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5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中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执行人:刘秀丽,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之妻。

复议申请人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渭法院)(2021)陕0502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渭法院在执行***与**、刘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富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临渭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临渭法院查明,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陕05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刘秀丽负担。该判决于2017年5月23日生效。因**、刘秀丽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并开始执行,案号:(2017)陕0502执1788号。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以xx罪移送渭南市xx分局。2020年1月15日,渭南市xx分局交斜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书面《关于**涉嫌xx罪的调查说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期间,本院曾对该案中止执行,2020年10月14日,本院恢复执行,案号:(2020)陕0502执恢555号。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名下两辆车。且将案款已兑付***。该案于2021年2月2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7)陕0502执17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秀丽价值612999元的财产。”2017年8月15日,本院向富源公司发出(2017)陕0502执1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陕0502执1788号-1号、1787-1号执行裁定书。富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李快签收并预留其联系电话15291069258(33680533)。同日,本院即与富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李快进行谈话核实涉及***提供被执行人**在该公司有劳务费一事。李快陈述,具体情况不清楚,联系不上领导。本院明确告知李快,要求其公司在三日内向本院提供**与其公司的合同,并向李快送达材料,告知冻结**在该公司劳务费919289元,不得给任何人支付。李快答复,等领导回来,我把这情况说一下。其中,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向富源公司发出的(2017)陕0502执1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即要求富源公司协助执行事项载明:对被执行人**在你公司的劳务费919289元予以冻结,不得给任何人支付,并将此费交至临渭法院。2017年12月13日,本院与李快核实谈话时,李快陈述,其系富源公司职工,受公司委派,来法院谈协助执行一事。并称2017年12月8日府谷县水务局向其公司汇款64万元,该款与**无关,**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现在不能履行协助义务,对协助有异议。本院告知李快,法院已向其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执行裁定,对该部分款项予以冻结,并将此款限五日内履行协助义务交至本院。有异议,可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但不影响执行,如将此款擅自由人领取或提供虚假材料,将追究其公司的法律责任。李快答复,一周内将执行异议申请交到法院。该谈话笔录李快拒绝签字。2018年8月10日,本院与**谈话核实其与富源公司的关系,**称现在没有任何关系了,大概去年3、4月份以后就不再干了,公司把我干的部分账也结了。当日,本院对**决定拘留15日。2018年12月14日,本院与薛灯塔(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谈话,薛称,**是其公司派去干府谷水务局项目,是该项目负责人,干了半拉子,并造成很大损失,公司取消了他的资格,重新委派刘小军干剩余的工程。府谷水务局项目给公司结算64万元已给刘小军兑付,刘小军也没干完工程,剩余的水务局让当地人干了,为此公司还给水务局退了13万元左右。经公司反复对账,公司不欠**任何款项。无法协助法院履行。并承诺对其所述愿负法律责任。2018年12月12日,本院向府谷县水务局电话核实,对方称后续工程是刘晓军干的,**后面没有来,是向富源公司结算的。2018年8月6日,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事项:请求依法撤销(2017)协字第1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富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撤回申请,本院作出(2018)陕05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其撤回执行异议。其中,富源公司在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载明:贵院(2017)协字第1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公司在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后,即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8年7月3日,我公司依据执行法官要求,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一种执行行为,我公司认为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故申请撤回异议申请。2021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20)陕0502执恢5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富源公司人民币612999元。”并于2021年10月19日送达富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李快签收。同日,本院冻结富源公司6100163900805000xxxx账户银行存款612999元。2021年10月25日,富源公司第二次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事项:撤销(2020)陕0502执恢5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公司账户冻结措施,排除对其公司的执行。异议人富源公司、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刘秀丽均承认案涉到期债权目前并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未进行代位诉讼。该案涉工程系**挂靠在异议人单位名下进行施工,异议人富源公司对**支付工程款。异议人富源公司承认其单位与**之间没有书面结算材料。其中,2015年10月20日,富源公司作出陕富水发(2015)89号《关于成立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Ⅱ标段项目部的通知》,载明“**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同日,富源公司于作出陕富水发(2015)90号《关于启用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Ⅱ标段项目部印章的通知》。2015年10月27日,建设单位府谷县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与施工单位富源公司签订书面《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府谷县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为实施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施工Ⅱ标段,已接受富源公司对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施工Ⅱ标段的投标,并确定为中标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5182141.44元。4、承包人项目经理:王俊辉。5、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6、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7、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8、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为165天。该书面《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施工合同》未发现双方的书面约定应扣除5%质保金的相关内容。2015年10月30日,富源公司作出陕富水发(2015)38号《关于成立“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Ⅱ标段项目部”的通知》,载明“**同志为项目部副经理,负责项目部入场工作”。但上述38号文件与90号文件所加盖的印模即富源公司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Ⅱ标段项目部并不一致。2016年1月11日、4月23日、7月27日,陆续显示有项目经理王俊辉签字确认并加盖陕富水发(2015)38号文件所载明的富源公司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Ⅱ标段项目部印章的工程价款签证、工程款拨付申请、合同价款项目月支付明细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均未显示有**的任何签字确认事项。