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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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4068号
原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00007578665G。
负责人:***,主任。
原告:南宁绿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南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道12号创意产业园A栋第8层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997476X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洪胜路5号丽汇科技工业园标准厂房综合楼11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4739691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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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南宁绿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港公司)与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委会、绿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委会、绿港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管委会支付购房款3393.4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3日,管委会对绿港公司作出《关于北部湾科技园总部基地一期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南经管复〔2011〕85号),同意北部湾科技园总部基地一期工程项目立项,主要建设内容为建设7栋商务式办公楼、2栋商务式酒店及项目用地范围内所有道路、排水工程、绿化、路灯等附属配套设施。项目业主为绿港公司,项目总投资513487万元,资金来源为由绿港公司自筹全部资金建设。2013年4月18日,管委会在《南宁日报》发布《总部基地酒店公开出让招商公告》,公告中明确总部基地酒店项目主体已竣工,计划于2013年11月交付使用。项目采取公开出让方式进行招商。其中第一点基本要求第(七)项写明最终解释权归项目业主方。第三点确认方式中写明由项目业主方综合考察竞标企业的综合实力和经营品牌后,在有效报价中选取最优质的投资企业。2013年6月,绿港公司公开发出《总部基地酒店项目邀标文件》(项目编号:NNJKQ-xxxx-2013-001),该文件第一章明确:项目工程名称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基地商务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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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项目,建设单位为绿港公司,项目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000元以上,中标单位确定后,在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网站(×××.cn)以及管委会公告栏发布中标公告。中标单位应按约定时间与招标人代表签订项目合同,招标文件的解释权归绿港公司。招标文件第二章为《项目入区协议书》,写明对B5商务酒店项目转让所涉的项目情况、计价方式、价款、支付方式、产权登记、违约等格式条款。2013年6月17日,管委会举行《总部基地酒店项目公开邀标说明会》,明确项目已完成主体施工,计划于2013年12月交付使用。在付款方式上,明确为分两期支付项目总房款。其中,第一期:应在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房款的50%,第二期:应在支付完第一期后两年内,**总房款剩余的50%。投标细节上,明确每平方米价格不低于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特殊事项说明上,明确项目业主方为管委会下属的绿港公司,由管委会公开邀标,申请人中标后将与管委会签订相关协议。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账号×××30)向绿港公司的北部湾银行账户(账号8000********)汇入人民币500万元,备注为总部基地酒店项目保证金。并于2013年6月25日制作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基地商务酒店项目投标文件(项目编号:NNJKQ-xxxx-2013-001)。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绿港公司发出投标文件,其中投标函中,被告明确涉案项目酒店投标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000元,付款方式为50%;承认投标函附录是被告投标函的组成部分;同意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中第15条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有效,在此期间内中标,将受此约束;绿港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和被告的投标文件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被告将与本投标函一起,提交500万元作为投标担保。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管委会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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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部基地酒店项目标的购买的补充说明的函》,承诺:积极并实质响应“总部基地酒店项目邀标文件”中的一切要约,并补充说明付款方式第一期付款应在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商务酒店总房款的50%,在支付完第一期房款后二年内,**商务酒店总房款剩余的50%。2013年6月28日,管委会在网站发布《总部基地酒店项目邀标开标结果公告》,确定成交企业为被告,成交金额人民币14786.9万元。2013年7月16日,绿港公司向被告发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酒店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涉案项目酒店中标人,中标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付款在签订入区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商务酒店总房款的50%,在支付完第一期房款后两年内,**商务酒店总房款剩余的50%,要求被告接到通知书后的7日内到管委会与绿港公司签订项目入区协议书。2013年8月26日,管委会(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涉案项目酒店出让事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南经酒店协(2013-01)号),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所购项目基本情况。酒店地上产权面积为29573.8平方米(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土地性质为商务金融用地、批发零售用地、住宿餐饮用地。该项目尚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乙方已对项目情况充分了解,自愿购买该商务酒店项目。二、计价方式与价款。甲乙双方约定成交价格按地面建筑产权面积计算:地面建筑产权面积为29573的土地证为准),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000元,酒店总项目的总房款为人民币14786.9万元。三、支付方式和期限。乙方分三次将酒店总房款支付给甲方,第一次,签订本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甲方酒店总房款30%,即人民币4436.07万元,乙方已缴纳的500万元邀标保证金直接抵扣第一期房款的一部分;第二次,酒店交付给乙方使用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甲方酒店总房款20%,即人民币2958万元;第三次,自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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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证办理材料齐全且取得房产证受理通知单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甲方酒店总房款剩余50%,即人民币7393.45万元。乙方应将房款支付至绿港公司的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账号:8000********)。四、产权登记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即开始办理分摊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且甲方须在两年内办结房产证,双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各自承担产权交易手续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五、交付期限和配套设施。甲方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酒店交付给乙方使用,酒店交付标准以南宁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图纸为准,甲方须办结竣工验收手续后,方可与乙方办理酒店交接使用手续,乙方须与甲方相关职能部门办理项目交接手续后方可进场进行酒店项目装修、设备安装和有关设施的建设等工作。