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博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宁绿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553号
再审申请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经管委)、南宁绿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博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贝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宁经管委、绿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新证据问题。首先,2013年8月26日,南宁经管委与博贝隆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酒店的总价147869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照约定遵守执行。其次,《南宁绿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拟了解资产价值涉及的南宁市壮锦大道39号北部湾科技园总部基地一期工程B-5商务酒店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和《南宁绿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拟了解南宁市壮锦大道39号北部湾科技园总部基地一期工程B-5商务酒店房地产市场价值追溯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均系绿港公司单方委托形成,出具报告时间均为2020年8月26日,即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有关新证据的规定。南宁经管委与绿港公司如果认为约定价格过低,需要提交相关评估报告,应在原审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最后,单方评估价格的高低不能否定合同对于案涉酒店价格的约定,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基于双方作为市场主体,基于商业考量对案涉项目酒店价格的合同约定予以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南宁经管委、绿港公司有关新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项目投资协议书》和《项目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南宁经管委、绿港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属于效力性规定,《项目投资协议书》和《项目补充协议书》因为未经评估,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规定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案涉酒店项目即便没有经过评估,也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其次,国有企业也属于市场经济主体,也应遵循商业价值和商业规律,遵纪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均规定,国有公司转让重大财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对此,南宁经管委及绿港公司负有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涉及合同效力问题,需要重点审查的是,是否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南宁经管委、绿港公司主张博贝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非善意,但是南宁经管委、绿港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博贝隆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恶意,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经查,在原审中,绿港公司主张案涉协议签订前的招投标存在应当采取公开招标而采取邀请招标,以及采用邀请招标却未向三家以上单位发出邀请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行为,案涉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博贝隆公司根据园区投资公司邀标要求进行投标并无过错,而作为招标方绿港公司不能自己主张招标无效的程序利益,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述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理据充足,并无不当。南宁经管委、绿港公司有关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南宁经管委、绿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宁绿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劲松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王朝辉
法官助理范怡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