2016年2月22日、4月28日、8月16日,府谷县水务局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陆续向富源公司转款619311.80元、1604030.52元、748111.00元,其中用途栏均载明:工程款。2016年2月25日、5月4日、5月6日、8月23日,富源公司陆续向**个人账户转款508071.47元、30408.21元、500000元、500000元、21127.46元、500000元、82903.06元、500000元、225906.85元,其中用途栏载明:工程款(税金及附加、税金)。自2016年8月23日之后,富源公司再未向**个人账户转款,双方亦无书面结算或确认工程量或工程价款的相关材料。2017年5月9日,富源公司作出陕富水发(2017)156号《关于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Ⅱ标段项目部人员调整的通知》,载明府谷县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由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之间我公司多次以各种方式联系**无音讯,为了加强工程项目,提高工程质量,确保顺利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经公司研究,决定取消**在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Ⅱ标段的一切权利和资格,同时决定,由刘晓军同志负责实施该项目剩余的建设内容。2017年12月7日,府谷县水务局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向富源公司转款640000元,用途一栏载明:工程款。2017年12月12日,富源公司向刘晓军个人账户转款10000元,用途一栏载明:府谷2014第六批小农水项目预借款。2017年12月18日,富源公司向刘晓军个人账户转款588000元,用途一栏载明:工程款。2018年6月1日,富源公司向刘晓军个人账户转款13392.00元,用途一栏载明:府谷2015小农水项目工程款。执行卷宗所附2018年3月30日加盖富源公司单位公章、2018年4月2日加盖府谷县水务局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单位公章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其中打印文字载明:关于你院对我公司(富源公司)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相关内容,我公司具体负责人通过开会讨论并调查,现就此通知书作出以下阐明: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Ⅱ标段由谷县水务局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公开招标,我公司有幸于2015年10月8日被确定为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我公司积极组织,抽调施工经验丰富的人员,于2015年10月25日成立了项目部,任命王俊辉担任项目经理,委托**具体负责现场施工,在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31日**施工期间,甲方府谷县累计给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971453.32元,扣除税费103036.27元,我公司将剩余工程款2868417.05元全部支付给**,该笔款项已结清**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31日之间因实施该项目产生的全部费用,于我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并因**私自改变了此笔款项的用途将此项目中的电力工程费用未能结算给对方,拖欠对方大额余款未给,2016年9月1日**忽然消失,导致工地全面停工,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我公司无数次以各种方式联系**无果,为了使该项目能够保质保量的顺利进行,我公司负责人高度重视并多次同建设单位进行沟通协商,决定取消**在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Ⅱ标段的委托和任命,同时于2017年5月决定由刘小军负责实施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Ⅱ标段剩余的建设内容,在刘小军施工期间,产生了大额的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一系列费用,因此府谷县水务局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于2017年12月7日向我公司支付的64万元工程款与**无任何关系,该笔款项属于农民工工资专款,为了不损害农民工权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售货方的材料费,现恳请临渭法院撤回2017年8月15日给我公司发送的临渭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手写文字载明:此说明基本属实,我县2014年第六批小型农田水电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Ⅱ标段中标单位为富源公司,公司曾先后委派**、刘晓军前来组织施工,工程量与**、刘晓军核实后,和富源公司进行结算,公司与**、刘晓军怎样结算,我办不予干涉。并加盖府谷县水务局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公章,手写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日。执行卷宗所附2021年5月19日的书面《情况说明》。内容载明:临渭法院:2015年10月富源公司中标承包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Ⅱ标段施工项目,任命王俊辉担任项目经理,**具体负责现场施工,2016年9月1日**忽然消失,导致工程全面停工。为确保该项目按期完工,建设单位与富源公司协商一致,于2017年5月任命刘晓军负责实施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Ⅱ标段的剩余工程,因刘晓军施工期间产生了大额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农民工到富源公司堵门维权,又到府谷县信访,经紧急与富源公司沟通,府谷县水务局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刘晓军所干的工程支付了64万元工程款,用以偿还剩余工程施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该64万元工程款全部属于刘晓军所干工程量,与**无任何关系。特此说明。富源公司(无单位公章)。2021年5月19日。该《情况说明》左下角加盖府谷县水务局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单位公章并手写“情况属实”字样,但无经手人签字确认。上述案涉工程项目即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Ⅱ标段已竣工结算并经府谷县审计局审计后,案涉工程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Ⅱ标段审定决算价为3942659元。其中竣工结算书编制日期:2017年7月。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案涉Ⅱ标段单位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10月30日,完工时间2016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29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平台向***发出短信通知并同时向***邮寄送达书面通知,明确告知***,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存在放弃其债权的行为,其可以自己名义向本院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或向本院行使撤销权诉讼以确保该案到期债权的实现。

临渭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富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富源公司第一次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能否第二次再提执行异议。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对异议人富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具体数额。异议人富源公司对案涉到期债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人民法院能否采取冻结执行措施。涉及异议人富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富源公司第一次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能否第二次再次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异议人(案外人)富源公司第一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为2018年8月6日,异议请求事项为:请求依法撤销(2017)协字第1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富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在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载明:贵院(2017)协字第1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公司在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后,即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8年7月3日,我公司依据执行法官要求,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一种执行行为,我公司认为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故申请撤回异议申请。