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眉县水利局,眉县渭河综合治理保护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民初2548号
原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298,
法定代表人:赵中航,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县XX中心,住所地眉县XX街**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766
法定代表人:郭小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军林,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眉县水利局,,住所地眉县首善街325眉县水利局机关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914
负责人:陈晓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县XX中心、眉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眉县XX中心支付原告工程款1197040.04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3月22日至2021年10月27日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277534.38元,以及从2021年10月28日至被告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眉县水利局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眉县XX中心(原眉县渭河综合治理办公室)就“渭河全线整治眉县XX段新建及退建加宽堤防工程标项目第V标段”签订了《渭河治理实施工程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15560737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协议,于2013年3月22日完工、交工。2015年1月29日,经陕西华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定案金额为13871140.04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74100元,被告尚欠原告1197040.04元未能支付。原告迫于无奈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准如前所诉。
被告眉县XX中心辩称,我单位也进行了核算,渭河整治眉县XX段所欠原告工程款1197040.04元属实。当初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承担利息,原告请求计算利息不合适。我单位属于独立法人企业,是独立核算组织,与眉县水利局无关。
被告眉县水利局辩称,眉县水利局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眉县XX中心是独立法人企业,眉县水利局作为上级行政管理机构,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渭河治理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方中标涉案案工程渭河全线整治眉县XX段新建及退建加宽堤防工程项目第V标段,中标价1556.0737万元。
2、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项目2015年1月29日经陕西华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金额为13871140.04元。按审计报告中的完工日期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眉县XX中心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按合同协议书上无约定利息支付形式,也未约定工程款结清时间。我单位不承担利息。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是部份完工,并没有证据说明是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时间。
被告眉县水利局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眉县XX中心提交证据如下:
1、眉县编办(2012)4号文件一份、宝市水办发(2011)387号文件一份、眉水字(2011)114号文件一份:证明眉县XX中心以前称眉县渭河综合治理办公室,是独立法人组织。
2、陕渭生态发(2020)99号文件一份及渭河全线整治宝鸡市眉县XX段新建及退建加宽堤防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一份、渭河全线整治宝鸡市眉县段堤防工程竣工验收实物量现场核查报告一份、单位财务自书对账单一份:证明我单位下欠工程款为1197040.04元。同时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12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证据中关于完工时间及单位工程验收时间与原告出示的审核报告的时间一致。竣工验收与否并不影响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虽然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应付款时间,但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规定应付款时间的,首先看是否交工、其次看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若两者都不具备则原告起诉之日为应付款之日。本案中,双方都认可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载明为2013年3月22日完工,这个是谁也无法推翻的事实,此类工程完工后即就交付使用了,因此原告认为完工日即为交工日,若法庭持不同意见,否定交工日后也应该看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本案中双方都认可的审计报告附件中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可以体现原告是在2015年1月29日就签字盖章的,即为我们认为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完成之日。也是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的时间起点。
被告眉县水利局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该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认可,本院对被告眉县XX中心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眉县水利局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5月8日,原告与眉县渭河综合治理办公室就“渭河全线整治眉县XX段新建及退建加宽堤防工程标项目第V标段”签订了《渭河治理实施工程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15560737元,约定计划工期为215天。后经陕西华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常兴段堤防V标段基建施工结算审核,原告与被告眉县渭河综合治理办公室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8日在基建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盖章确认。2015年8月18日,陕西华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该标段出具审核报告,最终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3871140.04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眉县XX中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674100元,下欠1197040.04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又查,2011年7月14日,眉县渭河综合治理办公室由宝鸡市水利局批准为渭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安全生产负总则。眉县渭河综合治理办公室后更名为眉县XX中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渭河治理施工合同协议书、2015年8月18日审核报告、陕渭生态发(2020)99号文件一份及渭河全线整治宝鸡市眉县XX段新建及退建加宽堤防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渭河全线整治宝鸡市眉县段堤防工程竣工验收实物量现场核查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眉县XX中心之间签订的《渭河治理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均在审计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3871140.04元,被告眉县XX中心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74100元,尚欠1197040.04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97040.04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按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完工日期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眉县XX中心辩称陕渭生态发(2020)99号文件及渭河全线整治宝鸡市眉县XX段新建及退建加宽堤防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为2020年12月作出,所以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但由于庭审时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均未出具证据确认交付之日,但对2015年8月18日审核报告均不持异议,所以参照审计报告作出时间,即2015年8月18日起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较为适宜。眉县XX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组织,应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眉县水利局作为眉县XX中心的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眉县XX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1197040.04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以1197040.04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7元,减半收取13298.5元,由被告眉县XX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26597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