宾皇冠大酒店使用;租赁期限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在租赁期内,南宁新华书店享有房屋及所有固定资产和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物业管理权等权利,凯宾皇冠大酒店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享有租赁房屋及相关固定资产和设备的使用权;由南宁新华书店投资,而由南宁新华书店、凯宾皇冠大酒店共同使用的设备、设施、其维修、保养和更换由南宁新华书店负责,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南宁新华书店将租赁房屋交付凯宾皇冠大酒店使用之前,负责投资完成以下设备的施工及安装:图书大厦左边的客梯2部(3、5号电梯)、右边(指临民族大道一测)客梯2部(1、2号电梯);……。双方在合同中还就租赁房屋的用途及经营项目、定金、租金及支付期限与方式、物业管理及费用承担、双方投资的设备、设施内容及标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终止及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8年7月18日,南宁新华书店与凯宾皇冠大酒店签订一份《安全生产责任书》,其中第三条规定:凯宾皇冠大酒店负责设备(包括公用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主要内容如下:“消防控制室、高低压配电房、发电机房、空调主机房、水泵房、21层消防稳压泵房、天面冷却塔、生活水箱、消防水箱、客(货)梯及其机房等。”从2009年起,凯宾皇冠大酒店与东信电梯公司每年签订一份《升降机一般保养合同》,由凯宾皇冠大酒店委托东信电梯公司对图书大厦的4部客梯进行保养。之后,东信电梯公司在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中,先后于2009年5月14日、11月4日、2010年3月5日向凯宾皇冠大酒店致函建议更换电梯曳引钢丝绳,经凯宾皇冠大酒店同意并向东信电梯公司支付费用后,东信电梯公司分别对凯宾皇冠大酒店内的2、1、3、5号电梯的曳引钢丝绳予以更换。2012年4月,凯宾皇冠大酒店为应对消防检查,需对承租的六楼进行局部装修和整改,但未经南宁新华书店同意即进行了整修。同年6月中旬,南宁新华书店以凯宾皇冠大酒店违规使用电梯运载装修材料和建筑垃圾、影响行人正常通行及安全为由关闭1、2号电梯。7月4日,凯宾皇冠大酒店自行开通电梯;次日,凯宾皇冠大酒店向南宁新华书店出具一份《有关情况汇报》,对整修及开通电梯作出说明解释并道歉。7月9日,南宁新华书店委托东信电梯公司将1、2号电梯的电路板拆除并对1、2号电梯进行检修。7月11日,南宁新华书店致函凯宾皇冠大酒店,要求凯宾皇冠大酒店将4台客梯年检费5100元交付至检验单位广西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凯宾皇冠大酒店依函要求如数付款。7月12日和7月27日,凯宾皇冠大酒店分别致函南宁新华书店、东信电梯公司要求恢复电梯运行。7月30日,东信电梯公司向凯宾皇冠大酒店回函说明拆除1、2号电梯电路板是依照南宁新华书店的现场指令而行。8月23日,1、2号电梯经广西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检验。8月30日,南宁新华书店向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1、2号电梯进行全面检修,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日已备案停用,并要求“再次启用需经检验合格并向该局提出申请”。9月6日,广西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期间,凯宾皇冠大酒店多次与东信电梯公司、南宁新华书店协商未果,凯宾皇冠大酒店遂于2012年10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东信电梯公司立即恢复运行凯宾皇冠大酒店1、2号电梯;二、判令东信电梯公司赔偿凯宾皇冠大酒店在1、2号电梯被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164万元(从2012年7月9日暂计至2012年10月18日止,其他损失计算到电梯恢复运行之日止);三、判令东信电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日,凯宾皇冠大酒店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裁令东信电梯公司立即恢复凯宾皇冠大酒店的1、2号电梯运行。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第771-1号民事裁定:东信电梯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其负责保养的凯宾皇冠大酒店内1、2号电梯恢复安全运行。同年11月22日,凯宾皇冠大酒店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申请,将一审第三人南宁新华书店变更为一审被告。12月14日,1、2号电梯恢复运行。
一审庭审中,凯宾皇冠大酒店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东信电梯公司、南宁新华书店连带共同赔偿凯宾皇冠大酒店在酒店1、2号电梯被停用期间的经济损失255万元(从2012年7月9日暂计至2012年12月14日止);2、东信电梯公司、南宁新华书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根据凯宾皇冠大酒店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凯宾皇冠大酒店在2012年7月9日至12月14日,即1、2号电梯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7月11日,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2012年7月9日至12月14日,即1、2号电梯停运期间,凯宾皇冠大酒店的经营损失为230.9万元。凯宾皇冠大酒店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东信电梯公司、南宁新华书店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没有将酒店旁边的五象广场封闭施工对周边区域生产生活产生的影响考虑进来,存在片面性,而且该评估报告还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将凯宾皇冠大酒店的全部经营收入取决于酒店的电梯并具体分摊到每一部电梯头上,把凯宾皇冠大酒店收入的多少与电梯的数量划等号,这样的评估报告显然有失公允。东信电梯公司、南宁新华书店在一审和二审答辩期间,均未提出对凯宾皇冠大酒店的经济损失重新评估。
二审庭审中,东信电梯公司确认1、2号电梯检修期间共计156天,经检验没有对电梯更换钢丝绳,只是清洗了电梯的钢丝绳和电梯门锁,实际检验电梯只需要半天时间,清洗一台电梯的钢丝绳和电梯门锁只需要2天时间。