异议人(案外人)富源公司第二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5日,异议请求事项为:撤销(2020)陕0502执恢5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公司账户冻结措施,排除对其公司的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作出的(2017)协字第1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虽未涉及上述履行通知所应包含内容,但上述协助执行通知其实质仍属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范畴。异议人富源公司第一次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系基于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向异议人富源公司送达的(2017)协字第1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向异议人富源公司送达该(2017)协字第1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进行执行谈话时,并未明确告知富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及期限。异议人富源公司第二次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系基于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向其送达(2020)陕0502执恢5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并冻结富源公司银行账户6100163900805000xxxx存款612999元之执行事项,上述两次法律文书的送达时间及送达材料均不相同,故富源公司可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不构成超期提出执行异议,亦不存在重复提出执行异议。涉及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对异议人富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具体数额。本院基于到期债权而于2017年8月15日向富源公司发出(2017)陕0502执1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陕0502执1788号-1号、1787-1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10月19日向富源公司送达(2020)陕0502执恢5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并冻结富源公司银行账户6100163900805000xxxx存款612999元。现异议人(案外人)富源公司针对该案到期债权两次分别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富源公司所涉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Ⅱ标段工程项目已竣工结算,也进行了审计及鉴定,载明案涉工程总量为3942659元,完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其中府谷县水务局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办公室陆续向富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19311.80元+1604030.52元+748111元+640000元总计3611453.32元。富源公司陆续向**个人付款508071.47元+30408.21元+500000元+500000元+21127.46元+500000元+82903.06元+500000元+225906.85元总计2868417.05元。富源公司陆续向刘晓军个人付款10000元+588000元+13392.00元总计611392元。富源公司承认**并非其单位职工,承认**系挂靠案外人(异议人)单位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陈述**实际施工期间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31日,并称案外人(异议人)富源公司与**之间没有书面的施工工程结算材料,承认富源公司最后一次向**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承认该支付工程款项系2016年7月27日之前施工期间的工程价款,之后即异议人富源公司所述**施工期间至2016年8月31日,并无该期间涉及**施工工程之价款。以上富源公司给付**的款项及富源公司的主张等相关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来证明富源公司和**之间已经结算清楚,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在双方未经诉讼程序确认的情况下,本异议案件不予认定。关于异议人(案外人)富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人民法院能否采取冻结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作出(2020)陕0502执恢5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并冻结富源公司银行账户6100163900805000xxxx存款612999元仍系基于到期债权而依法针对异议人富源公司所采取的冻结执行措施,在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案存在到期债权且数额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并未对异议人富源公司采取强制扣划的措施。涉及申请执行人***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所涉后期支付给刘晓军名下的64万元工程价款就是**的到期债权事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富源公司自述其已将**所干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不再欠**任何款项。结合富源公司自述后半段工程由刘晓军承建完毕的情况,那么以富源公司的观点来说就是该64万元并不是其公司将欠**的款项支付给刘晓军,后支付的是刘晓军所干工程的款项。结合前面富源公司与**之间并未结算,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是待定状态来讲,***如认为是富源公司应付**款而支付给了刘晓军,那么其依法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通过代位诉讼救济其权利,且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释明,涉及该案到期债权,其可以自己名义向本院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或向本院行使撤销权诉讼以确保该案到期债权的实现。涉及被执行人**、刘秀丽所述该案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启动执行案件的相关程序之事项。本院已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刘秀丽,上述事项不属本案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以第三人认可且不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对到期债权执行中,既要保证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以实现,同时也要保障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涉及次债务人及债务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未经审判程序等法定程序确定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对次债务人直接执行需要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次债务人认可到期债权,一旦次债务人否认到期债权,则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实体争议。现异议人(案外人)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但截止目前尚无明确具体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案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案外人)富源公司依法享有到期债权且数额明确具体。加之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明确告知,涉及该案到期债权,其可以自己名义向本院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或向本院行使撤销权诉讼以确保该案到期债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且,异议人富源公司承认其单位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书面结算材料。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本案所涉到期债权依法采取冻结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行使代位权诉讼。因此,本院基于到期债权依法向异议人富源公司送达(2020)陕0502执恢5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并冻结其单位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妥,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陕0502执恢5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公司账户冻结措施,排除对其公司执行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6条、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富源公司的异议请求。

