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云23民终1130号
上诉人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楚雄泰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原审第三人朱宏林、楚雄安康宏运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曾新明、杞文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刚,上诉人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启、郭彦青,原审第三人朱宏林、安康公司、曾新民、杞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福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泰恒公司依法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安康公司及朱宏林辩称:一、福达公司一审起诉事实严重失实,其二审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福达公司一审诉称的事实严重失实,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2013年8月左右,朱宏林就已经与泰恒公司就1800吨核桃深加工生产线1、2核桃仓储用房及清真食品车间、核桃深加工车间4幢钢构工程承包施工的相关事宜商量妥当。2013年9月朱宏林与杞文学、曾新明认识,后开始全面洽谈泰恒公司1800吨核桃深加工生产线项目的施工,同时提供项目的全套施工图纸供杞文学进行预算,经杞文学、曾新明预算后达成一致意见,朱宏林负责拿下项目,项目谈妥确定后由杞文学、曾新明借用施工资质的公司进行招投标,朱宏林、杞文学、曾新民共同负责项目钢结构部分建设的施工工作,朱宏林主要负责与泰恒公司、楚雄诚源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招投标工作的协调、工程款的拨付、工程进度监督等一系列工作;杞文学、曾新明负责借用资质进行招投标、现场施工的管理、施工工人的管理等工作;项目确定达到以上条件后三人经过一系列的洽谈在完全出于自愿的前提下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作合同并约定了项目的建设施工事宜,朱宏林、杞文学、曾新明三人经过商量确定由杞文学借用资质进行该项目的招投标,经过筛选共借用了福达公司、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天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久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四家有建设资质的公司进行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同时由曾新明担任福达公司的招标代理人,由杞文学担任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招标代理人,经过泰恒公司、朱宏林、杞文学商量后确定该项目最终由福达公司中标。3、该项目开标后根据泰恒公司、杞文学、曾新明及朱宏林的意愿,福达公司中标之后2013年12月4日杞文学带着福达公司的印章与泰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要求的备案合同,同时朱宏林与泰恒公司签订了真实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在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按照泰恒公司与朱宏林、朱宏林与曾新明、杞文学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几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泰恒公司与朱宏林、朱宏林与杞文学、曾新明签订的施工合同。各方实际履行了义务,朱宏林已向杞文学支付了工程款330万元,实际已超额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价款。杞文学与福达公司串通故意隐瞒本案的事实真相,以虚假事实对泰恒公司提起诉讼。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只有2013年12月4日泰恒公司与朱宏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10月22日朱宏林与曾新明、杞文学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客观真实的,并且也是实际施工履行的依据。而福达公司与泰恒公司直接签订的两份合同只是为了符合招投标的规定而制作,并非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这两份合同客观上也未实际履行。朱宏林和曾新明、杞文学才是事实上的施工人,福达公司并未参与过工程施工。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真实的且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福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曾新民辩称:本案一审福达公司和泰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经过登记备案的,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本案在该份合同之外的三份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
杞文学辩称:杞文学是福达公司的员工,杞文学和曾新民与安康公司在2013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该合同的工程价款为320万元,建筑面积10800平方米,最初约定只是建盖一个简易厂房,在没有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就计划建盖10800平方米的厂房,后来朱宏林说要建盖标准化厂房,还要招投标。因杞文学与曾新民自身没有能力建盖,且320万元也无法建盖出标准化厂房,双方就终止了这份合同。二、杞文学与曾新民是经过福达公司合法授权进行投标并负责管理施工的,福达公司也向泰恒公司提出要求将工程款支付到福达公司账户,但泰恒公司不同意这种支付方式,故福达公司委托杞文学向泰恒公司收款,包括泰恒公司直接支付给福达公司的款项在内,杞文学和曾新民共收取了工程款330万元。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恒公司立即支付福达公司工程尾款3298122.80元,利息154938.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共计3453061.28元。诉讼费由泰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4日福达公司与泰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楚雄泰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800吨核桃深加工生产线1、2仓储用房及清真食品车间核桃深加工车间4栋钢构工程,地点:楚,地点民工业园区,工程内容:楚雄泰恒工贸有限公司核桃深加工生产线4栋钢构厂房图纸内包含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180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GB50205-201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施工合同总价款:9541921.18元。并向建设局提交备案合同。同日,泰恒公司又与福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楚雄泰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800吨核桃深加工生产线1、2仓储用房及清真食品车间核桃深加工车间4栋钢构工程;地点:楚;地点民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主钢钢架、屋面保温瓦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期:180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GB50205-201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施工合同总价款:建筑面积约1098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0元,总金额为3954240元;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杨波,由福达公司的施工人员杞文学负责施工,福达公司以所做工程价为3954240元向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20000元。工程施工后,泰恒公司先后向杞文学支付了工程款3300000元。2015年7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福达公司施工建设项目为:核桃深加工车间建筑面积3290.56平方米、清真食品加工车间建筑面积3290.56平方米、1号清真食品仓储房(二层)建筑面积2691平方米、2号核桃仓储房(一层)建筑面积2200.96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11473.08平方米。