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421执524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林,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浩刚,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寿,任公司总经理。
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8)云042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公告期限届满后,该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3754.08元,本院已依法予以划拨,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1月22日,本院通过玉溪市红塔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土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8月1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调查走访,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2018年12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惩戒措施,并将该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2019年8月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也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睿
审判员 廖占林
审判员 郭永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永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