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24民初678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告:***,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被告:华宁县宁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华宁县宁州街道宁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男,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住址:江川区大街镇景新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98127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的原告***与被告***、华宁县宁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门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2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宁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达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付拖欠***工程款216049.8元,并支付逾期未付款的利息损失13600元(按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算,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2017年4月底止),两项合计229649.8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5119.64元,并按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以宁州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宁州街道某社区某居民小组科技文化活动室工程,后经他人介绍***又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及树脂瓦屋面工程转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钢结构每吨按4400元计算,树脂瓦屋面每平方米按60元包干价计算,经过***几个月积极努力工作,工程终于完工,并经工程建设单位的相关部门验收,工程按时、按质完成交工,还得到了相关单位的充分肯定。在相关部门组织验收下,***施工的钢结构、树脂瓦屋面两项工程结算款为536049.8元。按照合同规定,建设单位也按时将工程款付给了***,按理说,***也应该把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款付给***,但***分五次通过银行(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仅付给***320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16049.8元。为此,***多次找***协商工程款的事,但***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工程款,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是宁州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宁州镇某社区某居民小组科技文化活动室工程施工,该工程是***挂靠宁州建筑公司具体施工,没有与***签订合同,而是宁州建筑公司与福达门业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支付福达门业公司的代理人***95000元启动资金,***所述工程款536049.8元是单方结算,***及宁州建筑公司均未参与结算。施工期间借用宁州建筑公司的施工建筑材料,本来是租用,但至今未返还原材料,在结算中应扣减此部分款项,关于***支付***的95000元及租用给***的建筑材料,因为尚未结算,因此具体应扣减金额无法计算。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具有法律关系的是福达门业公司和***,***应起诉福达门业公司和***,与宁州建筑公司具有法律关系的是福达门业公司和***,***、福达门业公司可以起诉***和宁州建筑公司。***做完工程撤走后,***补交了税金25477.40元,管理费7170元,保修费2369元,为***代购油漆、扫把费260元,为***垫付餐费696元,结算资料费722元,这些费用要由***支付。
宁州建筑公司辩称,公司答辩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福达门业公司辩称,***用福达门业公司的资质投标,中标后由福达门业公司施工,但***在没有福达门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宁州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将签订合同一事告知福达门业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工程款应先支付给福达门业公司,因福达门业公司也要缴纳税收。
***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数据查询-历史分户明细账复印件,证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分五次支付给***工程款320000元;
三、销售清单、出库单、发货清单、过磅单、料子清单、收据,证明华宁县宁州街道某社区准提庵科技文化活动室建设用钢材合计366066.80元,辅助材料合计14990元,树脂瓦屋面96000元,做漆32000元,屋顶防水板7119元,水槽加固1152元,后加天窗工时费800元,后加天窗水槽费1155元,后***加墙板10500元,厨房碳房6267元,合计536049.80元;
四、《建设钢材施工合同》,证明宁州建筑公司与福达门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
以上证据经被告***、宁州建筑公司质证,对证一、证二无异议,对证三有异议,提出清单未经***认可;对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分包合同承包方系福达门业公司,合同12页明确该工程不得分包,福达门业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责任应由福达门业公司承担。福达门业公司以未参加工程施工,不了解情况为由拒绝对证一、证二、证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四有异议,提出***超越授权签订分包合同,福达门业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
宁州建筑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设钢材施工合同》,证明发包人与分包人分别是宁州建筑公司与福达门业公司,福达门业公司违法分包,应由福达门业公司承担责任。
二、福达门业公司报名资料,证明福达门业公司是有资质进行钢结构施工的企业。
以上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道***与***签订有合同,是***的朋友***认识***,就介绍***做这个工程,该工程与***无关。
***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
福达门业公司拒绝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税收管理费单据,证明***缴纳了税收管理费25477.40元,系按合同标的478000元缴纳的,税收比例是5.33%;
二、结算资料复印收费收据,证明该费用是因***认为结算不合,自己请***结算产生的费用722元,应由***自己承担;
三、餐费单据,证明***为***垫付餐费696元;
四、代买油漆、扫把单据,证明在***施工期间,***的工作人员为***代购油漆、扫把支出费用260元;
五、保修期间支出的保修费单据,其中油漆384元,保修斜角天沟、天井支出的工时费、材料费共计1985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对证三、证四、证五无异议,对证一、证二有异议,提出证一中的税收、管理费应由***承担,证二***未叫***来结算过。