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4日福达公司与泰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总价款9541921.18元,并向建设局提交备案合同。同日,泰恒公司又与福达钢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总价款:建筑面积约1098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0元,总金额为3954240元。”一审法院认定这两个合同为“黑白合同”,认为实际履行的价款为395424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做出了错误判决,事实上该份合同是泰恒公司伪造的,福达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这份合同存在,而且从合同内容上看,建筑面积是明显错误,福达公司根本没有签订过这份合同。2、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有所增加,福达公司在一审开庭时要求对泰恒公司1800吨核桃深加工生产线l、2号核桃仓储用房及清真食品车间、核挑深加工车间4栋钢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但是一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回应。3、本案涉及工程的施工人就是福达公司,杞文学是公司员工,与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4、福达公司多次催促泰恒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但是泰恒公司一拖再拖,直至2015年7月22日工程才竣工验收,责任在于泰恒公司,因此泰恒公司应当向福达公司支付利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此,除了福达公司与泰恒公司签订的中标工程合同以外,其它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泰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福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认定泰恒公司与朱宏林、安康公司、曾新明、杞文学就本案建设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己实际履行的基本事实。本案中,针对涉及的建设工程,泰恒公司和福达公司以及朱宏林、安康公司、曾新明、杞文学之间共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二份是泰恒公司与福达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安康公司和曾新明、杞文学于2013年10月22日之前订立的《钢构工程合同》,一份是泰恒公司与朱宏林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各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及责任的承担,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泰恒公司与朱宏林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安康公司和曾新明、杞文学之间订立的《钢构工程合同》,泰恒公司与福达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二、一审认定泰恒公司与福达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泰恒公司与福达公司订立的工程价款为3954240元的这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导致认定泰恒公司应支付给福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错误。泰恒公司与朱宏林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3954240元,泰恒公司直接支付给了朱宏林330万元,经过朱宏林委托授权,支付给福达公司及杞文学55万元,合计385万元,剩余104240元未付是作扣留的质保金,故泰恒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安康公司和曾新明、杞文学之间的钢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320万元,朱宏林己实际向杞文学支付了330万元,故朱宏林也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由此可见,泰恒公司并不差欠福达公司工程款。四、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总价款数额及己经支付工程款数额错误。泰恒公司与福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一审判决以泰恒公司和福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360元确定工程单价明显与事实不符。杞文学以福达公司名义实际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面积为10984平方米,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及项目备案载明的工程面积11473.08平方米中,有489.08平方米是由其他单位承包施工,故一审判决泰恒公司应付给福达公司的工程总价款4130308.8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泰恒公司向朱宏林支付工程款(包括经朱宏林委托授权支付给福达公司和杞文学的55万元)共计385万元,泰恒公司己支付的工程款并非一审认定的330万元,而且泰恒公司从未直接向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代缴过税费,一审认定泰恒公司向福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30万元,并代缴税费212905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福达公司、泰恒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效力以及所完成的工程量?2、实际工程款的价款是多少?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福达公司、泰恒公司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完成工程量和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楚雄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福达公司对泰恒公司建设项目中标后,实际施工人是杞文学,泰恒公司与杞文学履行的是福达公司与泰恒公司所签订的其中一份合同,即工程内容为主钢钢架、屋面保温瓦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395424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达公司以该合同价款向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泰恒公司按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杞文学以及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确认福达公司与泰恒公司实际履行的是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达公司与泰恒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以实际履行的该份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福达公司按该合同的约定完成的工程量建筑面积11473.08平方米,以单价为每平方米36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4130308.80元,泰恒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代缴税费212905元,还应支付617403.80元。关于福达公司要求泰恒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福达公司、泰恒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均有责任,故福达公司要求泰恒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楚雄泰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617403.80元;二、驳回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24元,由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8269元(已交),由楚雄泰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55元(未交)。