八、主要违约责任:1.乙方按约定**全部房款后,如甲方原因不能将房屋权属变更至乙方名下,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最高限额不超过项目总房款10%的违约金,并退还乙方所支付的房款和已发生的投资款,乙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2.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房款的,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需要承担总房款0.1‰的违约金,逐日计算。协议尾部确定有附件两个:1、项目入区补充协议书;2、房屋交房标准。同日,管委会与被告签订《项目补充协议书》(南经酒店协(2013-01-1)号),就绿地配套、酒店项目地下一层144个停车位使用等作出约定。在《项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如一方过错造成本协议及其附件违约的,违约方应依照《项目投资协议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互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6日、2015年4月29日被告分别向绿港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3500万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广西区高院提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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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要求确认案涉《项目投资协议书》《项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两原告交付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部湾科技园总部基地一期工程B-5商务酒店房产及赔偿损失。2018年4月2日,管委会针对被告的起诉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案涉《项目投资协议书》、《项目补充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购房款违约金等。2018年9月5日,广西区高院作出(2018)**初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项目投资协议书》、《项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管委会与绿港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主体混同;案涉协议关于付款的方式和期限的条款,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内容执行即付款方式分为两期支付项目总房款,其中第一期应在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房价的50%,第二期应在支付完第一期后两年内,**总房款剩余的50%。并最终判决:1.确认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项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2.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南宁绿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履行向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基地商务酒店的义务;3.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南宁绿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交付房产违约损失400万(计算标准为:以4000万元为基数,4000万元×10%=400万);4.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5893.4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以4893.4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以3393.4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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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完全部第一期房款7393.45万元之日止);5.驳回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74436元(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1791800元,南宁绿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代为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82636元),由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1800元,由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宁绿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636元。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两原告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最高法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以上事实,原告管委会认为,案涉酒店总项目的总房款为人民币14786.9万元,广西区高院作出(2018)**初3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案涉协议关于付款的方式和期限的条款,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内容执行即付款方式分为两期支付项目总房款14786.9万元,其中第一期应在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房价的50%即7393.45万元,第二期应在支付完第一期后两年内,**总房款剩余的50%即7393.45万元。但被告在支付4000万元购房款后,至今还拖欠原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一期购房款3393.45万元(7393.45万元-4000万元)未付,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管委会、绿港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基地商务酒店项目邀标文件,证明原告就涉案酒店发布邀标文件;2.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部湾科技园总部基地商务酒店项目公开邀标说明会,证明原告针对案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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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的邀标相关情况作出说明;3.支付投标保证金凭证,证明被告支付案涉酒店的投标保证金;4.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基地商务酒店项目(项目编号NNJKQ-xxxx-2013-001)投标文件,证明被告参加案涉酒店的投标;5.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酒店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中标案涉酒店,通知书中明确付款方式分为两期支付项目总房款14786.9万元,其中第一期应在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房价的50%即7393.45万元;第二期应在支付完第一期后两年内,**总房款剩余的50%即7393.45万元;6.项目投资协议书、项目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7.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了3500万元的购房款,仍拖欠原告第一期购房款3393.45万元(7393.45万元-4000万元)未付;8.关于催告履行合同约定相关事宜的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9.关于履行合同约定相关事宜的回复函,证明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10.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初3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案涉协议发生纠纷,该案历经广西区高院民事判决书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在判决书中,广西区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案涉协议关于付款的方式和期限的条款,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内容执行即付款方式分为两期支付项目总房款14786.9万元,其中第一期应在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房价的50%即7393.45万元,第二期应在支付完第一期后两年内,**总房款剩余的50%即7393.45万元,但被告在支付4000万元购房款后,至今还拖欠原告第一期购房款3393.45万元(7393.45万元-4000万元)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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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和《项目补充协议书》对购房款给付节点有明确约定,而《项目投资协议书》和《项目补充协议书》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即(2018)**初3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管委会与***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和《项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遵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诚信履行。