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陕05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鸷飞,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复议申请人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渭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的(2022)陕0502执恢155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富源公司提出,请求:撤销临渭法院的错误罚款决定。事实和理由:贵院2022年5月19日作出的(2022)陕05执复10号执行裁定以及临渭法院(2021)陕0502执异107号,均认为富源水电为被执行人**的次债务人,临渭法院应向富源水电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且临渭法院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冻结了富源水电银行账户内资金612999元。但2022年7月25日,富源水电突然接到临渭法院(2022)陕0502执恢155号罚款决定书,该罚款决定极其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合法,且已经贵院确认。贵院作出的(2022)陕05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在裁定理由里面已经说明,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对到期债权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的规定,向案外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本案中,临渭法院向案外人富源水电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不合法。二、临渭法院2017年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失去效力。临渭法院2017年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质上是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富源水电在接到该通知后,已向临渭法院说明了富源水电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作了谈话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6条、47条,富源水电已经依法对该通知提出异议,且法院对该异议不应进行审查,而应告知申请执行人提出代为权诉讼,维护其权益。三、富源水电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富源水电已经一再向临渭法院和贵院提出异议,表明富源水电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应当提起代位权诉讼,以确定本案的到期债权数额。但本案中临渭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没有取得生效判决确认以及在富源水电已依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先是冻结富源水电银行账户资金612999元,又无视富源水电提出的异议竟然作出罚款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四、罚款决定书内容不合法。罚款决定以富源水电接到通知后,仍然向他人付款,属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极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规定,履行通知应当表明第三人应在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不服履行通知的,应在15日内提出异议。富源水电已就该通知依法提出异议,其向他人付款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临渭法院据此认定富源水电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临渭法院无视富源水电依法提出的异议,在缺乏有效的到期债权的事实基础上,冻结富源水电612999元,并继续作出罚款决定,违背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严重侵害案外人富源水电的合法权益,***予以监督纠正。
经审查**,***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渭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陕05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载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向临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临渭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向富源公司发出(2017)协字第1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对被执行人**在你公司的劳务费919289元予以冻结,不得给任何人支付,并将此费交至临渭法院。2018年8月6日,富源公司向临渭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7)协字第1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受理后富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撤回申请,临渭法院作出(2018)陕05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准许其撤回执行异议。2021年10月13日,临渭法院作出(2020)陕0502执恢555号之四执行裁定,载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冻结富源公司人民币612999元,据此临渭法院冻结富源公司6100163900805000xxxx账户银行存款612999元。2021年10月25日,富源公司向临渭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陕0502执恢5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公司账户冻结措施,排除对其公司的执行。临渭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陕0502执异107号执行裁定,载明:驳回富源公司的异议请求。富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陕05执复10号执行裁定,载明:驳回富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临渭法院(2021)陕0502执异107号执行裁定。
**,2021年11月29日,临渭法院通过执行网络平台向***发出短信通知并同时向***邮寄送达书面通知,明确告知***,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存在放弃其债权的行为,其可以自己名义向临渭法院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或向临渭法院行使撤销权诉讼以确保该案到期债权的实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对到期债权应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本案中,临渭法院在向富源公司发出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富源公司对此提出过异议,临渭法院在之后的执行实施过程中又作出了(2020)陕0502执恢555号之四执行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现第四百九十九条)关于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告知其行使代位诉讼寻求救济的相关权利。故临渭法院(2022)陕0502执恢155号罚款决定认定富源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缺乏充分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执恢155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