以上应由楚雄泰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福达公司未提出异议,泰恒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公司没有向杞文学支付过工程款,是向朱宏林支付过工程款385万元(其中向朱宏林支付了330万元,经朱宏林同意后向福达公司、杞文学支付了55万元);2、杞文学以福达公司名义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面积为10984平方米,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及项目备案载明的工程面积为11473.08平方米,有489.08平方米是由其他单位承包施工;3、一审判决遗漏认定:⑴泰恒公司、福达公司以及朱宏林、安康公司、曾新民、杞文学之间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两份是由泰恒公司和福达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是由安康公司和曾新民,杞文学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另一份是泰恒公司与朱宏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泰恒公司与朱宏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安康公司和曾新民、杞文学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泰恒公司和福达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已实际履行;⑵杞文学开具了标的为39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载明了收款人是朱宏林;⑶泰恒公司没有代缴过税费212905元。朱宏林、安康公司对一审判决的意见与泰恒公司一致。杞文学、曾新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泰恒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泰恒公司支付楚雄毅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正式发票;3、购买材料的支付凭证;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5、1号核桃仓储房平面图中二层冷库平面图;6、加工定做买卖合同;7、泰恒公司与昆明库乐有限公司货款正式发票及转账凭证,欲证实福达公司实际上承建的工程范围是1—4号核桃仓储车间的钢结构部分建设规模为10984平方米,另外1—4号核桃仓储车间的土建、安装及1号核桃仓储房冷库部分是由其他公司承建。福达公司及曾新民、杞文学认为其提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朱宏林和安康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泰恒公司提交的7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福达公司、曾新民、杞文学均不予质证,故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1、泰恒公司支付朱宏林工程款385万元;2、朱宏林支付杞文学工程款330万元;3、福达公司施工的建筑面积为10984平方米;4、泰恒公司没有代缴税费212905元。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有异议及遗漏认定的事实,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福达公司与泰恒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GF-2013-12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泰恒公司是否差欠福达公司工程价款?应否支付利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四个合同:⑴泰恒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与朱宏林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⑵安康公司与曾新民、杞文学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10-22号《钢结构施工合同》;⑶泰恒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与福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13-1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⑷泰恒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与福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13-12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规定,本案第⑷份合同是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其余三份合同在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上与其不一致,其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福达公司与泰恒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GF-2013-12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福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建筑面积及工程价款计算错误,认定泰恒公司代缴税费212905元错误,应予纠正。福达公司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为10984平方米,按照36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为395424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福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泰恒公司就应支付工程价款。
泰恒公司虽然已经支付了工程价款385万元,但是只能认定支付给福达公司的工程价款为330万元,剩余的55万元只能认定支付过朱宏林,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工程价款。泰恒公司应支付福达公司的工程价款为39542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330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654240元。本案工程于2015年7月22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就应当支付。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将工程竣工资料送审合格后移交相关部门和发包人,承包人所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审定(审定期限为二个月)和剩余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二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剩余工程尾款一个月内付清给承包人”。泰恒公司应于2015年10月22日前付清剩余尾款,故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付。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率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泰恒公司尚欠福达公司工程价款654240元,由泰恒公司支付福达公司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综上所述,福达公司、泰恒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
二、由楚雄泰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54240元,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
三、由楚雄泰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5424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
四、驳回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24元,由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8269元(已交),由楚雄泰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55元(未交);楚雄泰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5元由其负担(已交),楚雄泰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74元由其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蒋文娟
审判员 李佳岭
审判员 蔡建华
书记员 张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