在该两份协议中明确约定“酒店交付给乙方使用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甲方酒店总房款20%,即2958万元”及“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即开始办理分摊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手续”等约定了房款的支付办法、支付条件及其各阶段房款支付额度。截至2022年5月26日,甲方既未办理分摊土地证,又未交付酒店,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继续支付购房款的条件。管委会、绿港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一审和二审已经判决《项目投资协议书》和《项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及不支付房屋款的违约处置办法(违约金及其计算依据),且该两份协议条款也明确约定***公司支付房款事项,管委会、绿港公司却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审判原则,管委会、绿港公司的诉请求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二、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南宁绿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南宁经济开发区总部基地商务酒店的义务”。判决生效后,管委会、绿港公司在交房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交房义务,拒不办理分摊土地证。在自己故意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反而对***公司提起诉讼,达到拖延履行给***公司造成更大损失的目的。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及恶意诉讼的行为已经对交易完成形成了严重的障碍,给***公司今后履约造成严重的安全威胁。***公司有权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在管委会、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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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公司完成土地分割、交付房屋之前可暂不支付购房款并保留继续索赔的权利。管委会、绿港公司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四、管委会、绿港公司拖欠***公司工程回购款4000多万元未支付,***公司就此与管委会、绿港公司交涉了8年左右的时间无果,特别是管委会、绿港公司在酒店案件判决生效后多次发函要求解决工程欠款与购房款支付问题,***公司要求双方债务进行抵扣或抵消,但管委会、绿港公司不置可否。目前的事实是:管委会、绿港公司一方面拖着不办理***公司在南宁经开区投资的BT项目竣工结算、不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又恶意催交房款、恶意查封***公司的账户,导致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公司的经营陷于困境状态;管委会、绿港公司一方面拖着不交付酒店,不受理***公司提交的盘活酒店解决方案,另一方面又享受着利息和罚款,这是故意破坏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综上,***公司不支付管委会的购房款,具有法定事由。管委会、绿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申请落实B5酒店生产运营事宜的函》,证明管委会、绿港公司经***公司发函后,仍未履行办理分摊土地证、房产证、交付酒店的义务;2.***公司在经开区承建各项目基本情况统计表,证明管委会、绿港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3.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合浦路-壮锦大道段)BT项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证明***公司承建该工程,该项目工程已竣工结算;4.南宁经济技术开发***路AB号路、**路C号路、**路南段改造(**路-外环高速路)、**路西段(同兴路-洪运路)四条道路BT开发项目中标通知书、项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公司中标南宁经开区的该项目,并与管委会、绿港公司签订合同,该项目已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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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公司对管委会、绿港公司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管委会、绿港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8)**初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最高法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管委会与***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项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涉案协议书约定,***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8月29日向管委会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支付酒店总房款30%,即4436.07万元,***公司未能在2013年8月29日前按涉案协议约定完全支付第一期房款,构成违约,涉案协议改变原招标文件中对付款方式和期限的规定,应按原招投标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房款的50%,在支付完第一期后两年内,**总房款剩余的50%。本案的证据显示,在签订涉案协议后,***公司仅向管委会支付4000万元,未**总房价的50%(14786.9万元×50%=7393.45万元),尚欠第一期房款为3393.45万元(7393.45万元-4000万元),构成违约,管委会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购房款3393.45万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由于管委会、绿港公司未办理分摊土地证,又未交付酒店,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继续支付购房款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生效的(2018)**初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涉案协议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的条款,应按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内容执行即付款方式分两期支付项目总房款,其中,第一期应在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房款的50%,第二期应在支付完第一期后两年内,**总房款剩余的50%”,***公司现仍以涉案协议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的条款提出上述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18)**初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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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最高法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购房款的支付并未审理、判决,管委会、绿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至于***公司提出管委会、绿港公司拖欠工程款4000多万元未支付,要求进行抵扣的主张,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可由***公司依照事实和法律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购房款3393.45万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7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请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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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林 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