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21民初338号
原告:***,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景新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钢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达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以下费用:1.经济补偿金:5000元×16个月=80000元;2.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未能领取的24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926元/月×24个月=22224元;3.原告在岗期间因工伤残达七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77元/月×22个月=107294元;4.原告自2009年1月起至2018年1月止自费支付的养老保险费损失41730.84元,四项共计251248.84元;三、判令被告为其补办自2002年8月起至2009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四、判令被告为其补办自2002年8月起至2018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事实和理由:2002年8月,其被招聘进入被告福达钢构公司工作,岗位为焊工,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自其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直至2008年和2009年,被告才与其签订过两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由被告保管。2008年3月20日,其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后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10月初,被告法定代表人突然口头告知其不用再来上班,单方面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和缴纳工伤保险。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其在社保部门开户参保基本养老保险,但所有缴纳费用均是从其基本工资中扣除缴纳,被告未履行与其共同承担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被告也未为其购买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8年2月28日,其向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但仲裁院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其认为仲裁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达钢构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确于2004年4月至2008年11月26日在其公司工作过,但在2008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领取赔偿款后就未在公司上班了,之后公司有工程就发包给***做或者其他人承包了之后再请***去做工,在2008年11月26日之后双方形成的就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08年11月26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中已约定该协议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但原告签字后又不遵守协议,间隔十年又提出补偿请求,违背了双方约定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玉江劳人仲裁字(2018)6号仲裁裁决书、《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因工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被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但养老保险的费用系从其工资中扣除,为此向本院提交①工作证明、收入证明、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工伤保险缴费情况表、③福达钢构公司工人工资清单,被告质证后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出具过该两份证明,经办人没有签字,证明上载明的工作岗位与原告陈述的工作岗位不一致;对证据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挂靠在其公司,以公司名义购买保险;对证据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上面载明的系消费清单,而非工资清单。本院认为,证据①上虽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但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且载明内容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③系复印件,且载明为消费清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其养老保险费41730.84元,为此向本院提交养老保险损失计算表一份,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认为,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1月26日解除,且协议中约定双方不得反悔,也不能提起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为此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予以证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并未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4.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工程后雇员的报酬由***决定发放,其公司仅是监督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公司的统一经营模式都是将工程以承包方式分包出去,为此向本院提交④《劳务承包合同书》、《***、***钢结构制作安装补充协议》、《安装工程结算书》、⑤***、***承包工程结算分配表、⑥劳务承包合同书、安装协议、安装合同、⑦工资表、⑧仲裁笔录、⑨记工单,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④上虽有原告的签字,但原告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证据⑤没有原件,也无法查实由谁出具;证据⑥⑦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⑧⑨均不是原件。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证据④上系本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⑤,无双方的签字捺印,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⑥,系他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⑦,未加盖被告公章,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⑧,虽系被告拍摄照片,但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捺印,也可与仲裁院的笔录原件相对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⑨,可与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原件相对应,亦可与证据④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10月28日,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因工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2008)680号),认定原告***因工伤残达柒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所开支的医疗费近3万元,并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个月误工工资50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3750元、今后医药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47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所有款项。2017年3月5日,原告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承揽的江川欣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5#车间墙面彩板和3#车间钢结构屋面、墙面彩板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及***施工,施工安装单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工期为进场后50天完工(自2017年2月10日到2017年3月30日)。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进场施工,该工程已完工。2018年2月23日,原告***向玉溪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相关补偿费用,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玉江劳人裁字(20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08年11月26日之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劳动纪律约束,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亦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及养老保险,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工资系按每天190元发放,又陈述其每月工资为固定工资5000元,其陈述相互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在工作中实际受被告福达钢构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并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11月26日之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养老保险费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主张,属于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征收机关对双方征收社会保险***职权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云南福达钢构工程门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养老保险损失共计251248.8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