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同智民诉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郗贾村村民委员会、铜川市印台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203民初61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郗*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郗*村。
负责人:***,系村委会主任。
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
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重新北路***号。
负责人:***,系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会展路陈杨新界**号楼*单元*层*****号。
负责人:*中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郗*村村民委员会、铜川市印台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铜川市印台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2日,原***村村委会主任***和村委会会计***找到原告***去***村一级抽水站维修水泵。在吊抽水泵过程中,因导链滑脱致使抽水泵上连接的管子倒下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至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和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开放性pilon骨折。2、左足舟骨骨折。3、右小腿中下段皮肤坏死。4、右踝关节内侧皮肤坏死。5、下腹部皮肤挫裂伤。被告先后给付原告70000元。对于原告其余损失不愿继续赔偿。另,***村抽水站在原告出事时归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133290.32元,误工费4666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4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营养费139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36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剩余共计25456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和*塬村村委会在2018年4月23日准备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人*周全、***、***(同为***雇员)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告2017年7月27日被*塬村村委会雇用干活过程中被管子砸伤的事实,原告当时受伤时工资为每日100元的事实。2、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证明,证明原告被抽水泵砸伤后在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及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3290.32元、交通费900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花费事实。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铜川矿业公司东坡煤矿劳资科证明、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5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铜川矿业公司东坡煤矿工作的事实,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郗*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认为其非本案适格主体,水利局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或帮工关系,水利办公室与原告间不存在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中户口本无异议,对东坡煤矿劳资科证明和劳务合同复印件有异议,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是东坡矿的雇员。
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没有受被雇佣于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协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与原告雇佣关系和受伤事实认可,对原告工资每日1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中劳资科证明不认可,认为不符合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
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批复一份,证明该项目负责人是*建信,是为了建设农村而拨付的临时机构。2、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发包给了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3、2016年4月11日有关报道的报纸一份,证明2016年4月11日涉案的抽水站已经竣工,其权属归广阳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方是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郗*村村民委员会。4、关于***的信访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时是由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郗*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其进行劳务帮工而形成的损害结果,与水利办公室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
原告***对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上未显示是临时机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认定工程已经竣工,且显示***为委托管理,不是直接管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铜川市印台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具有过错。
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明一份,协议一份,公示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和其无关,案涉工程已经全面竣工,客观说明了村委会边施工边灌溉的事实。协议说明了其在*塬村付给了原告***5万元。
原告***对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公示是复印件,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施工工程已经全面竣工,应有相关验收报告书予以证实。对***的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对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铜川市印台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将其“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二标段广阳镇***村项目区”通过招标的方式将其项目发包给了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原*塬村仍使用该抽水站。该工程尚未完成验收时,2017年7月11日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郗*村雇佣***等人对***村一级抽水站水泵进行维修。在2017年7月12日吊抽水泵过程中,因导链滑脱致使抽水泵上连接的管子倒下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至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和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开放性pilon骨折。2、左足舟骨骨折。3、右小腿中下段皮肤坏死。4、右踝关节内侧皮肤坏死。5、下腹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24天,花去医疗费133290.32元。在诉讼中原告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右下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评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在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郗*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再查明,现原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塬村与它村合并为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郗*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在本案中,原告***受雇于原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塬村村民委员会,对***村一级抽水站水泵进行维修,在维修时受伤。雇员在工作时受伤,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村村委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现该村与它村合并为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郗*村村民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赔偿应由合并后的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另,该项目系本案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在施工期间在未完成工程验收检验时将该工程交给*塬村使用,其虽辩称工程系维修工程,可以边施工边使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不符合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其明显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系项目的招标方,其招标方式、手续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原告***在施工时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安全施工,对其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33290.32元,但包含已经医保报销费用83897.95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则原告的医疗费为49392.37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支持且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6660元,虽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评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但原告平日打零工应当扣除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330天,误工费每日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元×330天=33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620元,因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受雇于东坡煤矿,应认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与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398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结合护理人员身份、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护理期限为466天,每日护理费8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466天=372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正式发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伤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的鉴定费用2736元应属诉讼中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9392.37元,误工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3980元,护理费3728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14228.37元。由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郗*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7498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54980元。由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498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2498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办公室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82元,减半收取2541元,由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750元,由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0元,由原告***承担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