富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临渭法院(2021)陕0502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解除对申请人账户资金612999元的冻结措施,排除对申请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到期债权执行异议,基本事实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渭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向富源公司发出(2017)陕0502执1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富源公司对被执行人**在你公司的劳务919289元予以冻结,不得给任何人支付。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告知执行异议时间及期限,2017年12月13日富源公司委派李块到临渭法院说明情况,执行法官给李块作了谈话笔录,笔录中,李块明确告知富源公司与**没有债权债务,该谈话笔录也没有告知执行异议时间及期限。2018年8月6日根据执行法官要求,富源公司就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要内容是异议人与**没有到期债权,请求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8月9日临渭法院开庭审查,审查法官当庭告知富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有关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2017)陕0502执1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建议撤回异议,否则予以驳回。异议人尊重审查法官意见,于2018年8月9日当庭撤回执行异议,并在撤回申请理由中作出说明。但是时过3年之久,临渭法院忽然于2021年10月19日发出(2020)陕0502执恢5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账户资金612999元,为此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是否有到期债权?在申请人对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后,法院能否对申请人采取冻结账户资金612999元强制措施?对于上述争议,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是:一、原裁定认为申请人相关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富源公司与**之间结算清楚,不存在债权债务,其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一)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证据事实是:1、合同签订。2015年10月**以富源公司资质投标府谷县2014年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II段,中标后,富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施合同》,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成立了富源公司施工II标段项目部,任命王俊辉担任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由**实际施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都有**承担。2、合同履行。**在2015年10月开始施工,2016年9月1日忽然消失,导致工地全面停工。因工程在2016年7月中旬已经全面停工,**实际施工期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2016年7月中旬至8月没有任何施工。3、工程结算。根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完成施工量3095250.77元,扣除质保金5%,应支付工程款2940488元。建设单位向异议人账户实际支付工程款总计2971453.32元;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异议人将剩余工程款2868417.05元全部转付给了**,结清了**施工期间的全部工程款,不欠**任何费用。4、原审法院调取2018年9月10日执行法官与**谈话笔录,**在该谈话笔录中明确说明:富源公司与我已经没有关系了,富源公司将我所干的部分工程账已经结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足以证明,异议人与**工程款结算清楚,没有债权债务,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原裁定之所以认定异议人与**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其唯一理由认为:**是在2016年9月1日消失,2016年7月27日最后一次结算之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施工没有结算。案事实是,该工程在2016年7月中旬已全部停工,2016年8月份**就没有施工;没有施工,就不存在工程量。原裁定认定没有结算清楚的理由是错误的,不符合建设施工结算的基本常识。二、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第1款规定,认定执行法院冻结申请人账户资金612999元合法,混淆了冻结到期债权与冻结第三人账户资金的性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到期债权。冻结到期债权与冻结第三人账户资金是两个不同性质,主要区别是:冻结债权是对债务人和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冻结,是一种法律关系的冻结,不是直接对第三人所拥有和支配的具体财产的查封或冻结。冻结第三人账户资金是对第三人所拥有和支配的具体财产的冻结,是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是法院对第三人账户资金的冻结,并不是对到期债权的冻结,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二)本案到期债权执行,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已经提出了异议,但临渭法院仍然对申请人采取了冻结账户资金612999元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施行)》第45、47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第2款规定,该执行行为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原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明显违法!表现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施行)》第45条、第47条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第2款的规定。三、原裁定处理不公,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表现在:1、原裁定认定:富源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且本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应通过代位诉讼救济其权利。原裁定既然为申请执行人释明了权利救济渠道,在程序已经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但却驳回申请人的异议,放任执行法院对案外人账户资金长期冻结,若申请执行人不行使代位诉讼权,将可能导致案外人账户资金无期限的冻结,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也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规定。2、原裁定认为: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应当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兼顾各方权利主体的保护。原裁定既然认定富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在富源公司与**之间到期债权尚不清楚的情况下,却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放任执行法院继续违法无限期的冻结申请人账户资金612999元,该裁定结果,明显不公,明显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利益。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提起复议,敬请公正裁判,以实现上述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临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修正前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对到期债权应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执行。本案中,临渭法院在执行实施中作出(2020)陕0502执恢555号之四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裁定:冻结富源公司人民币612999元。对此,富源公司作为该执行裁定载明的次债务人应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其相关权利,其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异议审查,缺乏法律依据。故临渭法院对其异议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富源公司的复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执异10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袁军隆

审判员 鱼小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