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404执异5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疆坤,咸阳市渭城区文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女,汉族。
在本院执行张某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冻结他们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被执行人***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某公司称,请求:1、撤销(2020)陕0404执6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2、排除对异议人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某某公司与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局)就“XX项目”签订《土方施工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异议人与***之间没有任何财产及法律上的连带关系,法院执行中错误裁定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协助执行义务,追加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法院曾于2019年6月17日向某某公司发出(2019)陕0404执保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协助执行“冻结***在你处应付款118万”。因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某某公司没有协助执行的法律义务。三、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将收到的xx项目属于自己的工程款191176.45元”支付给了被执行人***,据此认定某某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将某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完全错误。四、法院无视国务院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在张某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某某公司“优先冻结该笔工程款”,用于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某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执行人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
被执行人***称,某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由法院审查。1、孟某某生前向张某借款,孟某某去世后,张某找到她,让她签个借条,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稀里糊涂签了字,之后才有了张某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孟某某生前和她分居二十年,她从未参与过孟某某的项目,孟某某也从未将钱款给她使用。2、她和某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从未在某某公司拿过钱。3、为处理孟某某生前遗留债务,她的生活已陷入困境。她明确放弃对孟某某财产的继承。
本院查明,张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张某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后,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陕0404民初2758民事裁定,冻结***名下银行存款13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6月17日向某某公司发出(2019)陕0404执保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协助执行“冻结***在你处应付款118万。”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陕0404民初2758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陕04民终4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17日,本院以某某公司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擅自向***支付款项118万,作出(2020)陕0404执632号之一民事裁定,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所提异议只有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执行异议;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某某公司对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出的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不服,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其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受理后才发现以上情况,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卫 滨
人民陪审员 孙庆民
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