本院另查明,图书大厦左边的客梯2部(3、5号电梯)最高可到达14层,右边(指临民族大道一测)客梯2部(1、2号电梯)最高可到达20层。15层至18层为客房,20层为会议室。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案中,凯宾皇冠大酒店与南宁新华书店双方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凯宾皇冠大酒店依该合同,对南宁新华书店所有的电梯享有使用权,并承担电梯的维护费用。但是,南宁新华书店以凯宾皇冠大酒店对承租的六楼进行整修未经其同意并违规使用1、2号电梯运载装修材料和建筑垃圾、影响行人正常通行及安全为由,在没有对凯宾皇冠大酒店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即委托东信电梯公司将1、2号电梯的电路板拆除并对1、2号电梯进行检修,关闭1、2号电梯共计156天。南宁新华书店的行为主观上有故意的过错,客观上也损害了凯宾皇冠大酒店15层至18层客房的正常经营并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对凯宾皇冠大酒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凯宾皇冠大酒店请求南宁新华书店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而东信电梯公司拆除1、2号电梯电路板的行为,客观上是受到南宁新华书店的指令,主观上并没有故意的过错,故对造成凯宾皇冠大酒店经济损失的法律后果,东信电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凯宾皇冠大酒店请求东信电梯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南宁新华书店辩称其作为1、2号电梯的使用权人及法定管理人,依法在电梯出现安全隐患时采取停用电梯进行整改、检修的行为,是正常的管理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的履行应遵循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南宁新华书店虽然也享有讼争电梯的共同使用权,但电梯主要由凯宾皇冠大酒店使用并负责维护,停用则对酒店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电梯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应由凯宾皇冠大酒店负责。凯宾皇冠大酒店是否违规使用电梯造成电梯安全隐患,南宁新华书店作为电梯的所有权人和共同使用权人,履行正常的管理行为应是责令或通知凯宾皇冠大酒店对电梯履行维护管理义务,即应由凯宾皇冠大酒店与东信电梯公司依双方之间的《升降机一般保养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南宁新华书店没有责令或通知凯宾皇冠大酒店即自行委托东信电梯公司将1、2号电梯的电路板拆除并对1、2号电梯进行检修,既不符合南宁新华书店与凯宾皇冠大酒店之间《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约定,也不符合诚实履行合同的法定原则。而且,1、2号电梯经东信电梯公司检验,只是清洗了电梯的钢丝绳和电梯门锁,实际检验电梯只需要半天时间,清洗一台电梯的钢丝绳和电梯门锁只需要2天时间。南宁新华书店未能对其关闭电梯长达156天的行为举出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由此可见,南宁新华书店关闭电梯的行为事实上侵害了凯宾皇冠大酒店对1、2号电梯的正常使用权及损害了凯宾皇冠大酒店对15层至18层客房的正常经营权,从而导致凯宾皇冠大酒店遭受了相应经济损失的法律后果。案件事实表明,南宁新华书店辩称关闭电梯是正常管理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南宁新华书店关闭1、2号电梯156天造成凯宾皇冠大酒店的经济损失。一审依法委托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1、2号电梯停运期间凯宾皇冠大酒店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230.9万元。虽然南宁新华书店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南宁新华书店未提出重新评估。故本院以该《评估报告》作为凯宾皇冠大酒店的经营损失的依据。但是,鉴于凯宾皇冠大酒店对承租的六楼进行局部装修和整改未经南宁新华书店同意并违规使用1、2号电梯运载装修材料和建筑垃圾,对行人正常通行及安全隐患确实存在一定影响,并最终引发了本案纠纷,其主观和客观上均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考虑到该《评估报告》只采用收益法对凯宾皇冠大酒店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客观上具有一定局限性。故凯宾皇冠大酒店对于其230.9万元损失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此,南宁新华书店应对凯宾皇冠大酒店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应向其赔偿138.54万元(230.9万元×60%)的损失赔偿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凯宾皇冠大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广西凯宾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854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凯宾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广西凯宾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广西东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保全费50元,评估费60000元,合计79610元(上诉人广西凯宾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诉人广西凯宾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1844元,由被上诉人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上诉人广西凯宾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凯宾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824元,由被上诉人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3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彬彬
审 判 员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韦 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