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楚民初字第2412号
原告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楚雄泰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经被告泰恒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宏林、楚雄安康宏运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曾新明、杞文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3日又因案情需要中止诉讼,于2016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原告福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浩刚,被告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启、郭彦青,第三人朱宏林、安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第三人曾新明、杞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完成工程量和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福达公司对被告泰恒公司建设项目中标后,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杞文学,被告泰恒公司与第三人杞文学履行的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其中一份合同,即工程内容为主钢钢架、屋面保温瓦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395424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福达公司以该合同价款向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被告泰恒公司按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第三人杞文学以及原告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实际履行的是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以实际履行的该份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按该合同的约定完成的工程量建筑面积11473.08平方米,以单价为每平方米36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4130308.80元,被告泰恒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代缴税费212905元,还应支付617403.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在2015年7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福达公司与被告泰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楚雄泰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800吨核桃深加工生产线1、2仓储用房及清真食品车间核桃深加工车间4栋钢构工程,地点:楚雄市富民工业园区,工程内容:楚雄泰恒工贸有限公司核桃深加工生产线4栋钢构厂房图纸内包含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180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GB50205-201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施工合同总价款:9541921.18元。并向建设局提交备案合同。同日,被告泰恒公司又与原告福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楚雄泰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800吨核桃深加工生产线1、2仓储用房及清真食品车间核桃深加工车间4栋钢构工程;地点:楚雄市富民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主钢钢架、屋面保温瓦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期:180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GB50205-201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施工合同总价款:建筑面积约1098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0元,总金额为3954240元;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杨波,由原告福达公司的施工人员即第三人杞文学负责施工,原告福达公司以所做工程价为3954240元向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20000元。工程施工后,被告泰恒公司先后向杞文学支付了工程款3300000元。2015年7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福达公司施工建设项目为:核桃深加工车间建筑面积3290.56平方米、清真食品加工车间建筑面积3290.56平方米、1号清真食品仓储房(二层)建筑面积2691平方米、2号核桃仓储房(一层)建筑面积2200.96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11473.08平方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效力以及所完成的工程量;2、实际工程款的价款是多少?
一、由被告楚雄泰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617403.8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4424元,由原告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8269元(已交),由被告楚雄泰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55元(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楚雄泰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学圣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李洪坚
书 记 员 白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