宁州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
福达门业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仅对证一有异议,提出福达门业公司应当上缴税收,税收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福达门业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福达门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该证据经***、宁州建筑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情况,本院在办理(2017)云0424民初361号案件中,于2017年11月24日对福达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不是福达门业公司员工,福达门业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材料交给***,***签订合同后是***在合同上盖的印章,***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将工程交由福达门业公司做,福达门业公司不知道签订合同的事实,***也未向福达门业公司交纳管理费。
该证据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不清楚管理费的事;宁州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福达门业公司在合同上**,就应当知道签订合同的事实;福达门业公司提出应当将税收、管理费从工程款中扣给福达门业公司。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宁州建筑公司调取宁州街道某社区某居民小组与宁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宁州街道某社区某居民小组科技文化活动室建设工程的所有项目不得分包。该证据经质证,***、宁州建筑公司、***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不清楚合同内容,宁州建筑公司、***提出是宁州街道及某居民小组在签订合同后要求钢构部分工程必须要有资质,其是在宁州街道和某居民小组监督下进行招标后与福达门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达门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就要承担责任。福达门业公司拒绝质证。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提交的证一、证二经宁州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三系***为完成工程支出的相关费用,因***与***均同意按审计部门确认的495119.04元为***完成的工程结算款,本院不再对该证据作评述;证四能证明***受福达门业公司委托从宁州建筑公司处分包得宁州街道某社区某居民小组科技文化活动室新建项目钢结构屋面部分工程,该工程由***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宁州建筑公司提交的证二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福达门业公司对证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不知道***与宁州建筑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因***有朋友***认识***,就介绍***来做工程,与***无关,福达门业公司提出***超越授权签订分包合同,福达门业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因合同相对人福达门业公司未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作综合认定。
福达门业公司以未参与工程施工,不清楚案件事实拒绝就***提交的证一、证二、证三及宁州建筑公司提交的证一质证,福达门业公司拒绝质证的理由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提交的证三、证四、证五经***、宁州建筑公司、福达门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一系***依据国家税收规定依法纳税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作综合认定,证二***签字的打印、复印、扫描、装订材料费,无相关证据佐证该费用系***叫***结算产生的费用,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福达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宁州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做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依职权调取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借用宁州建筑公司资质中标后与宁州街道某社区某居民小组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4项明确资金来源“财政拨款”,第三部分第3·4·1条明确“本工程所有项目不得分包”,由宁州建筑公司对分包项目进行招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合同当事人,福达门业公司以不清楚合同事实不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宁州建筑公司中标取得华宁县某居民小组科技文化活动室新建项目工程,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4项明确资金来源“财政拨款”,第三部分第3·4·1条明确“本工程所有项目不得分包”。2016年1月9日,***持福达门业公司报名资料(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与宁州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州建筑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宁州街道某社区某居民小组科技文化活动室新建项目中钢结构屋面部分分包给福达门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5、工程内容为:***社区某居民小组科技文化活动室,建筑总面积1443.53㎡,一层钢架结构高度4.2m-5.7m(以设计图纸为准),***为3㎜,灰色白底合成树脂瓦,钢构部分含白色面漆,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抗震设计类别为丙类,建筑物安全等级二级。……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订合同价478000元(含所属工程税金)。……五、承包人项目经理:***。……七、承诺2、承诺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后***经***介绍做宁州街道某社区某居民小组科技文化活动室新建项目钢结构屋面部分工程,未与***、福达门业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分五次从其个人账户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20000元。2016年6月某科技文化活动室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6月14日实际交付使用,***收取工程款并依法缴纳了税收25477.40元及管理费7170元。后因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某居民小组要求补漆、维修斜角天沟和天井,***电话通知***后,***以工程款未付拒绝维修,***组织人力对某科技文化活动室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369元,在***施工期间,***的工作人员为***代购扫把、油漆垫付费用260元,***为***垫付餐费696元。