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云0421民初295号
原告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钢构公司)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建筑公司)、张泸昆、许永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刚、被告红塔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寿、被告张泸昆、许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红塔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江川县影剧院装修改造工程后,被告张泸昆作为红塔建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福达钢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红塔建筑公司将江川影剧院修缮工程网架屋顶钢结构改造工程及墙面彩钢瓦防水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分包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被告红塔建筑公司与原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红塔建筑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红塔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红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红塔建筑公司承建江川县影剧院装修改造工程后,由被告张泸昆作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负责红塔建筑公司江川影剧院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的实施,工程施工组织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事项,由被告许永琴负责该项目的账目管理及其他日常性事务。在施工过程中张泸昆作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将江川影剧院修缮工程中的网架屋顶钢结构改造工程及墙面彩钢瓦防水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红塔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泸昆、许永琴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塔建筑公司认为张泸昆、许永琴与其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张泸昆、许永琴主张《江川县影剧院修缮工程工程决算付款补充协议》是在受胁迫下签订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超出中标价的工程款由原告自行解决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000元,及2018年4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为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50000元具体的付款时间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尾款3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确定为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5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3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2年12月7日签订),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中的权利义务。被告红塔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施工合同没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所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公司印章,亦没有加盖骑缝章,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张泸昆认可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因为该合同中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故该合同是无效的。被告许永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所涉分包工程为被告红塔建筑公司中标的江川县影剧院装修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且上面有红塔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及福达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红塔公司江川县影剧院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及福达钢构公司合同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向本院提交《江川县影剧院修缮工程工程决算付款补充协议》(2016年5月7日签订),欲证实被告欠其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红塔建筑公司认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所以不予认可;被告张泸昆、许永琴认可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是其二人的签字,但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江川县影剧院修缮工程工程决算付款补充协议》上有被告红塔建筑公司江川县影剧院修缮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泸昆及工作人员许永琴的签名及按印,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张泸昆向本院提交《江川县影剧院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投标书》第23页—24页。欲证实分包给原告的工程为施工投标书中第23—24页的34—42项,中标价为127164元。原告质证后认为《江川县影剧院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投标书》为被告单方制作,也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红塔建筑公司、许永琴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江川县影剧院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投标书》第23页—24页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被告红塔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江川县影剧院装修改造工程。2012年11月26日,江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红塔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江川县影剧院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红塔建筑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泸昆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于2012年12月7日与原告福达钢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红塔建筑公司将江川影剧院修缮工程网架屋顶钢构结构改造工程及墙面彩钢瓦防水处理工程,具体包括:新做钢屋顶、钢墙架、网架检修马道、网架屋顶、75mm复合瓦安装、墙面单屋瓦防水处理、不锈钢天沟、墙面塑钢窗、自动换气扇、网架屋顶排水、下水管安装分包给原告福达钢构公司,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款236000元,此包干单价为不含税金,工程税金由总承包方支付。合同工期:计划20天完工,12月8日进场—12月23日封顶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分包的工程经验收后已经交付使用。截止至2016年5月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016年5月7日,被告红塔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福达钢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江川县影剧院修缮工程工程决算付款补充协议》确定,甲方分包给乙方的江川县影剧院修缮工程钢结构部分,签约的合同价236000元,工程量签证增加的工程款9765.38元,工程款共计245765.38元。2016年5月7日从工程合同签订至今(2016年5月7日),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应付工程款95765.38元,乙方再次让利15765.38元,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80000元,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3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一、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并以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泸昆、许永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波
人民陪审员 钟国新
人民陪审员 靳树明
书 记 员 李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