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易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11011号
原告: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大安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98427836。
法定代表人:易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承文,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涛,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立公司)与被告易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承文,被告易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侨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220.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6220.1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找到原告购买管材,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12月26日、12月27日向被告指定地点配送了价值290000.12元的管材,并委托蒋丽娟向原告支付了11378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8年5月3日,原告向永川法院起诉,要求重庆民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利公司)支付货款,审理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该货物系被告购买再转卖给重庆民利燃气有限公司,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易涛辩称:1、易涛系重庆凯正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凯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原告购买货款,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2013年以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或凯正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9)渝05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卷宗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7日,侨立管道公司制作了订单编号为20131003号发货单,发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民利公司,送货地点为丰都,联系人为谭春梅,价值为113780元的PE100燃气管,该笔货物送达后签收人为李英;2013年12月26日,侨立管道公司制作了订单编号为201312008号发货单,发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民利公司,送货地点为丰都,联系人为易涛,价值为110635.54元的PE100燃气管及相关配件,该笔货物签收人亦是李英。2013年12月27日,侨立管道公司制作了订单编号为201312007号发货单,发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民利公司,送货地点为丰都,联系人为易涛,价值为65584.58元的PE100燃气管,该笔货物签收人亦是李英。2013年11月11日,蒋丽娟向侨立管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13780元给侨立管道公司。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其交付的货物货款金额分别为113780元、125600元、110635.54元、65584.58元,已支付第一笔货款113780元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其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货物系凯正公司购买。易涛系凯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丽娟系凯正公司股东。
2018年5月30日,侨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民利公司支付货款176220.1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6220.1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一审判决驳回侨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侨立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易涛陈述“我向上诉人(指侨立公司)买的,再卖给被上诉人(指民利公司)的”,审判员询问“证人,本案涉及的三笔货物都是你向上诉人购买的吗?”,易涛答“是的”。审判员问“接洽的时候是以什么身份?”,易涛答“是以重庆凯正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去洽谈的”,但在对易涛的证言进行质证时,侨立公司陈述“合同履行中我公司从未听说重庆凯正商贸有限公司,也没有向重庆凯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过发票”。2019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侨立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民利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判决维持本院的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凯正公司、利明公司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定,除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的认定以外,还需要辅以货物及货款的实际指向,同时举示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买卖合同的洽谈,联系人为易涛,虽然易涛辩称该买卖合同系其代表凯正公司而为之,但目前本案的证据中除易涛本人陈述以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系对公司的代表行为,也没有客观事实足以让侨立公司相信其代表凯正公司,自然人对法人的代理或代表行为需要有证据证明,否则应当由本人承担责任,故侨立公司与易涛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易涛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最后一笔货物的交付为2013年12月27日,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而双方的第一笔交易的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7日和2013年11月11日,本院将该付款时间酌定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即交货之次月付款,故被告最晚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30日前向任何人追收过此款(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而于2018年5月3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民利公司付款,即使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对象的认识错误,仍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并非因其对象认识错误而导致权利行使之不能,而是自身原因造成,且此后易涛并未对债权债务重新进行确认,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发生,原告应当就其怠于行使权利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何