诉讼过程中,***、***一致认可宁州建筑公司已交纳缺陷责任保修期限为两年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并一致认可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款495119.04元为***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另查明,***系宁州建筑公司职工,担任宁州街道办某社区某居民小组科技文化活动室工程项目经理,其挂靠宁州建筑公司实际承建该工程,其按工程比例向宁州建筑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2008年10月20日***取得建筑工程二级建造师资质,***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6年1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福达门业公司印章系该公司财务人员***加盖,***签订合同后未将工程交由福达门业公司施工,***至今未向福达门业公司交纳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请求由被告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2、***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借用宁州建筑公司资质参与华宁县宁州街道某社区某居民小组科技文化活动室新建项目工程招投标并中标后,将该工程项目中钢结构屋面工程项目分包给福达门业公司,后***实际承建宁州街道某社区某居民小组科技文化活动室新建项目钢结构屋面部分工程,工程于2016年6月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6月14日实际交付使用,***与福达门业公司、***未达成口头约定或签订施工合同,但依据***在施工期间分五次支付***工程款3200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认可***是宁州街道某社区某居民小组科技文化活动室新建项目钢结构屋面部分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无建设施工资质,故***与***对宁州街道某社区某居民小组科技文化活动室新建项目钢结构屋面部分工程的分包行为无效,但***实际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现***已领取了全部工程款,故***请求由***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提出与宁州建筑公司具有法律关系的是福达门业公司和***,***无权向***、宁州建筑公司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用宁州建筑公司资质参与华宁县宁州街道某社区某居民小组科技文化活动室新建项目招投标并中标,宁州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侵害了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宁州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由宁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持福达门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报名资料与***洽谈分包事宜,并于2016年1月9日以福达门业公司的名义与华宁县宁州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行为而非借用资质行为,且福达门业公司也认可***系超越权限签订合同,故***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福达门业公司承担。宁州建筑公司承包的华宁县宁州街道某社区某居民小组科技文化活动室新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明确该工程所有项目不得分包,福达门业公司与宁州建筑公司签订华宁县宁州街道某社区某居民小组科技文化活动室新建项目钢结构屋面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合同约定,故该合同无效,因无证据证明***是从福达门业公司转包工程施工,故福达门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请求由福达门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福达门业公司请求支付税收及管理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述,请求宁州建筑公司应将工程款先支付福达门业公司的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追加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福达门业公司或宁州建筑公司代理人,***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向福达门业公司代理人***支付启动资金95000元,应在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福达门业公司的代理人,也不能证明***系***的工作人员,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与福达门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施工期间又分五次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可以认定***认可***系宁州街道某社区某居民小组科技文化活动室新建项目钢结构屋面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在诉讼过程中,***与***一致同意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的工程款即495119.04元为***完成的工程量,系当事人合意,本院予以认定,但***已支付***的工程款320000元,应予扣减,故本院认定***尚欠***的工程款计175119.04元,***提出由***支付工程款175119.64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支持175119.04元。***提出由***按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虽***、***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4日实际交付,但***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8月1日,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因工程质量瑕疵支付维修费2369元,在***施工期间***的工作人员为***代购扫把、油漆垫付费用260元,***为***垫付餐费696元,合计3325元,应在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其支付给***的95000元及租用给***的建筑材料尚未结算,因此具体应扣减金额无法计算,已支付的95000元应在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福达门业公司的代理人或***的工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其缴纳的税收、管理费应在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意见,因***与***之间对税收等费用的承担无相关约定,由***承担税收、管理费无事实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要求判令***、宁州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宁县宁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1794.04元,并按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华宁县宁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922元;公告费81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华宁县宁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文 琼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