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27民初699号
原告白水县某某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安娜,女,汉族,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居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晓红,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赵中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疆坤、杨倩,咸阳市渭城区文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水县某某局与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水县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安娜、户晓红与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疆坤、杨倩到庭参加诉讼,白水县某某局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水县某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关于白水县厚义水库引提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完成该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包括竣工资料的整理并向原告提供);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逾期完工违约金701365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为厚义水库引提调工程成立了白水县厚义水库引提调工程建设办公室。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中标原告承建的厚义水库引提调工程,2019年2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6月21日开工建设,合同约定工期120天。扣除合同约定的客观因素延误的工期,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8日完工,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原告竣工验收。同时协议中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违约,每天违约金为1000元,但违约金总金额为不超过签订合同价的10%。但在被告实际履行过程中,多次违约现象,导致工程不能按时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文要求其提供工程资料并进场施工,但截至到现在,该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验收资料。
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白水县某某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先,根据涉案《中标通知书》可知,该工程的招标人是“白水县抗旱应急水源建设办公室”,2019年1月28日,被告合法中标取得工程中标施工资格后,也是该单位通知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而不是本案原告。2019年2月26日,该工程是由白水县厚义水库引提调工程建设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的相对人也并不是本案原告。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既不是招标人,也不是发包人,更不是合同签订方,因此,本案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次,根据案涉工程“开票信息和工程款支付凭证”可知,在被告施工期间,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单位是白水县厚义水库引提调工程建设办公室,该单位也是按照被告开具的发票支付工程款,期间双方无任何人对此提出身份异议,故该白水县厚义水库引提调工程建设办公室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其无权就该《施工合同》提起任何权利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涉及到的白水县厚义水库引提调工程《合同协议书》系白水县厚义水库引提调工程建设办公室与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白水县厚义水库引提调工程建设办公室系白水县某某局专门设立的该工程项目法人,根据合同相对应原则,白水县厚义水库引提调工程建设办公室应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白水县某某局虽然是白水县厚义水库引提调工程建设办公室的设立机关,但作为原告起诉,有违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水县某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1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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